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吳崇盟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被   告 王 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 107 年4 月27日以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 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5,196 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5,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15,196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新北市○○區○○○路○○○○ 號前 面,欲起步迴轉往基隆方向行駛,其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 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原告騎乘其父所有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粗坑口路往瑞芳方向駛 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肋骨骨折第6 根到第12根、脾臟撕裂傷、左手肱股骨折 、第4 、5 節腰椎骨折之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64號、107 年度交 簡上字第1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1、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陸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 聯合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就診治療,並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購買背架,支出醫療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8,372 元。 2、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06 年7 月1 日至同年10月30日 間因復健療程往返醫療院所共30趟,每趟車資為300 元, 合計支出9,000 元之交通費用(算式:30趟×300 元=9, 000 元)。 3、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共24日、出院後3 個月, 合計114 天均需專人看護,而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 元計 算,故受有看護費用250,800 元之損失(算式:2,200 元 ×114 天=250,800 元,按原告原請求6 個月看護費用, 後於108年5月27日當庭減縮如上,見本院卷第281頁)。 4、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6 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前半年之平均薪資為35,748元,故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合計214,488 元(算式:6 個月×35,748元=214, 488 元)。 5、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臺大醫院診斷,其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達23% ,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23歲,距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尚有42年,依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為4,090,601 元。 6、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現站立不直、不穩、不久,躺臥、 、彎腰及一般活動均有困難,尚須避免再次傷及脊椎,原 告因上開後遺症,身體、精神均受有莫大痛苦。又本件車 禍發生迄今,被告未曾探視原告傷勢,亦未慰問原告術後 復原狀況,僅藉詞無資力賠償,無意負責,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0 元。 7、依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5,233,261 元之損 害(算式:168,372 +9,000 +250,800 +214,488 +4, 090,601 +500,000 =5,233,261 )。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33,261 元,及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 106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5,376,374 元,嗣捨棄部分交通費 用、營養品、學雜費、機車修理費等,並減縮部分看護費 用,最後請求如上聲明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 、不能工作之損失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部分,因臺大醫院曾出具造假資料,有舞弊之嫌,故該 院出具之鑑定意見為不可採,請求再送其他醫院鑑定。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致與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方沿粗坑口路往瑞芳方向 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肋骨骨折第6 根 到第12根、脾臟撕裂傷、左手肱股骨折、第4 、5 節腰椎 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6 年8 月23 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2月28日、107 年5 月11日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06 年9 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42083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 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 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 第1375號偵查卷第5 至9 、16至33、36頁)。而被告之過 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64號刑事簡 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上訴後,復經本 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與 原告之身體受有左側肋骨骨折第6 根到第12根、脾臟撕裂 傷、左手肱股骨折、第4 、5 節腰椎骨折等傷害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161,122 元之事實 (按原告就醫療費用乃主張168,372 元,然其中包含7250 元之交通費用,故暫先扣除,交通費用部分另於後述), 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6 年8 月23日、同年10月5 日、 同年12月28日、107 年5 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 神經科部EMG 檢查報告、NCV 神經傳導檢查報告、臺大醫 院總院區107 年6 月26日診字第1070646979號診斷證明書 、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0日單據、附表一編 號1 至5 、7 至12及附表二至三所示歷次就診醫療單據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3 