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欣日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珮琪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晉觀
被 告 王培植
王仁鵬
王淑華
王淑琴
吳雪美
王信琪
王昱翔 最後籍設基隆市○○區○○路○○號4樓
王琮宥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
繼承人王振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八
、十二、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該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代位
債務人王培基請求對被
繼承人王振德所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
予以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位在本院轄區,依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或同法第5條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王培植、王淑華、王淑琴、吳雪美、王信琪、王昱翔、
王琮宥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7日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
6 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以王培基、王培植、
王仁鵬、王淑華、王淑琴及吳雪美、王信琪、王昱翔、王琮
宥之被繼承人王兆毓為共同被告,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
號家事判決以原告未就王振德全部遺產為
裁判分割判決
駁回
原告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後又撤回上
訴,業經本院閱覽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1089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屬實,足見本
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號家事判決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即分割王
振德之遺產為終局實體判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就
同
一事件更行起訴,而未違反
一事不再理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培基與原告間因
損害賠償涉訟,於104年11月2
日以本院104年度司調字第86號調解成立,王培基應於106年
4月3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4,500元,逾期則加計
自106年 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又王培基之被繼承人王振德於98年3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系爭遺產應由其子女王培基、王培植、王仁鵬、王淑
華、王淑琴及王兆毓共同繼承,並於99年2月4日就系爭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
嗣後王兆毓於103年3月23日死亡,王兆毓
之配偶及子女即被告吳雪美、王信琪、王昱翔、王琮宥為其
繼承人,故被告
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王培基及被告王培植、
王仁鵬、王淑華、王淑琴之
應繼分為各6分之1,被告吳雪美
、王信琪、王昱翔、王琮宥之應繼分為各24分之 1。因王培
基已陷於無
資力,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依
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培基請求將
系爭遺產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仁鵬
抗辯:
⒈王培基因繼承而與王兆毓及被告王培植、王淑琴、王淑華、
王仁鵬等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於辦理繼承登記前,
上開
繼承人已於99年1月9日簽訂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分割
請求權因而消滅,分割協議未能執行係因締約人拒絕
辦理移轉登記,且系爭不動產在繼承發生時有
有限責任基隆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之
抵押權債務16,800,0
00元,因已受催繳通知及法定繼承登記期限時效,依系爭協
議書分割完畢後,請銀行的代書辦理登記並重辦貸款,但是
基隆二信的副理通知必須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併轉換繼
承人之一為基隆二信社員才能直接借新貸款還舊貸款,為了
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受銀行
查封的不利益,在時間急迫下只有
暫時登記公同共有以辦理轉貸,所以另外協議由王兆毓登記
為社員,其他人擔任保人辦理貸款,由王兆毓管理該共有物
,原告請求代位裁判
分割共有物,違背最高法院59年
台上第
1198號判例,自無從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
物。又公同共有之共有物,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
應有部
分,系爭不動產為系爭遺產之一部分,系爭遺產是於繼承事
實發生時,所有財產之集合包含債務,並為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且遺產之分割尚涉應繼分、特種
贈與之歸扣、
特留
分等問題,
尚非於特定財產上即有顯在之應有部分或應繼分
,何況原告未確認王培基之清償能力,原告代位王培基請求
依應繼分分割系爭不動產及已不存在的股票,
於法不合。
⒉
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否
暨如何行使,攸關全體繼承人人格自由
之表現,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相互間、繼承人與被
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具有屬人性,而與扶養請求權、繼
承或
遺贈之承認或拋棄等同屬以人格上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
,而前述考量之各種因素,顯非繼承人以外之
第三人所能輕
易查知,且自由的意思亦屬遺產分割理念之一,也是契約重
要核心,而於
協議分割時,更重於
共同繼承人平等之理念,
自應不許由
債權人即原告
代位繼承人行使。
⒊原告以王培基積欠租車、貸款及利息等債務共 830,510元,
