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游阿格 基隆市○○區○○路○○○號10樓
訴訟
代理人 楊慶華
被 告 聯達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舜美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及同段一三七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於民國八
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基所字第0二0九
三二號共同設定
擔保被告之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
債權、存續期限
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止、清
償日期為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當初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前法定代理
人洪清一及張榮昌合資成立龍成工程公司,而因龍成工程公
司投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需繳保證金,保證金由
洪清一先墊付,其為擔保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應分擔之保證
金債權,
乃由原告提供基隆市○○區○○段○○○○○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3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0(下稱
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81年7 月18日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所字
第020932號設定登記擔保被告之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債
權、存續期限自81年7月14日起至83年7月13日止、清償日期
為83年7 月13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工程完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保證金退還洪清一,系爭抵押
權無存在必要。
爰提起本訴,並於訴狀送達被告前,變更其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雖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屆
至,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未見原告說明,又原
告雖曾以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然存證信函著
墨與
本案無關之工程
承攬事項,所述事實經過亦無相關文件
佐證,被告實
難認同。又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洪清一已於
98年間失蹤,
迄今仍無音訊,其失蹤前並未就系爭抵押權之
清償及塗銷有何指示,原告未提出相關文件前,被告礙難配
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因而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
128條本文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80條所定之5
年
期間,係除斥期間,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
646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12、1336號等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
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被告復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主張並舉證有何
中斷時效之事由。則依
前揭規定,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應已於98年7 月13日
罹於時效
,系爭抵押權則已於103年7月13日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
未經援用或
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均與本判決前開判斷不
生影響,爰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