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謝仁智
被 告 吉光亮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星螢
被 告 蔡正弘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七計算之利
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
別有所明定。查
本件兩造於保證書第11條約定「
保證人不履
行本保證書致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
保證書影本在卷
可憑。從而,本院係兩造
合意管轄之法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星螢、蔡正弘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
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吉光亮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
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限
額內,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吉光亮科技有限公司陸續
向原告借款合計30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6 年3 月31日
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
,到期還清本金,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
息0.708%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
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
款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吉光亮
科技有限公司於107 年3 月31日屆期未依約還款300 萬元,
被告李星螢、蔡正弘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吉光亮科技有
限公司就前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華南商業銀行授
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戶資料查
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物與其所述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3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