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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ㄧ山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石堂 原   告 好魚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石堂 原   告 致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石堂 原   告 一日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石堂 原   告 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石堂 原   告 黃意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被   告 陳旺華       陳旺文 兼上列ㄧ人 訴訟代理人 陳旺生 被   告 陳叙蓉 訴訟代理人 陳德熙 被   告 王林生 訴訟代理人 林巧儀 被   告 王林鑛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范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 年12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ㄧ編號1至21所示地號之土地均應予原物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均由原告一山海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全部所有權。 原告ㄧ山海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償原告好魚田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致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一日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美 山村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黃意惠、被告陳旺生、被告陳旺華、被 告、被告陳旺文、被告陳叙蓉、被告王林生、被告王林鑛、被告 范秋雲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叙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 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 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 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是以系爭土地就被告陳旺生、陳旺華、陳旺文 、王林生、王林鑛、范秋雲應有部分,雖有查封登記,此有 土地謄本在卷可參,然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仍得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因事實: 查本件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1等21筆土地(以下均 以系爭地號簡稱各筆土地)多年,上開土地復處於偏遠地區 ,而依原告實際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並無道 路可對外通行,且該土地之坡度亦為陡峭,腹地狹小顯無法 由土地共有人共同運用,長期以來均無使用之事實,甚至有 他人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占有使用之情形。是以,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就該土地實際上顯無法使用收益,且未來甚至有袋地 通行之問題,為保護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權益,並使系 爭土地能達成其使用之經濟效益,再本件原告前亦向本院聲 請調解,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未能成立調解,爰依民法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原告得依法 請求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並提升物之使用收益效能,此 乃有益於兩造及公益,故訴請本院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21筆土地准予分割。 ㈡分割方法: 應由原告一山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山海公司)取得系爭 土地,並向其餘未受分配之原告及被告以金錢補償之原物分 割方式為之,理由如下: 1.本件系爭土地兩造共有多年,土地上均無任何建物,亦均荒 廢無任何使用,甚至遭他人違法占有使用,自難認系爭土地 已發揮其經濟效益。 2.考量系爭土地坡度陡峭腹地狹小,且多數部分並無直接連接 對外通行道路情事,倘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與各共有人,顯 難以令各共有人均得公平受分配。 3.另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及其立法意旨,系爭土地中因有不 同使用分區之土地,應不得合併分割。查系爭第55-1、55-2 、55-3地號之使用分區為地質保護區,依照前揭規定及其立 法理由,因系爭土地包含不同使用分區的土地,故不得以合 併分割方式處理。然系爭土地雖不得合併分割,如係以原物 分配予一共有人取得,並由其他未受分配之原被告,按其應 有部分予以金錢補償,則與前揭規定無違。 4.倘系爭土地以標售變價方式為之,如由被告經法院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渠等仍無意願且亦無法執行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 區計畫案之整體開發,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倘以變價方式分割 亦非妥適。 5.是以,系爭土地應由原告一山海公司取得,並向其餘未受分 配之原告及被告以金錢補償,而關於分割系爭土地後原告一 山海公司應支付補償金額為何,即依兩造均不爭執之108 年 9 月2 日金元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上載明之價格計算。