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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徐文岳       曾婉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順瀚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模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陳皇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裁定移送前來(10 6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皇旭、順瀚環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文岳新臺幣柒 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原告曾婉如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陸佰 肆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徐文岳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原告曾婉如以新 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陳皇旭、順瀚環保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順瀚環保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 別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陸 佰肆拾壹元為原告徐文岳、曾婉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用民事訴訟 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 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陳 皇旭、順瀚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順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徐文岳新臺幣(下同)243萬9,714元、曾婉如275萬2,56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後,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具狀變更法定利息起算日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繼於107年8月20日具狀追加順 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模舉為被告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為 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請求金額為原告徐文岳195萬9,809元、 曾婉如216萬8,378元等。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基 於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變更訴之關係為不真正連帶,並無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皇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皇旭於106年9月30日下午4時40 分許,於任職之被告 順瀚公司從事廢棄車輛拆解零件之際,見順瀚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在畫有紅 色標線之基隆市○○區○○○路○○○ 號前,陳皇旭明知其僅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大貨車,然竟上 前駕駛系爭貨車,欲將之駛往對向空地停放,其本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 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槽 化線左轉,適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徐全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沿深澳坑路往瑞芳方向行經該處 ,因閃避不及而與陳皇旭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徐全邠 人車倒地後,受有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肝臟 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40 分許,因 前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陳皇旭之上開行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陳皇旭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㈡被告順瀚公司為被告陳皇旭之僱用人,對陳皇旭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徐全邠,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責任; 被告林模舉為被告順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放任被告陳皇旭 無照駕駛系爭貨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 1規定,致生徐全邠死亡結果,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被 告順瀚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扶養費原告徐文岳95萬9,809元、曾婉如116萬8,378 元 及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各 100萬元後,應分別給付原告徐文岳195萬9,809 元、曾婉如 216萬8,378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陳皇旭、順瀚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徐文岳195萬9,809元、曾婉如216萬8,37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順瀚公司、林模 舉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文岳195萬9,809元、曾婉如216萬8,37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聲明之金 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 付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順瀚公司、林模舉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被告順瀚公司係經營收購報廢車作中古零件買賣,被告陳皇 旭如有零件需求,即至順瀚公司買受報廢車輛之拆卸零件後 再行轉售,其為順瀚公司服勞務,亦未受順瀚公司指揮監 督,從未支領過順瀚公司之薪資,被告陳皇旭並非順瀚公司 之員工,實為順瀚公司之長期客戶,被告陳皇旭與順瀚公司 間為買賣法律關係,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甚明。本件案發當 時,順瀚公司辦公室係完全開放,並無門窗上鎖,而鑰匙置 於明確可見之處,被告陳皇旭基於私下情誼,自行至順瀚公 司辦公室拿取系爭貨車之鑰匙,好意為順瀚公司進行移車, 被告順瀚公司實不知悉,被告陳皇旭縱有駕駛系爭貨車之行 為,亦與順瀚公司無關,自不能認被告順瀚公司與陳皇旭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司負責人 處理有關公司事務,對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且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被告順瀚公司所 營業務中並無「汽車運輸業」在內,車輛駕駛既非屬順瀚公 司業務,順瀚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模舉亦非駕駛系爭貨車 而肇事之行為人,被告順瀚公司及林模舉並無侵權行為,況 陳皇旭既非順瀚公司員工,則被告林模舉無從對非員工之陳 皇旭為任何指揮、監督,遑論有放任被告陳皇旭無照駕駛之 行為,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實被告林模舉就公司業務執 行有違反法令之舉,自與上開規定未合,故被告順瀚公司及 林模舉自無須就非員工駕駛公司車輛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連 帶負責。 ㈢原告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0,730元計算做為扶養費 之計算標準,然扶養費並不包括除基本生活開銷以外之娛樂 、保健之消費項目,此計算基礎顯有失當且未盡客觀明確。 而稅法實務上如被扶養之直系尊親屬之所得超過免稅額,即 非無謀生能力,自不得申報扶養。縱原告有請求扶養費之必 要,實務上向來以所得稅稅率規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免稅 額)為扶養費計算基礎,其計算自應以106年每人每年8萬8, 000元為據等語置辯。 三、被告陳皇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皇旭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被告順瀚公司所 有之系爭貨車與訴外人徐全邠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其死亡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徐全邠之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陳皇旭 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34 號判決陳皇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被告陳皇旭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刑事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陳皇旭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屬信為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 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有 明定;被告陳皇旭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基隆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為 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皇旭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跨越槽化線左轉,致訴外人徐全邠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被告陳皇旭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徐全邠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 主張被告陳皇旭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條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 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 『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 ,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618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所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已,即因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亦屬於與執行職務相關之行為,並執行職 務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 ,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所謂 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 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本件據被告陳皇旭於本件刑事偵審中於 106年9月30日警詢時表示:「我任職於順瀚環保公司,平時 是負責車輛拆解工作。」