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英正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
律師
被 告 僑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崇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Purple Heart Limited購買氟化氫(下稱
系爭
貨物),被告Purple Heart Limited以9只化學槽櫃裝載總計
18公噸之氟化氫液體,由訴外人寧波遠洋運輸有限公司為運
送人,以新明洲12輪(XINMINGZHOU 12輪)第6041S班次自
寧波港運送至基隆港,該氟化氫液體並於民國105年5月25日
進口及報關。而該裝載有氟化氫液體之9只化學槽櫃,於卸
船後暫存於位於基隆港內,原告所管理使用之貨櫃儲放區E6
區。
詎上開9只化學槽櫃中之櫃號SUNZ0000000000化學槽櫃
(下稱系爭化學槽櫃)於105年5月27日晚間22時50分許發生
裝載氟化氫洩漏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氟化氫屬急毒性物
質,吸入有毒、可能腐蝕金屬、造成嚴重皮膚
灼傷和眼睛損
傷、長期或重複暴露會對器官造成損傷,原告之員工發現系
爭事故,立即通知被告、環保局、消防局等單位相關人員處
理。又為釐清責任歸屬,原告委請佑啟新
公證有限公司(下
稱佑啟新公司)就氟化氫外洩原因及該外洩所造成之損害作
成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
公證人現場
勘驗後確認
系爭事故之主因為系爭化學槽櫃內貨物進出管路口盲板繫固
螺栓鬆開所致。
(二)系爭事故發生前,訴外人義合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義合船務代理公司)已於105年5月25日通知受貨人即被告貨
物將抵基隆港及辦理貨櫃提領,被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
未向原告請求或實際提領貨物即裝載在化學槽櫃內之氟化氫
,然貨物係裝載港越過船舷時,風險即移轉至買受人被告負
擔,故應由被告進行相關貨物照管義務,被告擬何時領貨不
影響其貨物照管義務之行使。況被告經營之業務內容為易致
腐蝕、身體傷害發生之危險事業,被告向訴外人Purple
Heart Limited購買氟化氫,即明知其進口之貨物為高度危
險性之危險物品,被告為該氟化氫之貨物所有人,於系爭化
學槽櫃抵港時,應由被告依商港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派員
備妥裝運工具,於危險物品即系爭化學槽櫃卸船後立即運離
港區,
惟被告並未派員備妥裝運工具,於系爭化學槽櫃卸船
後立即運離港區,縱被告尚未向原告請求或實際提領貨物即
裝載在系爭化學槽櫃內之氟化氫,亦不影響被告依商港法第
25條第2項應負之注意義務。又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2條及
第35條,被告為系爭化學槽櫃裝載氟化氫之受貨人,即為商
港港務管理規則
所稱之委託人,當進口危險物品裝卸時,委
託人即被告須指定負責人及技術人員在現場提供裝卸應注意
事項,負責技術指導與安全維護,並受棧埠作業機構現場作
業主管人員之監督,
足徵被告對於系爭化學槽櫃之管理及注
意有過失。
(三)原告因系爭化學槽櫃及其內貨物之性質、瑕疵造成毒性液體
洩漏,而受有下列總計新臺幣(下同)1,072,676元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請
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救援人力工資及加班費140,261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尚未明洩漏原因及實際洩漏面積,現場
工作人員為全力防止污染擴大,並配合
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航
港局北部航務中心參與緊急應變會議及執行應變事項,而須
加班,且系爭事故發生後,主管機關將基隆港東8號至10號
碼頭,依作業程序於現場設置警示隔離區、管制車輛人員進
出,原告部分貨櫃存放區儲區亦經封鎖不能提領貨櫃,封鎖
時間自105年5月27日23時至105年5月28日上午5時30分,計
歷約7小時始完成清理作業,原告員工有多人於現場協助指
揮及處理,共支出救援人力工資及加班費140,261元。
2.電費13,523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基隆港東10號碼頭經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即
依作業程序於現場設置警示隔離區、管制車輛人員進出,然
廠區、橋式起重機仍需耗電,致原告因此受有電費損失。又
105年5月原告廠區電費共計1,257,682元,若依原告受影響
之時間比例計算,此部分損失應為13,523元【計算式:1,
257,682(元)÷31(天)÷24(小時)×8(影響時數)】。
3.
