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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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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鄭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配偶王雅嫻前向訴外人鵬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鵬程公司)購買「暖暖台北大鎮」(原名鵬程彩虹花園廣場 )房屋,因公設點交等爭議與訴外人鵬程公司涉訟,經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8 號減少價金等案件判決駁回其訴(現繫 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66號),詎被告竟夥同 不知名人士多次為下列行為: ⑴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9日聚集不明人士於「微笑台北」建案 銷售中心外手舉布條,其上書寫「無良奸商麗寶建設公設擺 爛」、「無良建商麗寶吳寶田吃人夠夠」、「暖暖台北大鎮 管委會成立5年不修繕不點交」等文字。 ⑵被告於106年2月26日、106年4月2 日聚集不明人士於「微笑 台北」建案銷售中心外舉白布條,其上書寫「無良奸商麗寶 建設公設擺爛」、「國策顧問仗勢欺人吳寶田踹共」、「暖 暖台北大鎮管委會成立5年不修繕不點交」等文字。 ⑶被告又於106年5月14日、106年8月6 日駕駛小貨車,其上書 寫「惡劣建商麗寶」、「於基隆推出的建案台北大鎮102 年 至今未依法完成公設點交」、「欲購買麗寶房產的市民務須 睜大眼睛別被其美麗外表所蒙蔽以基隆台北大鎮、蘆洲雙捷 京站為例,麗寶均丟下數千萬公設修繕費用讓住戶買單!」 等語,行經基隆市區等熱鬧商圈地區,誠有散布嚴重貶抑、 攻訐原告信用及商譽之文字。 ⑷被告於106年7月2 日駕駛小貨車,其上載有「麗寶建設公設 擺爛」、「惡劣建商麗寶」、「於基隆推出的建案台北大鎮 102 年至今未依法完成公設點交」等嚴重貶抑原告信用及商 譽之文字,經原告舉報始遭員警攔查。 ㈡被告以上開行為散布不實且足以貶抑法人原告信用之文字, 不當詆毀原告,嚴重貶抑原告之信用權及名譽權,並造成其 商譽上無形損害,雖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就法人因信用 、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益上之無形 損害,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鵬程公司係原告之關係企業,被告配偶王 雅嫻前向鵬程公司購買暖暖台北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建物,系爭社區於102年1月7日成立暖暖台北大鎮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然鵬程公司建造之公共設施多 有瑕疵未能完成點交,經系爭管委會一再發函通知修繕,詎 鵬程公司置之不理,系爭管委會僅得自行花費修繕達1,281 萬元。被告為系爭管委會第5屆主任委員,106年初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們氣不過,決定前往原告所屬新推出之「微笑台北 」建案拉白布條抗議,另經系爭管委會第5屆第5次會議無異 議通過以小貨車掛布條方式抗議,由被告負責執行,故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行為並不爭執。然被告抗議原告「公設擺爛」 、「管委會成立5年不修繕不點交」、「102年至今未依法完 成公設點交」、「麗寶均丟下數千萬公設修繕費用讓住戶買 單」等語,均屬事實,並無以不實言論毀損原告商譽及信用 之情事。又原告集團下之鵬程公司就瑕疵公共設施不負責任 ,欠缺買賣誠信,故被告抗議主張「無良奸商」、「惡劣建 商」、「國策顧問仗勢欺人」等語,乃屬意見之陳述,且係 本於原告之關係企業鵬程公司未點交公共設施而來,其意見 表達屬合理之評論,並不具妨害原告信用及名譽之違法性, 屬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至原告全然未就「受有損害」、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提出證明之 方法,即請求法院酌定300 萬元賠償,自無理由。況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 例意旨,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為上開行為之事實,為被告 所自認,堪信實在,然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被告所為之上開故意行為,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 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 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 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 ,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 而信用權指以經濟活動上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 亦即他人財產上給付能力與給付意思在社會上所受信賴程度 ,是所謂信用權之侵害,自應以經濟給付能力受信賴程度是 否貶損為判斷依據。再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 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 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查法人固為組織體, 惟現今社會,法人之名譽(商譽)形同其社會上評價,端賴 企業經營者以及全體員工之長期努力累積而成,表彰社會大 眾對法人形象及經濟活動之可信賴性,如侵害法人之名譽( 商譽),即係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 價,客觀判斷之。 ㈡首查,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 制與從屬關係及相互投資之公司,又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 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或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 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 出資亦屬之。(公司法第369之1條、369之2條、369之2條參 照)而查,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均為自然人(吳寶田、 吳寶順、郭美珠),僅監察人為法人名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楊正弘),而訴外人鵬程公司則係除董事長于家 福為自然人外,其2 名董事(東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 代表鄭玉華、寶陽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李惠珠)及 1 名監察人(英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黎秀琴)均 為法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考,而 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公司有何直接控制訴外人鵬程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情事,自無從證明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鵬程 公司間有控制及從屬關係,即無法證明訴外人鵬程公司係原 告公司之關係企業。次者,系爭社區房屋當初推案時雖係以 「麗寶台北大鎮」為其廣告文宣,然系爭社區房屋實際之建 商乃係訴外人鵬程公司,而原告公司及訴外人鵬程公司又均 係國內依法設立之獨立法人,均具獨立之權利義務之主體, 而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既不否認係其配偶王雅嫻與 訴外人鵬程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社區房屋,有 系爭社區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2 頁), 則原告與被告均非系爭社區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賣關 係之出賣人鵬程公司縱有何被告指摘之違反契約義務(鵬程 公司有無未點交公共設施等節,非屬本件調查範圍,本院無 審究必要),而被告縱係以系爭社區主委任員身分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無從執訴外人鵬程公司之履約情形 ,逕謂即為原告之行為,而對原告為上開行為。 ㈢再者,本件原告係從事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不動產買賣等 業務之業者,被告竟故意於原告之建案銷售中心外高舉載有 「無良奸商麗寶建設公設擺爛」、「無良建商麗寶吳寶田吃 人夠夠」、「惡劣建商麗寶」、「於基隆推出的建案台北大 鎮102 年至今未依法完成公設點交」、「麗寶均丟下數千萬 公設修繕費用讓住戶買單!」之白色布條,或以駕駛裝置載 有上開字樣之木板於車身之小貨車,往來於基隆市區等熱鬧 商圈地區,其等行為顯然足以貶損一般消費者對於原告之社 會評價,降低社會大眾對原告從事經濟活動之信賴程度,兩 者並有因果關係,則被告故意為前開行為,客觀上已構成對 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被告上開係本於原告之關係企業鵬程公 司未點交公共設施而來,其意見表達屬合理之評論,並不具 妨害原告公司信用及名譽之違法性,屬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 由所辯,實不足採。 ㈣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 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有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 第2806號判例、104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公司既為公司法人,其名譽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 損害,然其既無精神上或肉體上痛苦之可言,復未舉證說明 其因信用受損而受有如何之非財產上損害,自無從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主張其信用及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300萬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3萬0,7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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