、107 至117 、121 、 131 、135 至15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至基 隆長庚醫院、聯合醫院、臺大醫院等醫療院所看診及購買 背架(花費10,800元)之支出合計161,122 元(算式:14 7,336 +620 +2,366 +10,800=161,122 ),均係因本 件車禍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就診之車資共6,950 元及自 106 年7 月1 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因復健療程而往返醫療 院所共30趟,每趟車資為300 元(復健車資共9,000 元) ,合計支出15,950元之事實(算式:6,950 +9,000 =15 ,950),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9 、211 頁),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共24日、出院後3 個月,合計114 天均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 元,因此受有看護費用250,800 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基隆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該院106 年8 月23日、同年 10月5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9、97至 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1 頁),故此部 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6 個月無法工作,而其於 本件車禍發生前半年之平均月薪為35,748元,故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合計214,488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前任職 之利馨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份至106 年4 月份薪資明 細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71 、17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11 、213 頁),故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23% , 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4,090,601 元。查經本院就原告 有無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乙節囑託臺大醫院為鑑定 ,據該院鑑覆稱「依他院(即基隆長庚醫院)之病歷紀錄 與108 年1 月22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 以及本院108 年2 月11日下肢神經傳導暨肌電圖檢查結果 ,並將病人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 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7% 」「病人於106 年04月30 日交通事故後『左側第六至十二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 左肱骨骨折、第四五節腰椎骨折』等診斷中,僅『左肱骨 骨折、第四五節腰椎骨折』二項診斷遺存之臨床症狀、徵 象減損其勞動能力:1.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 』第15章『上肢失能(The Upper Extremities )』表15 -5「肩部診斷群(Shoulder Regional Grid)』、表15-7 『功能性病史調整(Functional History Adjustment ) 』、表15-8『理學檢查調整(Physical Examination Adj ustment )』、表15-9『臨床檢查調整(ClinicalStudie s Adjustment)』及表15-34 『肩關節活動角度(Should er Range of Motion)』之內容,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 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左肱骨骨折」造成勞動能力減 損3%。2.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17章『脊 椎及骨盆失能(The Spine and Pelvis)』表17-4『腰椎 診斷群(Lumbar Spine Regional Grid)』、表17-6『功 能性病史調整(Functional History Adjustment )』、 表17-7『理學檢查調整(Physical Examination Adjust ment)』及表17-9『臨床檢查調整(Clinical Studies Adjustment)』之內容,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 納入考量,可得『第四五節腰椎骨折』造成勞動能力減損 14 %。3.將上述3%與14% 二數值以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 評估指引』附錄A 『特殊疊加表(Combined Values Char t )』處理,可得其勞動能力總減損之比例為17% 。」有 該院108 年5 月6 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2424號函附鑑定 意見暨108 年6 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135號補充鑑 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 至267 、303 至305 頁 )。按上揭鑑定意見內容係臺大醫院依原告在基隆長庚醫 院及該院就診傷勢所為專業綜合判斷,應可採信,堪認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比例為17% 。被 告固辯稱臺大醫院曾有出具造假資料案例,故上開鑑定意 見不足為採云云,然臺大醫院出具之上開鑑定意見業已詳 述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7% 之計算依據如前,被告 空言泛稱臺大醫院舞弊往例欲否定上開鑑定結果,俱未具 體指摘上開鑑定意見所憑依據有何違誤之處,是其所辯, 洵屬無稽,核無足取。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系爭事 故則於106 年4 月30日發生,計至149 年6 月19日原告屆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時,原告應可工作43年1 月又20 日,扣除原告已請求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應尚有 42年7 月又20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兼之本件車禍發生 前,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5,748元,乃因本件車禍致勞動 能力減損17% ,均如上述,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 受之損害,應為72,926元(算式:35,748元×12個月×17 % =72,9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一次 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640,561 元【算式:72 ,926×22.