且無資力為由,提起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號代位分割遺產
訴訟,在未獲清償前,卻於104年11月2日以本院 104年度司
調字第86號調解成立,違背常情,令人懷疑原告是否與王培
基意圖利用本訴訟程序,侵害被告繼承權,以謀求本不屬於
王培基之利益,且訴訟上和解只有
執行力,沒有既判力,對
第三人不生效力。
⒋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培植、王淑華、王淑琴、吳雪美、王信琪、王昱翔、
王琮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主張王培基為其債務人,已無資力,於繼承系爭遺產後
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代位行使之,被告王仁鵬則
以前詞置辯,此就
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
段、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
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
人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
強
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7年度
台上字第92號判決
參照)。查王振德於98年3月6日死亡,遺
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系爭不動產已於99年2月4日及103年4
月18日辦妥繼承登記為王培基及王培植、王仁鵬、王淑華、
王淑琴、王信琪、王昱翔、王琮宥公同共有
等情,有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
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1月17日保結投字第1080000078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及基隆市信義地政
事務所107年11月8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70007255號、107年1
2月22日基信地所一字第 1070008187號函附系爭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資料影本附卷
可憑,且為原告及被告王仁鵬所不爭
執,依上開說明,王培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既是繼承人基
於繼承權而生對遺產之權利,
乃財產權,並非一身專屬之權
利,如原告對王培基確有債權並有保全之必要,且王培基除
繼承所得財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原告即得代位行
使王培基對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被告王仁鵬辯稱遺
產分割請求權應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原告不得代位行使
云
云,並不可採。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依民法
第 242條本文規定,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即債
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
之虞時,得認為有保全其債權而行使代位權之必要。經
查:
⒈原告與王培基因損害賠償事件,於104年11月2日在本院調解
成立:「
相對人(即王培基)應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前一
次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拾陸萬肆仟伍佰元,逾期則
加計自106年 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
。」有本院基隆簡易庭 104年度司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影本
附卷
足憑。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
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 1項所明定,因此調解成立且未經
當事人起訴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或縱經當事人提起調
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經法院駁回時,即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堪認王培基對原告負有債務。又王培基除就系爭
遺產之權利外,財產僅有1台汽車及數筆投資,總額不到4,0
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顯然不足
以清償上開債務,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或有不分割之約定,王培基卻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對原告
之債務,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前述債權,有代位訴請分割系爭
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
⒉被告王仁鵬抗辯:王振德之全體繼承人於99年1月9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王培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
權利,無權請求分割云云,固有系爭協議書可憑。然系爭不
動產於99年2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王培基、王兆毓及被
告王培植、王仁鵬、王淑華、王淑琴公同共有,依登記申請
書所示,申請人是王振德之全體繼承人,顯然未依系爭協議
書辦理,繼承人是否有履行先前協議之意,實有疑問,且土
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
爭不動產既登記為王培基與被告王培植、王仁鵬、王淑華、
王淑琴、王信琪、王昱翔、王琮宥公同共有,王培基自為系
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被告王仁鵬稱辯王培基就系爭不動產並
無權利,無權請求分割云云,
不足採信。
㈢再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 1139
條、第114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
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
依職權定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培基、
王兆毓及被告王培植、王仁鵬、王淑華、王淑琴均係王振德
