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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林志謙 被   告 闕 睦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 128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聲明,初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1,727,783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號卷第5 頁),則於本院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援其先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同事實,補充或更正本 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同時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1,727,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89 頁至第191 頁)。核其嗣後所為更異,尚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18分左右,駕駛4698-T2 號 自用小貨車,沿省道台二線內側車道往萬里之方向行駛,疏 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兼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右斜切駛入外側車道, 有原告騎乘867-NBN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抵 該處,見狀緊急煞車進而失控打滑以致人車倒地,遂受有左 肩背挫傷合併鎖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及頭臉部挫損傷等傷害 。又被告雖因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 度交易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然事發今,被告僅曾給付原告 6,000 元,而原告則已支出事發當天之醫療費用2,850 元( 含救護車費用2,100 元、急診外科醫療費550 元、200 元) 、開刀住院費用364,403 元(含第一次手術住院費143,637 元、第二次手術住院費117,389 元、第三次手術住院費103, 377 元)、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門診費用22,420元,再加計 原告機車、財物損失16,000元,以及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1,715,000 元(含105 年10月6 日迄107 年4 月30日未能 返回工作崗位,總計受有875,000 元之薪資損失;併含107 年5 月1 日起,24個月內無法回復原職,總計受有840,000 元之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9,750,000 元,可知原告因旨 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財產上之損害,總計已達11,870,673 元。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之訴,於上開損害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1,727,783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7,7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被告雖不否認刑事法院認定之事故經過,然本件事故應係原 告超速兼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原告無法即時注意車前狀況 之所致,換言之,原告自摔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應無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且縱認其間有所關聯,原告亦因超速而就事故發 生同有過失,故本件賠償金額應有過失比例扣抵之問題;其 次,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事發當日支出2,850 元(含救護車 費用2,100 元、急診外科醫療費550 元、200 元),以及原 告第一次手術住院支出143,637 元,然原告第二次、第三次 手術住院則與旨揭事故無關,是原告第二次、第三次手術住 院費用之請求俱乏根據,原告於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門診所 支出之費用,亦應按比例扣除不應責由被告負擔之部分;再 者,原告據以計算工作損失之基礎尚有偏失,因原告第二次 、第三次手術住院均與旨揭事故無關,其105 年度納稅所得 則為376,021 元,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其勞保平均日投保薪 資則為1,110 元,故原告每月薪資推估應僅31,335元,是原 告充其量能以每月31,335元作為核算基礎,請求「事故發 生迄105 年10月5 日」之薪資損失;此外,原告不僅俱未舉 證其所稱機車、財物之損害,亦未予以計扣折舊數額,且有 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此部分尚請考量被告業已給 付6,000 元,併考量被告學歷、年紀、資力等項而為妥適之 酌定。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主要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18分左右,駕駛4698-T2 號 自用小貨車,沿省道台二線內側車道往萬里方向駛抵台二線 44公里100 公尺處(路線及里程編號均參見偵卷內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疏未禮讓直行車兼未顯示方向燈,旋 貿然向右斜切駛入外側車道,其間,適有原告騎乘867-NBN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抵該處,赫見被告變換車 道雖已緊急煞車,然仍失控倒地滑行,並受有左肩背挫傷合 併鎖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及頭臉部挫損傷等傷害。而被告則 因上開事故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 交易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⒉上開事故發生後,原告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治 療,因此支出救護車費用2,100 元、急診外科醫療費550 元 、200 元,以上金額合計2,850 元;其後,原告旋於同日轉 往瑞芳礦工醫院進行第一次手術治療(住院期間105 年10月 6 日迄105 年10月11日),並因開刀、治療、住院支出費用 總計143,637 元。關此2,850 元、143,637 元,均為上開事 故所導致之必要支出。 ⒊被告雖已賠付原告6,000 元;然事發迄今,原告概未曾獲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自摔成傷與不爭執事項1所示之被告駕駛行為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否就不爭執事項1所示之交通事故,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本身是否與有過失? ⒉倘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因旨揭事故,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 六、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18分左右,駕駛4698-T2 號 自用小貨車,沿省道台二線內側車道往萬里方向駛抵台二線 44公里100 公尺處,疏未禮讓直行車兼未顯示方向燈,旋貿 然向右斜切駛入外側車道,其間,適有原告騎乘867-NBN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抵該處,赫見被告變換車道 雖已緊急煞車,然仍失控倒地滑行(下稱系爭事故),並受 有左肩背挫傷合併鎖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及頭臉部挫損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則因上開事故觸犯刑事過失 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此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以及相關刑事案卷核 閱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被告 前案紀錄(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 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 參見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3 頁)。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 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1 項第6 款、第98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疏未 禮讓直行車兼未顯示方向燈,旋自「內側車道」貿然向右斜 切駛入「外側車道」,以致騎乘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抵該 處之原告見狀急煞而後失控倒地,則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既違反上開交 通法規以致衍生系爭事故,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 傷害間,當然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原 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應 係原告超速兼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原告無法即時注意車前 狀況之所致,換言之,原告自摔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應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且縱認其間有所關聯,原告亦因超速而就事 故發生同有過失云云,然本院遍核旨揭刑事案卷,首即未見 足佐「原告超速」之客觀事證,是被告指稱「原告超速」云 云之欠缺根據,首即顯然而不待言;其次,「被告駕駛車輛 ,疏未禮讓直行車兼未顯示方向燈,旋自『內側車道』貿然 向右斜切駛入『外側車道』,以致騎乘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 駛抵該處之原告見狀急煞而後失控倒地」乙情,乃兩造俱無 爭執之前提事實,是本件客觀上亦可推知,騎乘機車沿同向 「外側車道」駛抵「尚未變換車道之被告車輛右側後方」之 原告,當可信賴斯時行駛在「內側車道」(位於原告左側前 方)兼「未以轉向燈示警」之被告車輛,亦將繼續前駛而非 突然向右斜切駛入外側車道,是原告因被告「未以轉向燈示 警」而無從預見「被告之突發行逕」,遂騎乘機車繼續前駛 之舉,本屬一般通常合理之駕駛判斷且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可 言,更何況,原告遭遇車前突發狀況(即被告駕駛車輛突然 向右斜切駛入其車道前方),業已「即時」採取「必要且唯 一可行」之防免措施(即緊急煞車),祇因事發倉促以致人 車失控打滑而無解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可徵原告查悉被告 未以轉向燈示警之突發行徑以後,業已竭盡所能,戮力採取 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而不生同有肇事責任之問題 !基此,被告無視交通法規,疏未禮讓直行車兼未顯示方向 燈,旋自「內側車道」貿然向右斜切駛入「外側車道」,方 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且係本件唯一之肇事原因;從而, 被告無視系爭事故之前、後經過,推諉指稱系爭事故應係原 告超速兼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原告無法即時注意車前狀況 之所致,換言之,原告自摔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應無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且縱認其間有所關聯,原告亦因超速而就事故發 生同有過失云云,要與本件卷存事證不合而非可取。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損害賠償之範圍,本即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 衡;倘損害已經證明,祇以其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為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 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方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其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 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 ,析述如下: ⒈事發當日醫療費用2,850 元之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治 療,為此支出救護車費用2,100 元、急診外科醫療費550 元 、200 元,以上金額合計2,850 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79頁)、999 救護車事業 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核屬系爭事故所 衍生之必要支出,並經被告明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79 頁 至第283 頁),是本院首應肯認原告關此請求均有理由。 ⒉開刀住院費用364,403 元(含第一次手術住院費143,637 元 、第二次手術住院費117,389 元、第三次手術住院費103,37 7 元)之部分: ⑴第一次手術住院費143,637 元之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雖先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 如前,然其嗣復於同日,經轉往瑞芳礦工醫院進行第一次手 術治療(左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人工骨移植和內固定存留 手術;住院期間105 年10月6 日迄105 年10月11日),並因 開刀、治療、住院支出費用總計143,637 元,此同有原告提 出之瑞芳礦工醫院105 年10月11日乙種診斷書(本院卷第81 頁)、瑞芳礦工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卷第83頁 )在卷可考,核此亦屬系爭事故衍生之必要支出,且同經被 告明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3 頁),是本院亦 應肯認原告關此請求為有理由。 ⑵第二次手術住院費117,389 元、第三次手術住院費103,377 元之部分: 原告雖提出瑞芳礦工醫院105 年11月23日、106 年1 月6 日 乙種診斷書(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瑞芳礦工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主張其嗣於 「105 年11月14日迄105 年11月23日」、「105 年12月29日 迄106 年1 月6 日」,復兩度入住瑞芳礦工醫院進行第二次 、第三次手術治療,為此各支出費用117,389 元、103,377 元,凡此亦為系爭事故所衍生之必要支出云云,然此則經被 告悉予否認,兼之本院細繹瑞芳礦工醫院105 年10月11日、 105 年11月23日、106 年1 月6 日乙種診斷書之記載,可知 原告固因系爭傷害,於「105 年10月6 日迄105 年10月11日 」,首度住院行「左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人工骨移植和內 固定存留手術」(以下簡稱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參見本院卷 第81頁),然其嗣於「105 年11月14日迄105 年11月23日」 、「105 年12月29日迄106 年1 月6 日」,第二次、第三次 住院手術治療之原因,則均係囿於其「術後『內固定斷裂』 」(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尤以本院檢附原告提出 之旨揭診斷證明書,函請瑞芳礦工醫院判別原告第二次、第 三次住院手術治療,究否「第一次入院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 以後,仍須兼行第二次、第三次手術之醫療所需」,乃其結 果,亦經覆稱:「……:⒈第1 次(105.10.06 -105.10 .11 )原因係車禍意外。第2 次(105.11.14 -105.11.23 )係意外摔倒。第3 次(105.12.29 -106.1.6 )病患說不 出原因,但是肯定三次都是外力造成,至於原因請徑詢病患 本人。…。」有瑞芳礦工醫院107 年5 月2 日瑞醫字第1070 50201 號函(本院卷第243 頁)存卷為憑,是予參互勾稽, 顯見系爭傷害原祇需第一次入院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 然原告出院後意外跌倒或遇其他外力,導致原「骨折復位固 定手術」之「內固定斷裂」,方有後續第二次、第三次手術 治療之需求,換言之,原告主張之第二次、第三次手術住院 ,俱係有別於系爭事故之其他原因所致,而「非」系爭事故 所衍生之醫療行為,是其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 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併應就第二次、第三次手術治療之 支出,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欠根據而非可取,為無 理由。 ⒊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門診費用22,420元之部分: 原告固舉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45 頁、第149 頁至第179 頁),主 張其於105 年10月13日迄同年12月7 日、106 年12月8 日迄 107 年4 月16日,陸續前往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門診治療, 為此支出費用總計22,420元(「105 年10月13日迄同年12月 7 日」,費用支出總計17,750元;106 年12月8 日迄107 年 4 月16日」,費用支出總計4,670 元),凡此俱為系爭事故 所衍生之必要支出云云,此亦經被告置辯如前。本院考量 原告主張之第二次、第三次手術住院,俱為有別於系爭事故 之其他原因所致,而「非」系爭事故所衍生之醫療行為(參 前揭⒉⑵所述),併參酌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曾因本院函詢 原告傷勢,而以107 年5 月6 日黃骨字第10702 號函覆略以 :「…常理而言,大部分骨折需三個月至半年才能癒合… 。」(本院卷第249 頁)因原告「術後內固定斷裂」,影響 其骨頭癒合之所需時程,乃「與系爭事故有別之其他外力」 所致,故於排除(不予考量)「其『術後內固定斷裂』」之 情形下,本院至多僅能寬認原告於「第一次開刀治療」術後 半年內,往返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之門診治療,方屬系爭事 故所必需(不可或缺)之醫療行為,兼之原告首次住院治療 之期間,乃「105 年10月6 日迄105 年10月11日」(參前揭 ⒉⑴所述),故倘非其他外力影響,系爭傷害理應於106 年 4 月13日以前即可癒合,本此對照原告前往黃勉倉醫師骨科 診所門診治療之時間(105 年10月13日迄同年12月7 日、10 6 年12月8 日迄107 年4 月16日),則其中顯然僅止「105 年10月13日迄同年12月7 日之門診」,乃原告因系爭事故入 院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骨頭癒合期間之所需,而此段 期間之門診治療費用,合計則為17,750元,基此,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門診治療費合計17 ,750元之部分,固屬有據並係可採,惟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與卷證資料不合,欠缺根據,為無理由。 ⒋機車、財物損失16,000元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機車、財物損失合計16,0 00元。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 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者,既僅為「過失傷害」,而 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 原告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 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 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 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 認其起訴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前來。