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湧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清基
訴訟代理人 王英昰
林火炎
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忠正
訴訟代理人 高敏傑
閻道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泰公司)前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同年12月5日就被告
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亮品悠活大地住宅新建工程之土方
工程〈即建照號碼(82)基府工建字第00343號、(82)基府工
建字第00362號,下分稱343號工程、362號工程,合稱
系爭
工程〉簽定訂購單,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約定343
號工程、362號工程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471,52
8元、3,659,040元,
惟系爭工程完成後,訴外人富泰公司
迄
今尚未支付343號工程、362號工程之暫保留款分別為1,706,
783元、188,093元,合計1,894,876元。
嗣訴外人富泰公司
與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6日召開協調會(下稱105年1月6日協
調會),據105年1月6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所載:「六、富泰人員撤場後,繼續執行的上述5張建案,
富泰營造只配合公部門作業項目,其餘現場等相關作業與管
理,均由亮品負責。」等語,且被告公司之副理余弘毅並於
106年1月6日在工程計價單上簽名確認金額,及訴外人富泰
公司於107年9月26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426號
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工程於105年1月5日業主亮品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因業務考量已將所有工程及勞務管理
事宜收回自行管理,後續所有請款及付款作業等均由亮品公
司自行負責。」可知被告公司已於105年1月6日將原發包與
訴外人富泰公司之系爭工程收回自行管理,被告既承諾承擔
系爭工程及相關勞務管理事宜,則被告亦應同時承擔訴外人
富泰公司對原告所負給付工程款之債務。
爰依承攬及債務承
擔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
本院
按: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存有
承攬契
約,惟因土方收容事項需以營造廠名義始可辦理,因此被告
以訴外人富泰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定訂購單,且訂購單、工
程計價單上之業主簽核均為被告公司之高階主管,是系爭工
程之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嗣經本院審理,原
告陳稱:是被告公司要原告與富泰公司簽約的等語,經本院
曉
諭後,原告依據系爭會議紀錄、系爭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
副理余弘毅於工程計價單上之簽名確認,變更主張系爭工程
之承攬關係
乃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富泰公司間,並改以承攬
契約及被告承擔訴外人富泰公司債務之
法律關係為
本案之請
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4,876元,及自106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為:
(一)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
擔,均必以
第三人與
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
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
要旨參
照)。
(二)原告固以系爭會議紀錄、被告公司之副理余弘毅於106年1月
6日在工程計價單上簽名確認金額,及系爭存證信函,主張
被告公司業已承擔訴外人富泰公司之債務。惟:
⒈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現場」相關作業與管理,實係因訴外
人富泰公司違反與被告公司之合約而退場,方由被告公司針
對建案「現場」之工程監督、管理作業做接續處理,與原存
在於訴外人富泰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工程款給
付
無涉。
⒉系爭存證信函僅係訴外人富泰公司與被告公司發生合約爭議
後所寄發之單方意思表示,且明顯係有推諉其給付工程款義
務之意,被告公司並無任何承擔訴外人富泰公司給付原告工
程款之意思,原告逕執系爭存證信函認定被告公司與訴外人
富泰公司間已有債務承擔之意思
合致,顯屬有誤。
⒊被告公司之副理余弘毅固於106年1月6日在工程計價單上簽
名確認金額,惟被告係基於系爭工程業主之身分,為確認下
包廠商即訴外人富泰公司所施工之品名、規格、數量是否正
確而為簽核,尚難單憑被告公司副理於其上確認簽核,
遽認
被告有債務承擔之意思。
⒋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富泰公司間既已產生履約爭議(現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建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於爭議解
決前,被告實無可能承擔已違約之訴外人富泰公司對其下包
即原告之工程款給付義務。原告無
非於向訴外人富泰公司請
領工程款遭拒,乃轉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非有理。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富泰公司前分別於103年4月16日、同年
12月5日就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
被告公司之亮品悠活大地住宅新建工程之系爭工程,惟系爭
工程完成後,訴外人富泰公司尚未支付343號工程、362號工
程之暫保留款1,706,783元、188,093元,合計1,894,876元
。嗣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6日協調會承諾承擔訴外人富泰公