是本件原告一山海公司應補償予 其餘未受分配之原告及被告之補償金經計算後為:應給付被 告陳旺生、陳旺華、陳旺文、王林生、王林鑛、范秋雲(應 有部分均為1/9)各為935,097.51元,被告陳敘蓉(應有部分 1/ 24)為350,661.57元,原告好魚田公司(應有部分1/48) 為350,661.57元(此部分總金額應為原告計算錯誤,參照其 應有部分,其金額應為175,330.78元),原告致軒公司、一 日升公司、美山村公司(應有部分1/48)為175,330.78元, 黃意惠(應有部分1/6)為1,402,646.27元。 ㈢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理由為: 1.系爭土地實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7地 號土地)所包圍之畸零地,又11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為 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計畫範圍,並經新北市政府108年10 月25日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再依該區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第19點規定,土地面積至少20公頃始得進行整體 開發。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號民事 判決意旨,土地分割時,應就該土地充分符合都市計畫分區 使用目的之經濟效用為考量,以作為分割土地方案有無合乎 長久目的及經濟效益之判斷標準。故為維護土地將來經濟效 用,保護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權益及公平性,並使系爭 土地與系爭117地號土地得整體開發執行東北角海岸風景特 定區計畫案遊樂區規劃,以達成其最大使用之經濟效益。 2.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乃將系爭土地面積更加細分,極不利 未來之使用收益。且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更小,均未達上 開規定之開發面積20公頃。況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長期來均 無任何使用規劃之事實,甚至有他人於該土地上違法占有使 用之情形,未來更無可能協議系爭土地整體開發。是以,就 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極不利於使用收益,難以進行整體開發 ,致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其經濟效益。 3.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道路可對外通行,被告提出之土地分割方 式係以地易地方式為之,然倘以此方式分割,勢必產生系爭 土地分割後更加複雜之袋地通行問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對外未能均有適當聯絡;且各共有人依其土地分配位置及利 用方式,更造成分割後土地形勢難以完整利用之弊,實有悖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土地將來經濟效用維護。 4.再被告於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就本院所詢對系爭土 地未來具體使用規劃為何,均稱目前沒有具體規劃,亦或表 示僅用於耕作水果、藥草等。可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毫無 具體規劃,倘僅考慮渠等之個人利益,而影響該區域未來規 劃或都市計畫執行之公共利益,顯無發揮系爭土地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益。 ㈣基於上述,聲明: 1、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分配由原告一山海公司取得全部所有權 。 2、原告一山海公司應分別給付補償金如下:給付被告陳旺生 、陳旺華、陳旺文、王林生、王林鑛、范秋雲(應有部分 均為1/9)各為935,097.51元,被告陳敘蓉(應有部分1/24) 為350,661.57元,原告好魚田公司(應有部分1/48)為350 ,661.57元,原告致軒公司、一日升公司、美山村公司(應 有部分1/48)為175,330.78元,黃意惠(應有部分1/6)為 1,402,646.27元。 二、被告等答辯: ㈠被告陳旺生、陳旺華、陳旺文部分: 1.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分割方案 為系爭第55、56、58、61、62、64等6筆地號土地,及系爭 第51-1、51-2、51-3等3筆地號土地,分割由被告陳旺生、 陳旺華、陳旺文保持共有取得。被告陳敘蓉單獨取得系爭第 57地號土地。被告王林生、王林鑛、范秋雲則共有取得系爭 第63、65、67、68、69、70等6筆地號土地。原告等人取得 系爭71、73、74、102、72等5筆地號土地。未受其應有部分 分配的共有人所需受補償之金額則另提出計算表在卷。 2.系爭土地為兩山之間凹地,有清澈小水溝延伸,為附近居民 歷史水源區,處處有陳氏祖先開墾痕跡,每塊土地有小徑連 結。上揭被告3人所分得之土地,緊鄰陳氏家族土地,有陳 氏土地道路可達,又被告3人主張分得之系爭第55地號,於 82年間,就有原地主陳氏宗親所開墾之建物,歷經2代,系 爭第55-1、55-2、55-3地號上也有鄉親的住家及宗親養殖池 ,早於原告於103年5月至7月買賣前已建設。被告陳旺生、 陳旺華、陳旺文3兄弟世居這塊土地,從小在這片土地長大 ,人親土親,雖然出外打拼,對家鄉思念依舊,被告陳旺生 、陳旺華都屆退休年領齡,有意告老返鄉,家母再三告誡維 護祖產,不敢懈怠。原告聲稱遭他人佔有,不承認原土地共 有人間的使用協議,為免鄉親沒地方住及再次訴訟,浪費社 會資源,請准如被告提出方案為現物分割。 3.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可採: 原告一山海公司持有土地持份24分之1 ,要求分得所有土地 不符比例原則;再遊樂區開發條件並無法凌駕土地所有權人 權益;遊樂區開發土地也可採用地主間合作方式;系爭第 55-1、55-2、55-3地號之土地屬地質保護區恐不能開發;原 告一山海公司擁有61萬3,456平方公尺土地,早已達遊樂區 開發面積,為避免原告一山海公司借機牟利,務必告知予土 地所有共有人該公司之開發計畫及效益為何,以利共有人判 斷與決定。 4.