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吳陳褾紬 訴訟代理人 吳承州       吳秀珍 被   告 翁國雄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廖俊庭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 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28.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翁國 雄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14.25 平方公尺之 土地由被告廖俊庭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14 .25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 原告及被告廖俊庭各應給付被告翁國雄新臺幣15,90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國雄負擔2 分之1 ,被告廖俊庭負擔4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俊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就被 告廖俊庭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翁國雄、廖 俊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4 、1/2 、1/4 ,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其使 用目的或依法令限制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法得隨 時請求分割。本件兩造各係依兩造間分管約定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一部,其中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2 日瑞土測字第988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一 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其上有供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21-2號房屋) ;其中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現由被告廖俊庭 占有作為祖墳及農作之用;其中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 部 分土地,除供被告翁國雄農作外,另與被告翁國雄所有同 上小段16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8-1 地號土地)相鄰 ,系爭168-1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翁國雄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號房屋(下稱土地公嶺街23號房屋 ),且上開編號A 、B 、C 部分土地均有對外聯絡道路即 土地公嶺街(下稱系爭道路)可供出入,故以兩造就上述 之土地使用現況為本件分割方案(即附圖方案一),應屬 妥,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准 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二)又被告翁國雄於83年間為通行之便,由新北市政府闢建如 附圖方案二所示圍繞編號C 部分土地下緣連接系爭道路之 小路(下稱系爭小路),以供其對外通行土地公嶺街之用 ,並於104 年間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系爭小路為既成道路, 其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該道路不 符既成道路之要件而撤銷上開行政處分確定在案,故系爭 小路並既成道路,而系爭小路亦僅有被告翁國雄使用, 且倘依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則被告翁國雄所 取得之編號A 部分土地即已緊鄰系爭道路,無允許被告翁 國雄經由系爭小路對外通行土地公嶺街之理。 (三)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 ○段○地○○○段00000 地號土地,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方 案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628.5平方公尺)由被告翁國 雄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314.25 平方公尺 )由被告廖俊庭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314 .25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三、被告翁國雄之答辯:其於民國99年間因繼承分割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另系爭土地下方之168-1 地號土地其上 土地公嶺街23號房屋亦為其所有,系爭小路為其自168-1 地 號土地對外通往土地公嶺街之唯一道路,而系爭土地係山坡 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用地範疇,依農業主管機關相 關函釋說明及法令限制,如欲在系爭土地私設道路通行,須 符合「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 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之要件, 又如所私設道路係農業設施容許之農路,則須符合「與其坐 落土地之農業生產經營不可分離,現供農業經營需要者」等 要件,並經主管機關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或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申請辦理,故倘採原告所提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將因所 分得編號A 土地與上開私設道路要件不符,致阻隔168-1 地 號土地之對外通路而成為袋地,縱果能私設道路,經詢問專 業廠商評估,亦至少需花費新臺幣(下同)42萬元以上(申 請政府准許之程序費用另計),對其實非公允。依上,原告 所提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難謂符合共有人間之利益、公平 性、土地經濟效益,及兼顧土地四周狀況及目前使用現況, 非但無助於提升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甚且顯有害於共有 人各自日常生活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化,故應以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為妥適。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廖俊庭未提出分割方案,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對 原告所提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由其取得系爭土地編號 B 部分無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原告及被告翁國雄、廖俊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 序為1/4 、1/2 、1/4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兩造目前各係依兩造間分管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一部等各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土地暨其鄰近土地之空照圖等件為證 ,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6 日新北瑞地資 字第1085412407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2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信屬實。