公證費用14,652元:
為釐清責任歸屬,原告委託佑啟新公司製作系爭公證報告
,因此支出公證費13,954元,係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
債權
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
4.裝卸理貨延滯費用5,980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基隆港東10號碼頭即設置警示隔離區、管
制車輛人員進出,原告貨櫃存放區儲區E、F區部分亦經封鎖
不能提領貨櫃,致部分人員無法作業須待命,原告因此支出
裝卸工人候工飯貼,其中(理貨人員)邱東吉、江丕進、王華
林、吳福星、藍楠佳需支付每人工資950元、飯貼150元,共
5,500元【計算式:950×5+150×5)】、橋式機司機及地勤
人員組長楊子頡、謝士騰,指揮手謝坤育、楊嘉雄,組員周
世閔、吳坤和,司機王慶賢、許家維,候工飯貼480元【計
算式:每人60(元)×8(人)】,共計5,980元【計算式:
5,500+480】。
5.營業損失803,044元:
原告因廠區遭到封鎖,導致該時段無法營業,依據基隆港港
務公司提供之貨櫃裝卸明細資料,原告於105年5月份之總裝
卸貨櫃量為37,725櫃,每日裝卸貨櫃量為1,217櫃【計算式
:37,725÷31(天)】、每小時裝卸貨櫃量為51櫃【1217÷24
(小時)】,另依基隆國際商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每櫃之
費用平均為3,583元,又遭封鎖之區域為E區、F區,儲區
量佔比為E區27%、F區18%,合計為45%,故原告因此所受
之營業損失,為657,839元【計算式:每櫃3583(元)×51
(每小時裝卸貨櫃量)×8(實際影響時數)×45%(封鎖區
域占比)】。又因廠區遭到封鎖,原告因此亦受有租金之損
失,
按105年5月份、6月份該廠區之租金為3,2378,530元,
其中5月份租金為15,560,875.78元,受封鎖區域月租金為
13,504,077元,若依受影響時數之比例計算,原告因此受有
145,205元之租金損失【計算式:13, 504,077(元)÷31(天)
÷24(小時)×8(受影響時數)】。
(四)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6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
略以:
(一)原告雖以被告係屬經營一定事業之危險製造人,主張被告買
受之無水氟化氫為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依商港法第25條第2
項,應於危險物品卸船後,即運離港區,或應依商港港務管
理規則第35條之規定,指定負責人及技術人員在現場提供裝
卸應注意事項。惟依原告所提系爭公證報告附件7物質安全
資料表第4頁第十四項,系爭貨物即無水氟化氫依運輸危害
分類,係第8類腐蝕性物質。而依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
隆港區貨櫃集散站容許收儲海運危險品類別規定,第8類危
險品為低度危險品,且容許收儲。顯見系爭貨物並
非高度危
險物品,即無商港法第25條需卸船後,立即運離港區規定之
適用。且系爭事故並非在裝卸時發生,
是以縱使被告並未指
定人員在現場提供裝卸應注意事項,與事故之發生並無
因果
關係。
(二)原告另以被告業經義合船務代理公司通知貨物將抵基隆港,
且被告雖尚未提領,惟貨物已經越過船舷,風險即移轉至被
告負擔,主張被告進行相關貨物照管義務
云云。惟被告與系
爭貨物出賣人即訴外人Purple Heart Limited間之貿易條件
為CIF,即買賣價金包含運費及保險費,運送契約係由系爭
貨物製造商與運送人寧波遠洋公司訂立,至於倉儲契約可能
係由運送人寧波遠洋公司或船務代理公司即義合船務代理公
司與原告訂立(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亦無從查知,只能依
照一般交易常情推測)。是
兩造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而被告
向訴外人Purple Heart Limited購買無水氟化氫為一般經濟
行為,並無不法,被告不對原告負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至
於被告與訴外人Purple Heart Limited間貿易條件為何,風
險是否移轉,只是二者間內部風險之分配,與被告應否負擔
侵權行為無關。而依系爭公證報告結論,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為「可以確認此化學槽櫃之洩漏係屬其貨物進出管路盲板繫
固螺栓鬆開所致」,顯係系爭貨物之製造人於在裝填完氟化
氫後,未將螺栓鎖緊,並非被告可以預見,且被告尚未請求
或實際提領貨物,對於系爭貨物並無實際照管之可能,無從
防免損害之發生,依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三)縱認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亦無理由:
1.救援人力及加班費140,261元部分:
原告檢附之「0000000-00凌晨事故處理人事費用」明細表(
下稱系爭人事費用明細表)僅是自行製作之表格,並非實際
支出之單據,並無證明力,且無法證明該等人員之薪資及加
班費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該等人員之薪資、加班
費應為原告經營事業之成本,本為其所應自行負擔,與系爭
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況系爭人事費用明細表有諸多不合理
之處,例如名單上第一位人員上班時間為5月27日6時46分至
28日1時31分,工時有18小時45分,但是其工時只有最後2個
小時與系爭事故重疊,且亦無法知悉其重疊部分之工時,是
否係因系爭事故,而必須加班,原告卻主張被告須就其18小
時45分工時全部薪資與加班費賠償,顯無理由。
2.裝卸理貨延滯費用5,980元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此一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並無理由。
3.電費13,523元部分:
此應為原告經營事業之成本,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4.公證費用14,652元部分:
被告並未否認被告系爭化學槽櫃發生洩漏,導致部分櫃場封
鎖,因此此一公證費用,並非實現損害賠償之必要支出。
5.營業損失803,044元部分:
(1)裝卸貨櫃損失:
原告主張按櫃場封鎖時間,按比例計算其營業損失云云。惟
通常與櫃場簽訂合約者為船務公司,船務公司會事先依照船
期,通知櫃場在何時會有多少貨櫃需要進行「吊櫃作業」,
以讓櫃場及早安排,而原告之櫃場僅因系爭事事故封鎖6.5
小時,船務公司來不及也不會另行安排其他櫃場進行吊櫃作
業,因此,雖然有封鎖櫃場,惟僅係將原來預定吊櫃作業延
後到解除封鎖櫃場之後,原告根本未受有任何營業損害。又
縱有取消吊櫃作業,因本有預計進行吊櫃作業數量,原告應
依取消之數量主張損害,
而非概以按照時數比例進行計算。
況封鎖櫃場時間為半夜到凌晨,本即為吊櫃作業離峰時間,
原告不區分白天尖峰時間或半夜凌晨離峰時間,概以比例計
算,並無理由。
(2)租金:
原告所請求者為受影響區域櫃場範圍,原告向基隆港務公司
承租土地所支付之租金,此應為原告經營事業之成本,與系
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Purple Heart Limited購買氟
化氫,被告Purple Heart Limited以9只化學槽櫃裝載總計
18公噸之氟化氫,由訴外人寧波遠洋運輸有限公司為運送人
,以新明洲12輪(XINMINGZHOU 12輪)第6041S班次自寧波
港運送至基隆港,該氟化氫液體並於105年5月25日進口及報
關。而該裝載有氟化氫之9只化學槽櫃,於卸船後暫存於位
於基隆港內,原告所管理使用之貨櫃儲放區E6區,而上開9
只化學槽櫃中之櫃號SUNZ0000000000化學槽櫃於105年5月27
日晚間22時50分許發生裝載氟化氫洩漏事故,
斯時被告尚未
向原告請求或實際提領貨物;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委請
佑啟新公司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造成之損害作成系爭公證報
告,系爭公證報告認定系爭事故之主因為系爭化學槽櫃內貨
物進出管路口盲板繫固螺栓鬆開所致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進
口報單、到貨通知書、系爭公證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侵權行為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
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
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
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
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
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
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與Purple
Heart Limited之交易條件為CIF,依該交易條件,貨物在裝
載港越過船舷時,風險即移轉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而氟化
氫屬商港法第25條第2項所定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危險物品,
被告應於卸貨後立即將之運離港區,然被告疏未盡上開注意
義務,亦未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35條之規定於貨物裝卸時
指定負責人及技術人員在場維護安全,應有過失云云。
惟查
,被告與Purple Heart Limietd約定之交易條件雖為CIF,
然此為買受人即被告與出賣人Purple Heart Limited間對於
系爭貨物買賣相關風險負擔之內部約定,與被告對於原告等
買賣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應否負擔
侵權行為責任,並無關聯。
況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化學槽櫃之貨物進出管路口盲板繫固螺
栓鬆開所致,而
本件運送契約係由Purple Heart Limited與
運送人寧波遠洋公司訂立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對於系爭化學槽櫃並無管領或控制行
為,自無從防免損害發生。又按船舶在港區裝卸危險物品,
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同意;對具有
高度危險性之危險物品,應由貨物所有人備妥裝運工具,於
危險物品卸船後立即運離港區;其餘危險物品未能立即運離
者,應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堆置
場、所,妥為存放,固為商港法第25條第2項所明定,惟原
告主張系爭貨物即氟化氫液體屬商港法第25條第2項所定具
有高度危險性之危險物品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迄
本院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
主張,經本院當庭詢以有何證據證明氟化氫為商港法第25條
第2項之危險物品,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另具狀陳報」,
惟遲至本院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準備
(三)狀聲請本院函詢交通部港務局北部航務中心,並調取
系爭事故之全部緊急應變會議
記錄,則原告於107年5月25日
起訴後近2年始當庭為
前揭調查證據聲請,
顯有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適時提出證據調查方法而延滯訴訟之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自無審究之必要。