於本院刑事一審106年12月19 日準 備程序亦陳稱:「(問:106年9月30日你在何處任職?)在 順瀚環保公司擔任拆車工人,工作內容就是拆車。」(詳本 院卷第84、92頁)等語,查被告陳皇旭除於刑事警詢、偵查 、一審準備程序中均坦言係順瀚公司員工外,其於刑事一審 準備程序時,就其任職於順瀚公司之情況,陳稱順瀚公司之 成員共有老闆及包含伊在內共2位拆車工人,公司有2台小貨 車,1 台大貨車,伊平日如果有需要送貨,就開小貨車,並 說明順瀚公司之業務內容為收報廢的汽車來拆解,拆解後可 以用的零件就轉賣,不可以用的零件就當廢鐵賣等語甚詳( 詳本院卷第92-93 頁),倘非其有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可為 如此完整之陳述。再者,被告陳皇旭於警詢時亦坦言:「拖 吊車(即系爭貨車)原本是停在公司路邊的斜坡,我怕影響 其他機車的安全,所以我主動要將車子停到對面的空地,所 以才會駕駛該肇事車輛於路上」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84頁 ),倘被告陳皇旭與順瀚公司僅係主客關係,豈會於未徵得 順瀚公司之同意,即逕行移動系爭貨車,此實有悖於常情, 被告陳皇旭上開主動移動順瀚公司所有系爭貨車之舉,益徵 被告陳皇旭確係被告順瀚公司受僱人,慮及車輛停放位置, 主動上前移動甚明。是被告陳皇旭縱嗣後於刑事審判程序 改稱伊非順瀚公司員工乙節,亦無礙其為被告順翰公司受僱 人之認定,再者,被告陳皇旭駕駛之系爭貨車係被告順瀚公 司所有,其車身上明顯漆有「順瀚環保公司」字樣,此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陳皇旭駕駛系 爭順瀚公司車輛之行為,客觀上係為被告順瀚公司提供勞務 而受其監督,且自外觀視之,乃因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 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陳皇旭之過 失駕駛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陳皇旭之僱用人即被告順瀚公 司就其所受損害,應與被告陳皇旭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及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 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⑴扶養費部分: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2 項後 段、第1119條亦有明定。民法親屬編關於親屬間之扶養權利 義務,就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 免有詳細之規定,其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將可能 因扶養親屬人數之增減而發生加重、減輕或遞補之情形,並 隨扶養義務人或受扶養權利人之經濟狀況變動而調整。由是 ,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牽涉將來無法預測之變數,例 如扶養義務人未來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扶養原告、原告維持 生活能力之變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人數之變動等,法院僅 得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狀況,參考社會通常情狀裁量認 定。查原告徐文岳、曾婉如及訴外人徐宏鈞分別為被害人徐 全邠之父母及弟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 ,除訴外人徐宏鈞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外,原告徐文岳及曾婉 如相互間亦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屆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 之扶養義務將由3 人平均分擔,被害人徐全邠負擔扶養比例 為1/3 。扶養費數額之多寡,應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 濟狀況不同為適當之酌定,並考量民法第1117條關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之規定意旨,認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4,666元為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準此,原告徐文岳 、曾婉如於65歲後因被害人徐全邠死亡所受1/3 扶養權利損 害之數額,應計為每年5萬8,664元【計算式:14,666×12÷ 3=58,664】。再依內政部統計處106年新北市地區簡易生命 表,男性年滿65歲尚存平均餘命18.65年、女性年滿65 歲尚 存平均餘命22.2年,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分別為78萬7,214元、89萬1,641元【計算式:(17 5,992×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第19年之霍夫曼係數) +(175,992×0.65)×(13.00000000-00.000 00000)) ÷3=787,214;(175,992×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第 23年之霍夫曼係數)+(175,992×0.2)×(15.00000000 -00.00000000))÷3=891,6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之法定扶養費部分,原告徐文岳於78萬 7,214元、原告曾婉如於89萬1,64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害人徐全邠之父母 ,與被害人血緣相繫,面對被害人之死亡,白髮人送黑髮人 ,精神上誠受有相當之打擊。又原告徐文岳係高中肄業,現 為建築工人,月入約5 萬元,原告曾婉如高中畢業,現為公 務人員,月薪3萬5,000元;原告徐文岳名下有住居之瑞芳區 連福新城房地,原告曾婉如名下有91年份汽車1 部及瑞芳瑞 濱路房屋及土地;被告陳皇旭則係國小畢業,105 年度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名下有83、93年份之汽車2 輛 、共有田賦1筆,被告順瀚公司之資本額為200萬元。此為原 告於本院107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並有原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徐文岳、曾婉 如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理賠款各100 萬元,為原告所自承,故此部分之給付應自被 告陳皇旭、順瀚公司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陳皇旭、順瀚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 原告徐文岳部分為78萬7,214元、曾婉如部分為89萬1,641元 【計算式:扶養費78萬7,21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理賠 款100萬元=78萬7,214元;扶養費89萬1,641 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理賠款100萬元=89萬1,641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 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皇旭、順瀚公司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陳皇旭之翌日即107年12月 17日(詳本院卷第2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模舉為被告順瀚公司之負責人,放任陳皇 旭無照駕駛系爭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 1規定,致生訴外人徐全邠死亡結果,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 2 項規定與被告順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按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定 有明文。惟本法係以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因相當因 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 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 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 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然查,本件事故並非被告林模舉故意或過失 違反法令命被告陳皇旭駕車所致,復酌以被告陳皇旭領有小 型車駕駛執照,應有駕駛小型車之能力,雖越級駕駛系爭貨 車自路邊紅線移車,然訴外人徐全邠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 陳皇旭違規跨越槽化線左轉之行為所致,並非因被告陳皇旭 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所致,被告陳皇旭未取得大貨車駕駛 執照而移車,按諸一般情形,未必發生訴外人徐全邠死亡之 結果,訴外人徐全邠之死亡核與被告陳皇旭無大貨車駕駛執 照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模舉應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順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皇旭、順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徐文岳78萬7,214 元、 曾婉如89萬1,641 元及均自107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七、原告及被告順瀚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及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