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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隆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炳麟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複 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被   告 許淑燕 訴訟代理人 林弦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兩造間於民國106 年6 月 27日以基隆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 號(1 至4 樓全棟)建物及3 個停車位(編 號1 、3 、4 ),及其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 地,面積2420.0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1/10000 土地為買 賣標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依據兩造 106 年6 月2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對於坐落基隆市 ○○區○○段○○○ ○號之土地應有部分(持分)超過825/10 000 以外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故本件請求乃訴之客觀 預備合併,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之先位聲明 定之。查兩造就上揭房地之成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原告先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萬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 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 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 1。」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訟事件、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亦有明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600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52,8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1 審裁判費144,880 元(扣除已繳納 之裁判費7,92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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