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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游阿格  基隆市○○區○○路○○○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楊慶華 被   告 聯達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舜美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及同段一三七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於民國八 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基所字第0二0九 三二號共同設定擔保被告之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債權、存續期限 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止、清 償日期為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當初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前法定代理 人洪清一及張榮昌合資成立龍成工程公司,而因龍成工程公 司投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需繳保證金,保證金由 洪清一先墊付,其為擔保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應分擔之保證 金債權,乃由原告提供基隆市○○區○○段○○○○○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3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0(下稱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81年7 月18日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所字 第020932號設定登記擔保被告之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債 權、存續期限自81年7月14日起至83年7月13日止、清償日期 為83年7 月13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工程完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保證金退還洪清一,系爭抵押 權無存在必要。爰提起本訴,並於訴狀送達被告前,變更其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雖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屆 至,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未見原告說明,又原 告雖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然存證信函著 墨與本案無關之工程承攬事項,所述事實經過亦無相關文件 佐證,被告實難認同。又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洪清一已於 98年間失蹤,迄今仍無音訊,其失蹤前並未就系爭抵押權之 清償及塗銷有何指示,原告未提出相關文件前,被告礙難配 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 128條本文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80條所定之5 年期間,係除斥期間,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46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12、1336號等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被告復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主張並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應已於98年7 月13日罹於時效 ,系爭抵押權則已於103年7月13日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 未經援用或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均與本判決前開判斷不 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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