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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欠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楊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致瑋 被   告 林靖青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亦有明定。查訴外人楊國盛初係一併起訴 (併列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 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 計算之利息(參見起訴狀;本院卷第9 頁至第18頁) ,則於本院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本件 訴之全部,並經被告當庭表示無異議(本院卷第217 頁), 是依首開說明,楊國盛撤回本件訴之全部,已生「視同未起 訴」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楊國華初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9 頁),嗣則於本院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000 元,其中2,000,000 元自101 年11月7 日起 、其中2,000,000 元自101 年12月7 日起,均至起訴狀繕本 送達予被告之翌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217 頁、第223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被告為圖經營東莞市兆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兆達公司 ),前曾經由訴外人周恆明介紹而向原告借貸資金,兩造為 此於101 年11月7 日、101 年12月7 日,先、後簽立合作協 議書各乙紙(以下各簡稱為第一次合作協議、第二次合作協 議),雙方約由原告投資交付2,000,000 元、2,000,000 元 (金額合計4,000,000 元),無論公司盈虧,被告均須按月 給付原告至少各60,000元之獲利(金額合計120,000 元), 日後兩造倘若終止合作,被告尚應無條件返還上開投資金額 ;基此,原告依兩造約定,於附表所示各該日期,以附表 所示方式依序交付各筆款項,金額總計4,000,000 元。是兩 造間應有消費借貸或投資合作之法律關係。被告嗣後竟未 依約履行,兩造間亦已停止合作,且縱認兩造間之合作契約 尚未終止,原告亦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起訴 狀誤繕為解除)兩造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基此,原告自得 援兩造簽署之第一次、第二次合作協議,本於兩造間消費借 貸或投資合作之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或投資款項,金額總計4,000, 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其中2, 000,000 元自101 年11月7 日起、其中2,000,000 元自101 年12月7 日起,均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止,按週 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兩造間首無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其次,兩造雖曾簽署第一次、第二次合作協議,約由 原告投資金錢如第一次、第二次合作協議所載,然原告僅曾 於第一次合作協議簽署之101 年11月7 日,給付被告投資款 1,600,000 元如附表編號③所示,其餘投資款項一概未據原 告依約給付(附表編號①、⑤、⑥所示,乃原告與訴外人東 莞兆達公司間之交易款項,與被告無關;附表編號②、④、 ⑦所示,乃原告自行拼湊之零數,與被告無關),尤以東莞 兆達公司業因經營不善而已歇業,被告亦於雙方停止合作後 ,陸續攤還附表編號③所示投資款項(1,600,000 元),是 回歸本件合作協議之約定,原告已無投資餘款可得請求,遑 論細繹第一次、第二次合作協議,原告毋需承擔虧損即可獲 利每月至少120,000 元,此種「賺不賠」之投資模式,顯 然亦與投資本旨相悖,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 兩造間之合作協議無效。基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曾於101 年11月7 日、101 年12月7 日,先、後簽立系 爭第一次、第二次合作協議。其協議內容悉如原證1所載。 ㈡原告曾於第一次合作協議簽署之101 年11月7 日,給付被告 投資款1,600,000 元(即附表編號③)如原證5所示。 ㈢訴外人楊國盛與原告乃同胞手足;且訴外人楊國盛先前亦曾 執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合作協議,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即被告係向楊國盛借款4,000,000 元),被 告併曾提供其名下不動產,為楊國盛設定具有流抵約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嗣被告欠款未償,訴外人楊國盛乃 本於消費借貸及流抵契約之法律關係,另訴請求被告辦理上 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05 號民 事判決,駁回訴外人楊國盛之另案請求(楊國盛敗訴),訴 外人楊國盛不服,乃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案分107 年度重上 字第442 號調查審理(尚未辯論終結;下稱系爭另案訴訟) 。 