基於前述,聲明:⑴准予就兩造共有土地分割為:原告等人 取得系爭71、73、74、102、72等5筆地號土地;被告陳旺生 、陳旺華、陳旺文等人保持共有取得系爭第55、56、58、61 、62、64、51-1、51-2、51-3等9筆地號土地;被告陳敘蓉 取得系爭57地號土地;被告王林生、王林鑛、范秋雲保持共 有取得系爭63、65、67、68、69、70等6筆地號土地。⑵分 割後各所有權人互為找補補償金。 ㈡被告陳叙蓉部分: 1.同意被告陳旺生於000年0月0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 土地分成3個區塊,並把兩造當事人分成原告、被告陳家3人 、被告王家4人,各自抽籤取得土地。 2.按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意旨,土地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亦利於消滅共有關係,以提升土地 之使用收益效能。況系爭土地是先人對被告之託付,對於被 告該土地之情感與責任傳承遠高於一切,除真有益於公益之 用途,否則被告不願接受金錢補償讓與土地。 3.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可採: 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如經合理分配,則 無影響原告通行及利用可能,亦不影響系爭土地最終利用價 值,原告所主張理由與系爭土地有分割共有物之必要並無關 聯。再者,原告一山海公司之補償方式及最大經濟效益之比 較資訊並不透明,且該效益將只裨益於原告一山海公司。為 保護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權益及共有人間公平分配,避 免原告一山海公司藉機牟利,該資訊應通知予土地所有共有 人,以利共有人判斷與決定。 4.基於上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王林生、王林鑛、范秋雲部分: 同意被告陳旺生、陳旺華、陳旺文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但是 3大區塊由誰取得要抽籤決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首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21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再經兩造於 107年9月28日於本院進行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足見兩造 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因此,原告請 求為裁判分割,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㈢系爭21筆土地不宜合併分割: 1.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上開規定之立法理 由為「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 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 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 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 2.系爭第51-1、51-2、51-3等3筆地號之使用分區為地質保護 區,而其餘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則均為遊樂區,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據上開立法意旨,不同使用分區土地依法不得合併分 割。 3.使用分區相同之土地,原告則陳稱本件係單純合併起訴請求 分割共有物,並未主張合併分割。被告等參酌其等主張之分 割方案,顯係主張合併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未 全部同意將使用分區相同之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不同地 號土地本即為個別獨立之土地所有權,在當事人意見不一致 情況下,除非合併分割有助於促進更大之土地使用利益,否 則法院不宜逕將系爭21筆土地為合併分割。而系爭21筆土地 均未相鄰而係散佈於同地段117地號土地上,因此系爭土地 現實上無從因合併分割,而使土地合併為單一地號土地,擴 大單筆土地之面積,因此將系爭21筆土地合併分割,並無促 成土地使用效能提升功能,據此本院認系爭21筆土地不宜為 合併分割。 ㈣系爭21筆土地均不宜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1.系爭第51-1、51-2、51-3等3筆地號為地質保護區,面積分 別為11、12、194平方公尺,面積甚小,如再依據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將導致土地零碎化,故不宜 原物分配給全部共有人。 2.系爭附表一編號4至21號等18筆土地,多數土地僅有數百平 方公尺,其中系爭73地號土地面積最大亦僅有2013平方公尺 ,如各筆均依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亦 將導致土地零碎化,應有不宜。 3.又系爭附表一編號4至21號等18筆土地均為東北角海岸風景 特定區計畫範圍內,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25日 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依據變更東北角海 岸風景特定區計畫變更前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對照表第 19點(四)規定,本區以整體開發為原則,開發時投資者應 先提整體開發計畫,開發面積至少20公頃(即20萬平方公尺 ),但全面積少於20公頃且以整體開發者不在此限,並經風 景特定區管理機構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開發,基於土地得以 整體開發,亦不應將使用分區為遊樂區之土地原物分割與各 共有人,否則將導致系爭土地落入無從合併開發使用之情況 。 4.且本院現場勘驗,系爭使用分區為遊樂區之土地中,只有系 爭55地號土地,可以汽機車方式到達,其餘20筆地號之土地 均無法透過汽機車通行,只能以徒步方式到達。