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青如
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秦必韜
送達代收人 沈佩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天瓏環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耘輝
上列
當事人間因107年度訴字第193號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
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即應廢棄或變
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6
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
,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475元,上訴人提起上訴
迄
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上訴人太平洋生活
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青如所提之上訴狀均未載明上訴
理由,依
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
和提出繕本送達
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