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青如       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必韜 送達代收人 沈佩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天瓏環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耘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107年度訴字第193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即應廢棄或變 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6 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 ,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475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 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上訴人太平洋生活 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青如所提之上訴狀均未載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 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