又系爭第55 地號土地,其上有大面積之鐵皮建物及九孔池殘留之建物( 無門牌號碼),其餘地號均為往山上之土地,為雜草、雜林 地,102地號為往更上之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 圖資服務雲列印畫面(下稱國土測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區地政事務所就上揭系爭土地上之 遭建物占用之部分,測量其面積及標示位置,發現系爭第55 、55-1、55-2、55-3地號上之土地均有遭占用之情形,有該 所108年8月5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85418212號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證。足信系爭土地因使用分區及所有權人眾多之 情況,已使系爭土地遭人占用且無法有效利用。 5.綜合上情,若將系爭各筆土地再為分割給數共有人,對於土 地之利用及發展更為不利,顯非適宜。 ㈤系爭土地均應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一山海公司取得: 1.系爭21筆土地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之困難,前已論述, 則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法院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 2.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5至21等17筆土地,彼此並不相鄰,部 分以狹長、畸形之形態;部分以橢圓之形狀,分別以不方正 且不規則之塊狀之狀態存在於同段117號土地上,而該117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為原告ㄧ山海公司等情,有新北市城鄉資訊 服務網地籍圖列印資料、117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證,足信附表編號5至21等土地均為系爭117地號所包圍 之畸零地。 3.再衡除系爭55、55-1、55-2、55-3地號之土地,其餘土地均 無對外道路可達,有上揭國土測繪圖可證。是若將上揭4筆 之外之其餘17筆土地分割給原告ㄧ山海公司以外之共有人, 將形成袋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對外均未能有適當聯絡, 須通過原告ㄧ山海公司所有之系爭117地號土地,將可能產 生通行權之爭議,是若以使其他共有人繼續取得系爭土地共 有權,除無法發揮土地之價值,也將隱藏訟源。 4.綜合上情,應將其餘之17筆土地分割予原告ㄧ山海公司所有 ,此種分割方式將使該17筆土地及117地號之土地同歸於一 人所有,較能達成物盡其用之利益。 5.依據國土測繪圖,系爭土地及117地號土地中,僅有4筆土地 (即55、55-1、55-2、55-3地號),可對外通往北部濱海公 路,又上揭4筆土地的面積分別為:11、12、194、1020平方 公尺,其中除了55地號為遊樂區外,其餘均為地質保護區。 是若將該4筆土地分割給被告7人,除了造成土地上共有人過 多,或導至土地零碎化之情形,在將上揭17筆土地分割給原 告ㄧ山海公司之情形下,原告一山海公司恐須向該地之所有 人或共有人請求通行,為能讓各個土地均能夠被有效利用, 將上揭4筆土地亦分割給原告一山海公司較能使土地發揮其 經濟價值,使個人於使用土地上使用較為便利。 6.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兩造間亦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認如依據原告等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分割由原告一山海 公司取得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 7.被告等反對上述分割方案,大致以系爭土地為祖先留下之情 感因素為辯,並非對該土地有何符合其使用分區之規劃,因 此其等分割方案無助益於土地效用,且會產生袋地,使得土 地因為沒有對外聯絡道路而通行不易,並讓土地細分,又各 筆土地上又有數人共有之情形,將造成許多無法利用之畸零 地,顯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與發展,認上揭被告所提之分割方 案均不可採。 ㈥補償金計算: 1.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 2.系爭土地依據本院所為方案分割後,除原告ㄧ山海公司以外 ,其餘原告及被告均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原告一山海 公司自應就其多分得之部分,對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3.本院囑託金元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遊樂區,每坪單價為2,453元,使用分區為地質保護 區,每坪單價為1,600元,兩造對該鑑定報告認定之價格不 為爭執。且原告一山海公司亦同意依照價格給付補償金。本 院依上開鑑定單價及各共有人在各筆土地所有之權利範圍, 分別計算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詳細計算如附表四所示 ,並依據附表四計算金額四捨五入後,判決應給予其餘共有 人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4.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償人,就其等應受補償金額,對原告 所取得之土地,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於其應受補 償之金額範圍內,對於應負補償人所分得之土地部分,各有 抵押權,亦併此敘明。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復參酌分割共有物 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共有人列為當事人始 為適法,又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 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表ㄧ: ┌────────────────────────────────────────────┐ │土地坐落地段:新北市瑞芳區鼻頭段 │ ├──┬──┬─────┬───┬──────────────────┬─────────┤ │編號│地號│使用分區 │面積 │分割前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及分割後之│ │ │ │ │(㎡)│(註:各筆土地共有人所佔之應有部分均│土地所有權人 │ │ │ │ │ │相同) │ │ │ │ │ │ │ │ │ │ │ │ │ │ │ │ ├──┼──┼─────┼───┼──────────────────┼─────────┤ │1 │55-1│地質保護區│11 │陳旺生(9 分之1 ) │編號1 至21地號之土│ ├──┼──┼─────┼───┤陳旺華(9 分之1 ) │地均由一山海股份有│ │2 │55-2│地質保護區│12 │陳旺文(9 分之1 ) │限公司取得,並由一│ ├──┼──┼─────┼───┤陳叙蓉(24 分之1) │山海股份有限公司支│ │3 │55-3│地質保護區│194 │王林生(9 分之1 ) │付補償金額予左列其│ ├──┼──┼─────┼───┤王林鑛(9 分之1 ) │餘共有人(補償金額│ │4 │55 │遊樂區 │1020 │范秋雲(9 分之1 ) │詳附表三)。 │ ├──┼──┼─────┼───┤黃意惠(6 分之1 ) │ │ │5 │56 │遊樂區 │281 │ㄧ山海股份有限公司(24 分之1) │ │ ├──┼──┼─────┼───┤好魚田股份有限公司(48 分之1) │ │ │6 │57 │遊樂區 │315 │致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分之1 )│ │ ├──┼──┼─────┼───┤一日升股份有限公司(48分之1 ) │ │ │7 │58 │遊樂區 │1174 │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48 分之1) │ │ ├──┼──┼─────┼───┤ │ │ │8 │61 │遊樂區 │63 │ │ │ ├──┼──┼─────┼───┤ │ │ │9 │62 │遊樂區 │213 │ │ │ ├──┼──┼─────┼───┤ │ │ │10 │63 │遊樂區 │766 │ │ │ ├──┼──┼─────┼───┤ │ │ │11 │64 │遊樂區 │160 │ │ │ ├──┼──┼─────┼───┤ │ │ │12 │65 │遊樂區 │1678 │ │ │ ├──┼──┼─────┼───┤ │ │ │13 │67 │遊樂區 │630 │ │ │ ├──┼──┼─────┼───┤ │ │ │14 │68 │遊樂區 │78 │ │ │ ├──┼──┼─────┼───┤ │ │ │15 │69 │遊樂區 │160 │ │ │ ├──┼──┼─────┼───┤ │ │ │16 │70 │遊樂區 │78 │ │ │ ├──┼──┼─────┼───┤ │ │ │17 │71 │遊樂區 │1688 │ │ │ ├──┼──┼─────┼───┤ │ │ │18 │72 │遊樂區 │403 │ │ │ ├──┼──┼─────┼───┤ │ │ │19 │73 │遊樂區 │2013 │ │ │ ├──┼──┼─────┼───┤ │ │ │20 │74 │遊樂區 │291 │ │ │ ├──┼──┼─────┼───┤ │ │ │21 │102 │遊樂區 │189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 │原告一山海股份有限公司補償其餘原告│ │ │ │及被告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詳│ │ │ │細計算過程詳附表二,最後各筆土地合│ │ │ │計應受補償之總數均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 │ │) │ ├──┼────────────┼─────────────────┤ │1 │陳旺生 │93萬5,098元 │ ├──┼────────────┼─────────────────┤ │2 │陳旺華 │93萬5,098元 │ ├──┼────────────┼─────────────────┤ │3 │陳旺文 │93萬5,098元 │ ├──┼────────────┼─────────────────┤ │4 │陳叙蓉 │35萬662元 │ ├──┼────────────┼─────────────────┤ │5 │王林生 │93萬5,098元 │ ├──┼────────────┼─────────────────┤ │6 │王林鑛 │93萬5,098元 │ ├──┼────────────┼─────────────────┤ │7 │范秋雲 │93萬5,098元 │ ├──┼────────────┼─────────────────┤ │8 │黃意惠 │140萬2,646元 │ ├──┼────────────┼─────────────────┤ │9 │好魚田股份有限公司 │17萬5,331元 │ ├──┼────────────┼─────────────────┤ │10 │致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萬5,331元 │ ├──┼────────────┼─────────────────┤ │11 │一日升股份有限公司 │17萬5,331元 │ ├──┼────────────┼─────────────────┤ │12 │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 │17萬5,331元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1 │陳旺生 │9分之1 │ ├──┼────────────┼──────────────┤ │2 │陳旺華 │9分之1 │ ├──┼────────────┼──────────────┤ │3 │陳旺文 │9分之1 │ ├──┼────────────┼──────────────┤ │4 │陳叙蓉 │24分之1 │ ├──┼────────────┼──────────────┤ │5 │王林生 │9分之1 │ ├──┼────────────┼──────────────┤ │6 │王林鑛 │9分之1 │ ├──┼────────────┼──────────────┤ │7 │范秋雲 │9分之1 │ ├──┼────────────┼──────────────┤ │8 │黃意惠 │6分之1 │ ├──┼────────────┼──────────────┤ │9 │ㄧ山海股份有限公司 │24分之1 │ ├──┼────────────┼──────────────┤ │10 │好魚田股份有限公司 │48分之1 │ ├──┼────────────┼──────────────┤ │11 │致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分之1 │ ├──┼────────────┼──────────────┤ │12 │一日升股份有限公司 │48分之1 │ ├──┼────────────┼──────────────┤ │13 │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 │48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