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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奕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玫蓁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余文龍       陳正雄(兼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余嘉平       余嘉福       余嘉春       余嘉榮       余春來       余春長 被   告 鴻洲通運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依羢       江和南       楊菁慧       楊弘智 被   告 余慧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余忠仁       陳天賜       陳秀春       呂世琪       呂明諺       余明德       余明宏       許乃       余貴明       余國泰       余國樑       莊碧梧       余尚斌       余祥文       余祥民 被   告 余蔡彩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忠淵 被   告 余忠厚       余瑞祥       余瑞鴻       余含笑       翁余欸       余琴       余真       余仁順       余春得       余秋芬       余佳穎       余幼秀       陳立潔(兼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民(兼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國(兼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陳繼書       余嘉正       彭秋梅       余秀芳       劉毓萍       陳躍娥       呂世宏       余淑純 被   告 政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慧群 被   告 陳艾琦       陳艾彌       余韋葦       余曼均 前列四人及被告余貴明、莊碧梧、余秀芳、劉毓萍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玉慧 前列被告余貴明、莊碧梧、余韋葦、余曼均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貴秋 被   告 陳立緯(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筠(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玟(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傅梅華(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林裕哲(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林裕仁(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王陳素香(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蘇陳素花(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正雄、陳立潔、陳立民、陳立國、陳立緯、陳立筠、 陳立玟、傅梅華、林裕哲、林裕仁、王陳素香、蘇陳素花為陳尾 之承受訴訟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陳尾 於107 年10月25日死亡,其就原告請求分割之基隆市○○區 ○○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已辦理遺囑繼承登 記為陳正雄、陳立潔、陳立民、陳立國、陳立緯、陳立筠、 陳立玟、傅梅華、林裕哲、林裕仁、王陳素香、蘇陳素花所 有(登記日期109 年1 月2 日),此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 9 年1 月16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0336號函檢附該登記案件 申辦資料影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而陳正雄、 陳立潔、陳立民、陳立國、陳立緯、陳立筠、陳立玟、傅梅 華、林裕哲、林裕仁、王陳素香、蘇陳素花迄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陳正雄、陳立潔、陳立民、陳立國、陳 立緯、陳立筠、陳立玟、傅梅華、林裕哲、林裕仁、王陳素 香、蘇陳素花為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