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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謝仁智 被   告 吉光亮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星螢 被   告 蔡正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 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兩造於保證書第11條約定「保證人不履 行本保證書致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 保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從而,本院係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星螢、蔡正弘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 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吉光亮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 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限 額內,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吉光亮科技有限公司陸續 向原告借款合計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3 月31日 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 ,到期還清本金,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 息0.708%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 款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吉光亮 科技有限公司於107 年3 月31日屆期未依約還款300 萬元, 被告李星螢、蔡正弘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吉光亮科技有 限公司就前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華南商業銀行授 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戶資料查 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物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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