六、本院判斷: ㈠兩造曾於101 年11月7 日、101 年12月7 日,先、後簽立系 爭第一次、第二次合作協議乙情,固為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 事實,並有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合作協議紙本(即原證1; 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成立「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則經被告否認如前。按用法 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 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 陳述之拘束。倘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性質,無法歸類為民法 債編各種之債章所規定之典型(有名)契約,且當事人之爭 議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契約中未曾約明者,法院自應 斟酌該契約約定之內容及雙方立約時之真意,認定其性質, 並據此適用民法債編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2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固以系爭第一次、第二次 合作協議,就「當事人一方(原告)移轉金錢於他方」乙事 有所約定,惟細觀其合作協議之內容:「甲方:楊國華(即 原告)投資乙方:東莞市兆達物流有限公司新臺幣二百萬元 整,乙方協議保證甲方每月獲利最少六萬元整,甲方不負擔 乙方之虧損,若將來甲乙雙方停止本合作內容,乙方將無條 件退還甲方所投資東莞市兆達物流有限公司新臺幣二百萬元 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合作協議書。甲方:楊國華簽名…… 乙方:林靖青(即被告)簽名……。」(本院卷第21頁、第 23頁)不僅俱無足可表彰「消費借貸」之任何文義,即其有 關「保證獲利(每月至少60,000元)」、「兩造日後倘若終 止合作,被告方應返還投資款項」之約定,亦與民法消費借 貸之本質難相稽合,是回歸兩造締約時之文義而為推敲,本 院當難肯認原告有關「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云云之主張。又 細繹兩造締約之上開文義,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協議所欲表 彰者,無「募集資金者(被告)向提供資金者(原告)承 諾,以『保本』方式為其資金之運用,並允以約定之成數分 派紅利(於本件情形,兩造係約定保證每月分紅至少60,000 元),倘若投資虧損,則概由募集資金者承擔、吸收,故無 論獲利、虧損與否,『提供資金者均可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 至時,向募集資金者取回其交予投資之本金全數(亦即,提 供資金者毋須承擔虧損風險)』」,是其約定之目的重在「 保本分紅」,其本質不僅迥異於民法債編之消費借貸,亦非 民法債編各種債章所規定之典型(有名)契約,是系爭第一 次、第二次協議(以下或稱「保本分紅契約」),顯為民法 債編所無之「非典型契約」(又稱為「無名契約」),且本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本院亦當尊重兩造「保本分 紅契約」之約定。至被告雖指「保本分紅」反於投資本旨並 與公序良俗相悖云云,然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 當事人原可自由創設、約定並成立法律所無之新種契約,今 法律既無強制禁止當事人約定「保本分紅」之明文,被告願 否承諾「保本分紅」,亦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或良善社會 之道德觀念渺無相涉,是本件「保本分紅」之約定,既不生 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問題,亦無民法第72 條「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從而,回歸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協議當有拘束兩 造之法律效力,而不容被告嗣後藉詞指其無效。 ㈡承前,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協議,乃「保本分紅契約」,其 雖為現行法律所無之非典型契約(無名契約),然則查無「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 事,而有拘束兩造之法律效力。其次,原告曾於第一次合作 協議簽署之101 年11月7 日,依約給付被告「部分投資款」 1,600,000 元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乙情,固據原告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簽收單(即原證5;本院卷第37頁)為憑,並經被 告自認在卷,而同屬兩造俱無爭執之事實;惟原告主張其另 曾陸續給付其餘投資款2,400,000 元如附表編號①②④⑤⑥ ⑦⑧所示,則據被告悉予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簽收單(本院卷第38頁)、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匯 款單(本院卷第41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 第43頁),欲證其曾交付「部分投資款」如附表編號①、⑤ 、⑥之所示。惟細繹附表編號①所示款項之簽收單(本院卷 第38頁),其上雖有被告「林靖青」之簽名,然其「事由」 乙欄則僅略載「『暫付款』、兆達公司」等語,而衡諸一般 商業之記帳習慣,金流標註「暫付款」者,乃指「用途或金 額尚未確定而暫時支付之款項」,是旨揭簽收單特予標註「 暫收款」乙情,客觀上已足可反徵此乃「用途不明且尚待結 算」之暫支金額,而與「用途、金額自始明確特定」之「投 資款項」迥不相牟,此參附表編號③所示款項(兩造咸認此 乃「投資款」),其簽收單之「事由」乙欄(本院卷第37頁 ),係經明白標註「投資款」(而非暫收款)乙節,益證其 情;又附表編號⑤、⑥所示款項之匯款單(本院卷第41頁) 與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43頁),其上所列受款人雖係被告 「林靖青」,然「金錢交付」之原因,本非可囿於原告主張 之「投資」乙端,即其或因借貸款項而交付,或因贈與款項 而交付,或因買賣他物而交付,或因代墊款項而交付,其間 原因不一而足,此參原告曾交付「用途不明且尚待結算」 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暫支款」乙情,即足析其梗概,因金錢 交付之原因「不同」,其間法律關係當然各異,是單憑附表 編號⑤、⑥所示之匯款事實,顯然無從證明乃至推論此即「 原告依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協議給付之投資金額」。