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42年之霍夫曼係數〉 +72,926×0.000000000000000 ×(22.00000000 -00.0 0000000 )=1,640,5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請求被告因其勞動能力減損而一次給付1,640,561 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其肉體及精 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查原 告先前在修車廠當技工,有5 年資歷,惟本件車禍發生後 仍遺有後遺症,此外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無所得,名下 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5、106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 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嚴重既歷經二次手 術及長期復健,其中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鑑定甚達 17% ,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23歲,上開勞動能力 減損勢將造成其日後生活、工作等諸多方面之長期不便,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500,000元,應屬 適當。 7、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2,782,921 元(算式:161,122 +15,950+250,800 + 214,488 +1,640,561 +500,000 =2,782,921 )。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共67,725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95 頁),原告亦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782,921 元扣除理賠金67,725元後 ,應為2,715,196 元(算式:2,782,921 -67,725=2,71 5,196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 履行期,則應自原告對被告為催告時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算利息,是原告主張應自本件車禍發 生日即106 年4 月30日為利息起算日云云,洵非可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3日(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3 號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 5,19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 本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因兩造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有所 爭執而由本院囑託臺大醫院為鑑定,並由原告先行代墊鑑定 費用15,118元,上開鑑定費用自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本 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請求假 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七、至被告聲請本院再囑託臺大醫院以外之其他醫療院所再行鑑 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然臺大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程度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業經本院採認如上,並說明被告 指摘前開鑑定意見有造假瑕疵之抗辯不足採之理由,是被告 上揭聲請,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情形(按除編號1 為急診暨住院費用 外,其餘均為門診) ┌─┬──────┬──────┬─────┐ │編│ 看診日期 │ 看診科別 │ 看診費用 │ │號│(民國年月日)│ │ (新臺幣) │ ├─┼──────┼──────┼─────┤ │ 1│ 106.5.24 │ 骨科 │ 140,176元│ ├─┼──────┼──────┼─────┤ │ 2│ 106.6.9 │心臟血管內科│ 340元 │ ├─┼──────┼──────┼─────┤ │ 3│ 106.6.9 │ 骨科 │ 2,980元 │ ├─┼──────┼──────┼─────┤ │ 4│ 106.6.23 │心臟血管內科│ 340元 │ ├─┼──────┼──────┼─────┤ │ 5│ 106.7.7 │ 骨科 │ 340元 │ ├─┼──────┼──────┼─────┤ │ 6│ 106.7.7 │ 醫療事務課 │ 200元 │ ├─┼──────┼──────┼─────┤ │ 7│ 106.8.4 │ 骨科 │ 600元 │ ├─┼──────┼──────┼─────┤ │ 8│ 106.8.23 │ 骨科 │ 340元 │ ├─┼──────┼──────┼─────┤ │ 9│ 106.10.5 │ 骨科 │ 500元 │ ├─┼──────┼──────┼─────┤ │10│ 106.12.28 │ 骨科 │ 100元 │ ├─┼──────┼──────┼─────┤ │11│ 107.5.3 │ 骨科 │ 340元 │ ├─┼──────┼──────┼─────┤ │12│ 107.5.11 │ 骨科 │ 1,080元 │ ├─┴──────┴──────┼─────┤ │ 總 計 │ 147,336元│ └───────────────┴─────┘ 附表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情形 ┌─┬──────┬─────┬────┐ │編│ 看診日期 │ 看診科別 │看診費用│ │號│(民國年月日)│ │(新臺幣)│ ├─┼──────┼─────┼────┤ │ 1│ 106.6.12 │ 神經內科 │ 330元 │ ├─┼──────┼─────┼────┤ │ 2│ 106.7.26 │ 復健科 │ 290元 │ ├─┴──────┴─────┼────┤ │ 總 計 │ 620元 │ └──────────────┴────┘ 附表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情形 ┌─┬──────┬────────┬────┐ │編│ 看診日期 │ 看診科別 │看診費用│ │號│(民國年月日)│ │(新臺幣)│ ├─┼──────┼────────┼────┤ │ 1│ 107.6.5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438元 │ ├─┼──────┼────────┼────┤ │ 2│ 107.6.26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928元│ ├─┴──────┴────────┼────┤ │ 總 計 │ 2,366元│ └─────────────────┴────┘ 附表四:就診(復健除外)交通費用 ┌─┬──────┬──────┬─────┐ │編│ 看診日期 │ 看診科別 │交通費用( │ │號│(民國年月日)│ │新臺幣) │ ├─┼──────┼──────┼─────┤ │1 │ 106.6.9 │心臟血管內科│ 400 元 │ ├─┼──────┼──────┼─────┤ │2 │ 106.6.12 │ 神經內科 │ 300 元 │ ├─┼──────┼──────┼─────┤ │3 │ 106.6.23 │心臟血管內科│ 400 元 │ ├─┼──────┼──────┼─────┤ │4 │ 106.7.7 │ 骨科 │ 600 元 │ ├─┼──────┼──────┼─────┤ │5 │ 106.8.4 │ 骨科 │ 450 元 │ ├─┼──────┼──────┼─────┤ │6 │ 106.8.23 │ 骨科 │ 800元 │ ├─┼──────┼──────┼─────┤ │7 │ 106.10.5 │ 骨科 │ 800元 │ ├─┼──────┼──────┼─────┤ │8 │ 106.12.28 │ 骨科 │ 800元 │ ├─┼──────┼──────┼─────┤ │9 │ 107.5.3 │ 骨科 │ 800 元 │ ├─┼──────┼──────┼─────┤ │10│ 107.5.11 │ 骨科 │ 800 元 │ ├─┼──────┼──────┼─────┤ │11│ 107.6.5 │環境暨職業醫│ 400元 │ │ │ │學部 │ │ ├─┼──────┼──────┼─────┤ │12│ 107.6.26 │環境暨職業醫│ 400元 │ │ │ │學部 │ │ ├─┴──────┴──────┼─────┤ │ 總 計 │ 6,9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