之子女,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6分之1,又王
兆毓於103年3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吳雪美及
子女即被告王信琪、王昱翔、王琮宥,
惟被告吳雪美、王信
琪、王昱翔、王琮宥於103年4月1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被繼承人王兆毓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王信琪
、王昱翔、王琮宥繼承,並已於103年4月18日辦妥繼承登記
,已如前述,因此被告王信琪、王昱翔、王琮宥就系爭不動
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18分之 1,被告吳雪美、王信琪、王
昱翔、王琮宥就存款及股票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24分之 1。
又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不存在之財產,無從列為請求分割遺產之對象,因此原告
主張附表一編號 1、2、3、4、5、6、8、12、22、25所示之
遺產,應依言詞辯終結時之狀態按王培基與被告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其等分別共有,
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培
基起訴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振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
3、4、5、6、8、12、22、25 所示之遺產,由王培基及被告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因分割遺產所蒙
受之利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附表:
┌──┬───────────────────┬─────┬───────┐
│編號│ 財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 1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按王培基、王培│
├──┼───────────────────┼─────┤植、王仁鵬、王│
│ 2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淑華、王淑琴各│
├──┼───────────────────┼─────┤6分之1,王信琪│
│ 3 │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 │全部 │、王昱翔、王琮│
│ │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 │ │宥各18分之1分 │
├──┼───────────────────┼─────┤別共有。 │
│ 4 │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 │全部 │ │
│ │號碼基隆市○○區○○路○○號2樓建物 │ │ │
├──┼───────────────────┼─────┤ │
│ 5 │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 │全部 │ │
│ │號碼基隆市○○區○○路○○號3樓建物 │ │ │
├──┼───────────────────┼─────┤ │
│ 6 │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 │全部 │ │
│ │號碼基隆市○○區○○路○○號4樓建物 │ │ │
├──┼───────────────────┼─────┼───────┤
│ 7 │基隆二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存款 │新臺幣0元 │編號8按王培基 │
├──┼───────────────────┼─────┤、王培植、王仁│
│ 8 │基隆二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存款 │新臺幣27元│鵬、王淑華、王│
├──┼───────────────────┼─────┤淑琴各6分之1,│
│ 9 │基隆二信新店分社帳號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0元 │吳雪美、王信琪│
├──┼───────────────────┼─────┤、王昱翔、王琮│
│ 10 │基隆二信新店分社帳號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0元 │宥各24分之1比 │
│ │ │ │例分配。 │
├──┼───────────────────┼─────┼───────┤
│ 11 │基隆二信股票 │0股 │編號12、22、25│
├──┼───────────────────┼─────┤按王培基、王培│
│ 12 │南亞公司股票 │3股、396股│植、王仁鵬、王│
├──┼───────────────────┼─────┤淑華、王淑琴各│
│ 13 │台聚公司股票 │0股 │6分之1,吳雪美│
├──┼───────────────────┼─────┤、王信琪、王昱│
│ 14 │華夏公司股票 │0股 │翔、王琮宥各24│
├──┼───────────────────┼─────┤分之1比例分配 │
│ 15 │聯成公司股票 │0股 │。 │
├──┼───────────────────┼─────┤ │
│ 16 │生達製藥公司股票 │0股 │ │
├──┼───────────────────┼─────┤ │
│ 17 │台紙公司股票 │0股 │ │
├──┼───────────────────┼─────┤ │
│ 18 │正隆公司股票 │0股 │ │
├──┼───────────────────┼─────┤ │
│ 19 │永豐餘公司股票 │0股 │ │
├──┼───────────────────┼─────┤ │
│ 20 │華映公司股票 │0股 │ │
├──┼───────────────────┼─────┤ │
│ 21 │益華公司股票 │0股 │ │
├──┼───────────────────┼─────┤ │
│ 22 │嘉欣食化公司股票 │81股 │ │
├──┼───────────────────┼─────┤ │
│ 23 │華隆公司股票 │0股 │ │
├──┼───────────────────┼─────┤ │
│ 24 │太電公司股票 │0股 │ │
├──┼───────────────────┼─────┤ │
│ 25 │潤泰全球公司股票 │75股 │ │
└──┴───────────────────┴─────┴───────┘
附表二:
┌───┬─────┐
│共有人│負擔比例 │
├───┼─────┤
│王培基│6分之1 │
├───┼─────┤
│王培植│6分之1 │
├───┼─────┤
│王仁鵬│6分之1 │
├───┼─────┤
│王淑華│6分之1 │
├───┼─────┤
│王淑琴│6分之1 │
├───┼─────┤
│吳雪美│0 │
├───┼─────┤
│王信琪│18分之1 │
├───┼─────┤
│王昱翔│18分之1 │
├───┼─────┤
│王琮宥│18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