又兩造既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復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 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於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時,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 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 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經查: 1、系爭道路自系爭土地中間以東北向西南斜向闢建,而依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編號A 、B 、C 土地現況分別依序由被 告翁國雄、廖俊庭及原告占有使用,其中編號A 土地下方 鄰近被告翁國雄另所有之168-1 地號土地處有被告翁國雄 所有之菜園、水池、水塔,前開168-1 地號土地上並有被 告翁國雄所有之門牌號碼土地公嶺街23號房屋;其中編號 B 土地以系爭道路為界,北側有被告廖俊庭之祖墳,南側 現供被告廖俊庭種植筊白筍;其中編號C 土地上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21-2號房屋,此外系爭土地即無其他地上物等各 情,經本院於107 年12月6 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人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及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8日函附該所依本院囑託就 原告及被告翁國雄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所繪製107 年11月 12日瑞土測字第988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是倘依 原告所提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分割後 原告及被告翁國雄、廖俊庭各自依序分得如附圖方案一編 號C 、A 、B 土地,符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且 上開3 筆土地均緊鄰系爭道路,對外通行便利,無任何阻 礙,且被告廖俊庭亦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取得編號B 土地。 2、被告翁國雄固執前詞主張應依附圖方案二為分割方法,並 提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覆函文、農 業土地使用相關函釋、法令規章及詠賀營造有限公司工程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281 至337 頁)。惟查,系爭168 -1地號土地並非本件之分割標的,原告及被告廖俊庭亦均 非系爭168-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將系爭168-1 地號土 地之使用狀況納入分割系爭土地時之考量因素,對其於共 有人有失公允。況被告翁國雄依方案一分得編號A 土地有 緊鄰系爭道路,業如上述,而上開編號A 土地下方與168 -1地號土地相鄰,亦為被告翁國雄所不爭,則被告翁國雄 自可經由方案一編號A 土地通行至系爭道路,尚難謂編號 A 土地「現況」尚未闢建道(農)路連接至系爭168-1 地 號土地,系爭168-1 地號土地即欠缺聯外道路而成為袋地 之虞。再者,被告翁國雄所有168-1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並非僅透過方案一通行編號A 土地乙途,尚可透過面對坐 落168-1 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嶺街23號房屋左側小路步行約 5 分鐘,即可通到土地公嶺街,此為本院至現場勘驗時, 被告翁國雄所自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3 頁),是以, 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被告翁國雄所有系爭168-1 地號 土地對外通行至系爭道路,影響甚微。反觀,如依被告翁 國雄所提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原告分得之土地為圓弧形, 臨界被告翁國雄依方案二分得編號A 土地之水池,有非常 大的高低落差,另在修築坡坎、農水路有困難等情,此為 被告翁國雄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7 、259 頁), 是依方案二之分割結果,徒增原告及被告翁國雄使用土地 上之不便,核與上揭促進土地價值及經濟效用之分割本旨 不符,準此,被告翁國雄所提方案二除圖己身通行系爭小 路之便,亦將徒增方案二編號A 、C 土地利用之不便,核 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3、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之分割方案,認原告所提 如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業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分割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出入之方便性、使用之完整 性及均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與公平性,應屬兼顧各共有人 利益及意願,足以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三)第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 第3 項所明定,此包含以原物分配,但換算價值卻不合於 應有部分之比例時,以價金補償之情形。本院囑託神碟國 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前及分割後3 筆 土地之價值,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依 最有效使用估價情況下,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評估系爭 土地依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價格,其鑑價結果 為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為246 萬4,847 元、 編號B 、C 部分土地均為126 萬4,243 元,合計499 萬3, 362 元,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55 至464 頁),上開鑑價結果復為原告及被告翁國雄所 不爭,而被告廖俊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應認被 告廖俊庭就上開鑑價結果不為爭執。是依此鑑定結果所示 ,原告及被告廖俊庭分得部分較其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 部分之價值增加,被告翁國雄所分得部分之價值較為減低 ,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自應共同 承擔土地分割後價值減損之不利益。準此,即應由取得逾 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廖俊庭依被告翁國 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以金錢補償之,是原告及被告廖俊庭 各應補償被告翁國雄15,903元【算式:{4,993,362 元× 1/2 -2,464,876 元}÷2 =15,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復審酌上開情節,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兩造 對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等情事,並認應以如附圖所示方案 一為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分割並酌予補償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併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被告翁國雄聲請本院再定期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履勘並指出附圖分割方案一、二相關分割線所在之界址位 置,惟本院業於107 年12月6 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指界,且本院就系爭土地所採附圖方案一 之分割方案係以兩造各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據,並無 界址不明確之情事,故被告翁國雄上開聲請,即無必要。又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 │ 權 利 範 圍 │ ├───┬────┬───┬────┬─────┤ 面 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平方公尺)│ (兩造原應有部分) │ ├───┼────┼───┼────┼─────┼──────┼───────────┤ │ │ │ │ │ │ │ 全 部 │ │ │ │ │ │ │ ├───────────┤ │新北市│ 貢寮區 │雞母嶺│土地公嶺│0000-0000│ 5,257 │廖俊庭應有部分4分之1 │ │ │ │ │ │ │ │吳陳褾紬應有部分4分之1│ │ │ │ │ │ │ │翁國雄應有部分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