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隆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炳麟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
複 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被 告 許淑燕
訴訟代理人 林弦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
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乃㈠先位聲明:
兩造間於民國106 年6 月
27日以基隆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 號(1 至4 樓全棟)建物及3 個停車位(編
號1 、3 、4 ),及其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
地,面積2420.0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1/10000 土地為買
賣標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依據兩造
106 年6 月27日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對於坐落基隆市
○○區○○段○○○ ○號之土地
應有部分(持分)超過825/10
000 以外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不存在。故本件請求乃訴之客觀
預備合併,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之先位聲明
定之。查兩造就
上揭房地之成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原告先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為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萬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 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 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 1。」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
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亦有明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600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52,8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1 審裁判費144,880 元(扣除已繳納
之裁判費7,92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