從而, 上開簽收單(本院卷第38頁)、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匯款單( 本院卷第41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43頁 ),客觀上均不足以恃為「原告交付投資款項及其金額」之 證明,事極顯然。至原告雖另援被告於系爭另案訴訟(參見 前揭㈢臚列兩造不爭執事實)之陳述,宣稱被告於系爭 另案訴訟審理期間,業已具狀自認其曾收受本件投資款如附 表編號⑥所示云云,然本院綜觀被告於系爭另案訴訟所持答 辯,被告似認附表編號⑥所示款項,乃「原告代訴外人上海 順晟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給付予訴外人東莞兆達公司 之運費」,換言之,被告於系爭另案訴訟所自認受領者,似 為「訴外人上海順晟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之應付款( 運費)」,而「非」原告本於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協議所應 給付之投資款項!是原告斷章取義、以偏概全,無視被告於 系爭另案訴訟之整體陳述,僅擇其中部分書狀之片段用詞, 宣稱被告曾於系爭另案訴訟自認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 ⒉原告固又執順晟國際貨物運輸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第35頁 )、大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本院 卷第39頁)、上海順晟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 司應收帳款統計表(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欲證其曾交 付「部分投資款」如附表編號②、④、⑦、⑧之所示,並主 張其曾因被告委託,代被告墊付訴外人東莞兆達公司營運期 間所生之各該款項,被告遂允原告逕以該等代墊金額抵充原 告本應給付之投資款項云云。惟旨揭收據(本院卷第35頁) 、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本院卷第39頁)、應收帳款統 計表(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雖各為訴外人順晟國際貨 物運輸有限公司、大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順晟國際貨 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製作用以請領款項之書面, 然該等書面所示各該款項是否業獲如數給付?又其究係人給 付?是否原告代為墊付?凡此,首即俱非該等書面之文義所 能表彰。其次,原告主張代墊云云就令非虛,其間法律關係 亦屬另事,原告既未就其所稱「被告允諾原告得逕以代墊金 額抵充投資款項」云云舉證其實,則其空言宣稱「投資款項 『業以該等代墊金額抵充之方式』全數給付」云云,客觀上 亦欠根據而無所憑。再者,原告雖又偏執系爭另案訴訟之周 恆明證述,主張其確曾代墊並「抵充」附表編號⑥所示之投 資款項云云,然周恆明於系爭另案訴訟之證述,充其量僅能 證明「原告曾代被告給付欠款」(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505 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至於「被告曾否允諾原告逕以 代付金額抵充投資款項」,實已逾越周恆明於系爭另案訴訟 證述之見聞內容(同上卷頁參見),而遠非周恆明之另案證 述所能推敲,尤以周恆明於系爭另案訴訟既曾明確指出其「 不清楚」原告有無投資、其「不清楚」兩造間金錢往來之具 體金額及其性質(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05 號卷第63頁 至第64頁),則其另案證述之於原告本件主張之無助益, 亦屬昭然而不待言。 ⒊綜上,本件除被告自認其業獲給付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投資 款(1,600,000 元)以外,原告本院辯論終結為止,一概 未就「其餘投資款(總計2,400,000 元)之給付」舉證其實 ,則回歸舉證責任分擔之旨揭原則,本院祇能認定原告依約 給付之金額,僅止1,600,000 元。 ㈢承前,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協議,乃「保本分紅契約」且有 拘束兩造之法律效力,而原告亦已依約給付「部分投資款」 1,600,000 元如附表編號③所示;因兩造約明「停止合作即 應還本」(即兩造日後倘若終止合作,被告即應返還投資款 項),是可認兩造乃以「契約終止」,作為原告請求「還本 」之條件。又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 ),主張其曾於106 年8 月28日,發函對被告為「停止合作 」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原告不能提出該存證信函之 郵件回執,以致本院難以究明該存證信函是否曾經送達被告 及其送達時間,基此,原告乃於本院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 論期日,改稱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其停止合作 、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參見本院卷第218 頁),兼之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31日送達被告(參見本院卷 第131 頁至第133 頁),而可認本件「契約終止」之條件已 於107 年8 月1 日成就,是原告因兩造約定之條件成就(契 約終止),援兩造「保本分紅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其業已給付之投資款1,600,000 元(如數還本),客觀 上自有所本。