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吳柏賢
訴訟
代理人 李春卿
律師
被 告 僕人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錦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經被告仲介,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與訴外人
邵曉惠(原為
本案共同被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與原告調解成
立)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買受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坐落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暨頂樓加蓋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違建物),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0萬
元,伊並依
兩造簽訂之居間契約給付仲介
報酬6萬8,000元予
被告。
詎伊辦畢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經同棟公
寓其他住戶告知,基隆市政府早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之
105年1月4日發函通知邵曉惠將拆除系爭違建物,然此部分
之事實為被告及邵曉惠所隱瞞,而未揭露於系爭買賣契約所
附之房屋現況說明書,致伊於不知情之狀態下購買系爭不動
產。由於基隆市政府核發系爭違建物之拆除通知屬交易之重
大事項,被告竟未為確實查證,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及普遍房
仲業者專業知識,應認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查證義務,
爰依
民
法第57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收受之仲介報酬6萬8,000元
云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邵曉惠從未收到基隆市政府對系爭違建物之拆除
通知,伊居間媒介原告與邵曉惠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既依
房屋現況及賣方之說明,作成屋況說明書附於系爭買賣契約
,經買賣雙方簽名確認,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並未違反居
間之規定,故伊受領報酬6萬8,000元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且
系爭違建物之處理原則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6項有所約
定,原告以伊違反居間規定為由,請求返還仲介報酬,顯無
理由。況且,民法第571條之規定亦
非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返
還報酬之
請求權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經由被告之居間媒介,與邵曉惠於105年2月26日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入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違建物,並給付
被告居間報酬6萬8,000元
等情,
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服務費確認單、統一發票、不動產買賣斡
旋契約書、買方
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成屋不動產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3至37、47至49、213至2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及邵曉惠隱瞞基隆市政府
曾於105年1月4日發函通知將拆除系爭違建物乙事,未盡仲
介業者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查證義務,不得請求居間報酬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基隆市政府曾於105年1月4日以基府違建字第000-0000號違
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系爭拆除通知單)通知邵曉惠,其上
並載明違建地點為系爭房屋樓頂之施工中水泥增建物,面積
約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基隆市政府於107年11月5日以基府
都使貳字第1070064269號函覆本院甚明,並檢附基隆市仁愛
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系爭拆除通知單、現場照片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141、149至153頁),邵曉惠亦自陳系爭拆
除通知書係由其公公魏子龍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
,
核與卷附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相符(見本院卷
一第99至101頁),
堪認系爭拆除通知單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
前已合法送達邵曉惠,是邵曉惠空言抗辯其未受轉交該拆除
通知單,並不知情云云,自不足取。
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
、第57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曾於105年2月23日簽
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見本
院卷一第213至217頁),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成交後,原
告應給付被告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之2%即6萬8,000元(340萬
元×2%)。嗣原告與邵曉惠於107年2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後,原告
乃依約給付被告6萬8,000元等情,亦有統一發票
、服務費確認單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則原
告既已給付被告報酬,自無
適用
上開民法第571條拒絕給付
報酬規定之餘地。又民法第571條非屬報酬返還請求權之規
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見本院卷二第39
、40頁),
自屬無據。況且,依卷附被告於105年2月23日提
供予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已就系爭房屋有頂樓違
建一事
予以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另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6項亦約定:「違章建築物部分: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
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買賣雙方同意得按估價師事務所
就拆除部分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若在交屋後被通知須
拆除(或被拆除)時,則由買方自行負擔風險,但是賣方在交
屋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查報、拆除通知而故意未告知者,賣
方除需按上述鑑價原則減少價金外,亦需負擔鑑價費用及
損
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一第31頁),
足證兩造於簽約之際已
針對系爭違建物所存在之拆除風險另為特約約定,明定於賣
方故意不告知曾接獲拆除通知之情形,原告除得請求減少價
金外,另得請求損害賠償,藉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因此,顯
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其對於委託人即原告之義務可言。再者,
觀諸系爭拆除通知單之記載,該通知單
正本僅送達邵曉惠一
人(副本則係送達基隆市政府各相關單位),邵曉惠又始終否
認有收受系爭拆除通知單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
卷二第39頁),自難僅憑系爭不動產同棟住戶於107年6月13
日出具之連署書(見本院卷一第45頁),逕謂被告於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前未盡調查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查證義務云云,亦不足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
之仲介報酬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