司之債務,被告公司之副理余弘毅
復於106年1月6日在工程
計價單上簽名確認金額,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工程款
等
情,
業據提出系爭工程之訂購單2紙、工程計價單2紙、系爭
會議紀錄、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其與訴外人
富泰公司間有債務承擔契約存在,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即為:被告與訴外人富泰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成
立債務承擔契約?倘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茲
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債務承擔,不論
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
與
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苟
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
:
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
,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原告固以系爭會議紀錄、被告公司之副理余弘毅於106年1月
6日在工程計價單上簽名確認金額,及系爭存證信函,主張
被告公司業已承擔訴外人富泰公司之債務。惟:
⒈
觀諸富泰公司寄予原告之系爭存證信函「……有關『調和街
住宅新建工程』即『悠活台北村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
,廠商工程款支領款項詳如說明。說明:依上述主旨相關事
項,本工程於105年1月15日業主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告)表示因業務考量已將所有工程及勞務管理事宜收回自
行管理(詳附件一),後續所有請款及付款作業等均由亮品公
司自行負責,貴公司(即原告)尚有餘款問題應向亮品公司申
請請款,特此回函告知。」
暨附件一即被告與訴外人富泰公
司於105年1月6日協調會之系爭會議紀錄:「一、現正執行
中之0085、0031、0345、上水塔、下水塔等5項建案,仍由
富泰營造繼續執行,後續工程保固等相關作業由亮品與富泰
雙方另行研議(後續廠商估驗計價作業仍沿用現行做法)。二
、已發包之0343(即343號工程)待亮品的新營造廠辦理完成
建照承造人後,再由新營造廠辦理相關公部門(含工地負責
人及勞安等)變更。三、工程保險需展延者,相關費用由亮
品支付。四、富泰工務所現有之3線電話號碼,亮品評估後
,於1/10前回覆是否繼續留用。五、富泰人員於105年1月15
日退場,相關人員年終、休假等費用,請富泰公司提出後,
亮品公司呈核後,另行告知回覆。六、富泰人員撤場後,繼
續執行的上述5張建案,富泰營造只配合公部門作業項目,
其餘現場等相關作業與管理,均由亮品負責。」等語。然系
爭存證信函乃訴外人富泰公司片面製作之通知,
而非被告對
原告之通知。且系爭會議紀錄第一點可知,被告原發包與訴
外人富泰公司之5項建案乃分別為0085、0031、0345、上水
塔、下水塔,並不包括系爭工程,接續約定之第三點至第六
點均係針對
前揭5項建案;而被告與訴外人富泰公司就系爭
工程部分,僅於第二點約定待被告之新營造廠辦理完成建照
承造人後,再由新營造廠就343號工程辦理相關公部門之相
關事項變更等情,並未有債務承擔特別約定之記載,被告或
被告所屬之新營造廠並未概括承受訴外人富泰公司因業務所
生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
債務承擔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承擔訴外
人富泰公司之債務,尚難逕以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存證信函
,遽認被告業已承受原告對訴外人富泰公司所得主張因系爭
工程所生之債務,或已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原告無從本於債
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承
擔訴外人富泰公司債務之情事,
即無可採。
⒉另觀諸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之工程計價單,被告公司之副
理余弘毅固確於106年1月6日在工程計價單之右下角簽名確
認金額,然誠如被告所辯被告既為亮品悠活大地住宅新建工
程之業主,並發包與訴外人富泰公司,訴外人富泰公司再將
亮品悠活大地住宅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發包與原告,由訴
外人富泰公司與原告就發包工項為議價程序,被告復基於業
主之身分確認其營造廠商即訴外人富泰公司施工之數量及金
額是否正確,此符合工程營造慣例等語,已
難認被告此舉乃
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且本院衡以被告既就亮品悠活大地住
宅新建工程之施作
與否及履約金額,與承包之訴外人富泰公
司已有工程履約之爭議,且已進入訴訟程序,則被告為釐清
訴外人富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履約金額,而在工程計價單上
簽名確認,亦符常理,尚難據此遽認被告就訴外人富泰公司
發包予原告之系爭工程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而對原告負有給
付工程款之義務。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承擔訴外人富泰公
司債務之情事,亦無可採。
(三)至原告聲請通知105年1月6日協調會之
記錄即被告員工洪添
財到庭證明被告公司之董事曾忠信於會場外曾承諾待系爭工
程之數量及價格確定後,被告公司會承擔訴外人富泰公司應
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等事實,然證人洪添財係擔任105年1月6
日協調會之記錄人,並無從證明被告公司之董事曾忠信於「
會場外」所為之承諾(即承擔訴外人富泰公司應給付予原告
之工程款
一節);至於105年1月6日協調會之會議結論即如系
爭會議紀錄所示,已屬明確,核無通知證人洪添財到庭作證
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承擔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894,876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9,81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