至被告雖稱關此投資金額已經陸續攤還云云; 然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 20號判例意旨參照)。蓋主張積極事實(如:已清償)者, 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如:未清償) 者,就該事實之不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 基本原則,因「債務人已清償」之事實,對債務人有利,是 其本即應由「主張此項事實存在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主張積極事實者就該待證事項之相反事實提出有利之反證時 ,方才由主張消極事實者更行舉證以明其主張。乃被告不僅 未曾舉證其抗辯「業已清償」之事實,幾經本院當庭闡明, 被告猶僅空言推稱該筆金額倘未清償,原告何以時至今日方 就被告起訴請求(本院卷第221 頁),是被告舉證責任之未 盡,客觀上已然可見,則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本院自即應逕認被告抗辯「清償」之事實俱非真正,進而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且毋待原告就此再為舉證。從而,原 告本於兩造間保本分紅契約之約定(即系爭第一次、第二次 協議),主張「還本」條件業已成就,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1,600,00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投資款逾上開金額之範圍,則因原告未曾舉證其實而 欠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再者,原告固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000, 000 元『自101 年11月7 日起』、其中2,000,000 元『自10 1 年12月7 日起』,『均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下稱「計至『訴狀繕本 送達前』之遲延利息」)。惟姑不論原告主張週年利率20% 云云之欠缺根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31日送達 被告,而可認本件「契約終止」之條件係於107 年8 月1 日 方始成就,此悉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兩造既已約明「契約終 止」乃原告請求「還本」之條件,則於「契約終止」條件成 就之107 年8 月1 日以前(亦即「訴狀繕本送達前」),原 告本即不能請求被告「還本」,遑論被告有何遲延責任之可 言,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計至『訴狀繕本送達前』 之遲延利息」,顯然欠缺合理根據,故無論原告主張週年利 率20% 云云之適法與否,本件利息請求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爰不贅就原告主張之計息利率再予論述。 七、從而,原告執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協議,本於兩造間「保本 分紅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一概欠缺適法之根 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 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十一、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 │附表:107年度訴字第308號 │ ├──┬──────┬──────┬───────┤ │編號│日 期│金 額│給 付 方 式│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① │101年11月6日│ 200,000元│以現金給付原告│ ├──┼──────┼──────┼───────┤ │ ② │101年11月6日│ 26,904元│由被告委託原告│ │ │ │ │給付訴外人順晟│ │ │ │ │國際貨物運輸有│ │ │ │ │限公司。 │ ├──┼──────┼──────┼───────┤ │ ③ │101年11月7日│ 1,600,000元│以現金給付原告│ ├──┼──────┼──────┼───────┤ │ ④ │101年11月8日│ 102,885元│由被告委託原告│ │ │ │ │給付訴外人大周│ │ │ │ │報關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⑤ │101年11月8日│ 5,211元│以匯款方式給付│ │ │ │ │原告 │ ├──┼──────┼──────┼───────┤ │ ⑥ │101年12月5日│ 719,825元│以匯款方式給付│ │ │ │ │原告 │ ├──┼──────┼──────┼───────┤ │ ⑦ │102年1月25日│ 1,173,836元│由原告位於大陸│ │ │ 迄 │ │地區之上海順晟│ │ │ 104年4月 │ │國際貨物運輸代│ │ │ │ │理有限公司中山│ │ │ │ │分公司直接代被│ │ │ │ │告於大陸地區之│ │ │ │ │東莞兆達有限公│ │ │ │ │司給付相關款項│ │ │ │ │,總計人民幣25│ │ │ │ │4,132 元,折合│ │ │ │ │新臺幣為1,173,│ │ │ │ │836 元。 │ ├──┼──────┼──────┼───────┤ │ ⑧ │ │ 171,389元│被告同意由原告│ │ │ │ │直接代被告支付│ │ │ │ │生意上所生之報│ │ │ │ │觀、匯款及相關│ │ │ │ │一切費用。 │ ├──┴──────┼──────┼───────┤ │ 以上合計 │ 4,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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