至於原告雖曾於108年10月22日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請求調取系爭事故之全部緊急應變會議記錄以證明系爭事
故「處理之過程、應變之
期間,且證明
上訴人受有影響之時
間為多長」,惟查,原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之待證事實既與
系爭貨物即氟化氫是否為商港法第25條第2項所定具有高度
危險性之危險物品無關,自不能以此即謂原告已於適當時期
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是原告既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未於系爭
貨物卸船後立即將之運離而有過失云云,即非有理。至於商
港港務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係規範危險物品裝卸時,委託
人應指定負責人及技術人員在現場提供裝卸應注意事項,負
責技術指導與安全維護,並受棧埠作業機構現場作業主管人
員之監督;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貨物存放於原告之基隆港貨
櫃場期間,並非發生於貨物裝卸過程,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
因系爭化學槽櫃之貨物進出管路口盲板繫固螺栓鬆開所致,
並非作業不慎造成乙節,亦如前述,本件自與上開規定規範
之情形有間,縱被告未於系爭貨物卸船時派員到場,亦與系
爭事故發生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過
失責任,亦
難認有理。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應負何等過
失責任、有何不法行為,其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五、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經營之業務內容為易致腐蝕、身體傷害發
生之危險事業,為民法第191條之3之經營一定事業之危險製
造人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
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
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3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謂「近代企業發
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
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
發生,而需由被害人證明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
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
。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
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
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
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亦
即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工作或活動者,因其於從事危險事業
、工作或活動時製造危險來源並獲取利益,且僅其能在某種
程度控制危險,為符公平正義,故特予規定其應對他人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本條規定係因應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
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
,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而於88年修正民法時
,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外另新增之規定,故於適用時,自應
參酌上開立法意旨,審酌是否符合被告因危險事業獲取利益
,且處於防免損害發生之優勢地位,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對
弱勢被害人不公平等要件。
易言之,上開條文係規範從事危
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故須限於有製造危險、控制危
險、分散危險並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方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係基於買受人地位,向Purple Heart Limited購買系爭
貨物,而系爭貨物係由Purple Heart Limited委託寧波遠洋
公司運送,系爭事故則因系爭化學槽櫃之貨物進出管路口盲
板繫固螺栓鬆開所致,被告並未負責系爭貨物之之裝載等事
實,既均如前述。足見系爭事故中,製造、販賣並負責盛裝
運送系爭貨物即氟化氫此一危險來源,且能控制該危險及因
該危險而獲取買賣價金之利益者,均為Purple Heart
Limited,而非被告,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非民法第191條
之3所欲規範之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而製造
危險來源、能控制危險,並因該危險而獲取利益之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72,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