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郭廷煜
訴訟
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
被 告 許智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基交簡字
第35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8號
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智傑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七堵
區五福橋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口與
福五街口處欲左轉往福五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道路為無缺陷、
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應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行駛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冒然左轉,不慎撞擊其對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原告因此
受有右側橈骨尺骨幹骨折、右手第四指骨骨折及右橈骨骨折
併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爰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
臚列說明於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前揭傷害,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急診、住院、手術、
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3,853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前,任職弘明輪胎行擔任輪胎技師,月
薪約為35,000元,
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需經手術、住院、門診治療,共計9個月(自106年11月8日起
至107年8月8日)無法工作,此有汐止國泰醫院於107年5月21
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有「病患(即原告)於民國107
年5月6日住院,民國107年5月7日施行拔釘手術,於民國107
年5月8日出院,宜再休養3個月。(以下空白)」等語
可佐,
原告因此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315,000元(計算式:35,
000元×9個月=315,000元)。
⒊
精神慰撫金:
被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從未探望過原告,更未向原告
表達歉意,甚且毫無賠償原告損害之意,原告遭受此一嚴重
車禍事故,經積極治療後
迄今仍未完全康復,僅能持續進行
治療與復健,以盼日後傷勢能有所改善,又原告為家中經濟
支柱,尚須扶養父母,經濟壓力沈重,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
⒋以上合計758,853元(143,853元+315,000元+300,000元)。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8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因前述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前
揭傷害,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43,853元、不能工作之損
害315,000元
等情均不爭執。惟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其答辯意旨
略以: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
過高。原告於調解時要求之賠償總額為100萬元,然因我母
親之前亦有相同車禍損害賠償之情況,法院僅判決十幾萬元
,並未如原告請求之金額那麼高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述駕駛過失,因而撞擊原
告所騎乘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
出汐止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醫療費用收據7紙、
創建國際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弘明輪胎行開具之薪資收入
證明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此所涉犯之刑
事過失傷害
犯行,已據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01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
度基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借本院刑事庭107年
度基交簡字第352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
堪信實。被告既有前述駕駛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原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
於法有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43,853元、不能
工作之損害315,000元之部分,均不爭執,本院核上開部分
均屬
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茲就被告爭執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詳述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受有前揭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被告駕駛過失程度非輕,原告所受
之傷勢為右側橈骨尺骨幹骨折、右手第四指骨骨折及右橈骨
骨折併舟狀骨骨折等,復分別於106年11月8日、同年12月1
日、107年5月7日施行開放式復位鋼板及鋼釘內固定手術、
復位固定手術、拔釘手術,傷勢不可謂不重,且手腕為人體
重要之
旋轉與施力部位,右側橈骨併舟狀骨骨折、指骨骨折
勢將使原告無法運用右側手部之力量,對於原告之生活起居
與行動必已有相當之妨阻,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受創傷,又需
承受醫療、復健之痛苦與行動自由之不便,更需慮及日後之
工作及家庭經濟之時間壓力,身心所受折磨及壓力實屬沈重
,並審酌
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80,00
0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⒉
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38,853元(醫療
費用143,853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15,000元+精神慰撫金18
0,000元=638,85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38,
85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