惟被告所犯 者,乃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是原告得 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者,亦僅限於身體受傷所致之 損害,而「不包括」機車、財物損失在內,從而,原告縱因 系爭事故導致併有機車、財物之損失,然此既非原告因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依上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16,000元之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15,000 元(含105 年10月6 日迄10 7 年4 月30日未能返回工作崗位,總計受有875,000 元之薪 資損失;併含107 年5 月1 日起,24個月內無法回復原職, 總計受有840,000 元之薪資損失)等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係於璟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從 事技術性作業員之工作,每月薪資35,000元。此首有原告提 出之璟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書面說明(本院卷第237 頁)為 憑,經核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原告105 年度納稅所得為376, 021 元,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原告勞保平均日投保薪資則為 1,110 元,故原告每月薪資推估應僅31,335元云云;然查,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之國民納稅所得,以及行政院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用以核定勞工保險費之勞工平均日投保薪 資,一概源自於當事人之片面申報,是勞工納稅所得及其平 均日投保薪資之數額究否確與事實相符,當亦繫諸於勞、雇 雙方之誠實與否,勞雇雙方倘有逃漏短報,亦屬稅捐機關核 課裁罰之另事,而與勞工在私法上實際受薪數額之認定無關 。從而,被告徒憑原告105 年度納稅所得、事故發生前六個 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旋謂璟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書面說明 之內容不實云云,自有誤會而非可取,兼以被告除上揭顯有 誤會之推論以外,亦不能舉出反證推翻前揭書面之記載內容 ,則其徒憑前詞所為之否認,本院當亦無可憑採。 ⑵其次,原告固執瑞芳礦工醫院106 年12月1 日、107 年3 月 2 日乙種診斷書(本院卷第109 頁、第103 頁)、黃勉倉醫 師骨科診所106 年12月1 日、107 年3 月2 日、107 年4 月 2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1 頁、第105 頁、第235 頁) ,以及璟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書面說明(本院卷第237 頁 ),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即105 年10月6 日)迄107 年4 月 30日為止,其因傷未能返回工作崗位,且自107 年5 月1 日 起之24個月內,其均無法復職從事技術員之工作云云。惟本 院考量原告本係受僱而從事技術性作業員之工作(參前揭⑴ 所述),而其雇主即璟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則以書面說明原 告之工作性質「…對體力及耐力之負擔較重,且經常進行游 離輻射作業;…其斷裂骨骼尚未如期癒合,且診斷醫師建議 勿從事高體力及力消耗之作業,…;…目前尚無法返回原職 位擔任技術員乙職」(本院卷第237 頁),是可徵原告倘不 能靈活運用肢體,則其勢必無從勝任技術作業員乙職,兼之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括「左肩背挫傷合併鎖骨粉碎性閉鎖 性骨折」在內,其直接併發症狀即係「左手無從靈活運用」 ,是於骨折部位癒合、再生、接合以前,原告難免不能靈活 運用左手而難以繼續從事上開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而有相當期間不能工作等語,客觀上雖屬合理可期;然衡 諸原告主張之第二次、第三次手術住院,俱為有別於系爭事 故之其他原因所致,而「非」系爭事故所衍生之醫療行為( 參前⒉⑵所述),併參酌瑞芳礦工醫院曾因本院函詢原告傷 勢,以107 年5 月2 日瑞醫字第107050201 號函覆略以:「 ……⒉手術後宜休養不宜負重工作,『至少三個月』。… 」(本院卷第243 頁)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亦曾以107 年5 月6 日黃骨字第10702 號函覆略以:「…常理而言,『大 部分骨折需三個月至半年才能癒合』…。」(本院卷第249 頁)因原告「術後內固定斷裂」,影響其骨頭癒合之所需時 程,乃「與系爭事故有別之其他外力」所致,故於排除(不 予考量)「其『術後內固定斷裂』」之情形下,本院至多僅 能寬認原告於「第一次開刀治療」術後半年內,其骨折部位 即可完全癒合、再生、接合,兼之原告首次住院治療之期間 ,乃「105 年10月6 日迄105 年10月11日」(參前揭⒉⑴所 述),故倘非其他外力影響,原告理應於106 年4 月13日以 前即可痊癒,是原告至遲於106 年4 月14日即可重返職場以 勞力獲取薪資,從而,本院至多僅能寬認原告因系爭事故, 難以於「105 年10月6 日迄106 年4 月13日」重返職場,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總計6 個月又8 天。 ⑶綜上,原告本係受僱從事技術性作業員之工作,每月薪資35 ,000元,惟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長達6 個月又8 天,以此 核算,原告因系爭事故總計受有薪資損失219,333 元【計算 式:35,000元×6 個月+35,000元×(8/30)=219,33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以致損失 薪資219,333 元之部分,固屬有據並係可採,惟原告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與卷證資料不合,欠缺根據,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9,750,000 元之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系爭傷害之輕重程度以及原告 身體復原所需之時間長短,併考量原告因系爭傷害以致不能 工作「6 個月又8 天」,是可反徵原告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 之程度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0 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000 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旨揭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483, 570 元【計算式:事發當日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車資)2,85 0 元+第一次手術住院費143,637 元+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 門診治療費17,7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9,333 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 元=483,570 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雖為483,570 元 ,然因被告業已給付原告6,000 元,此同屬兩造俱無爭執之 事實,故扣除被告業已賠償之6,000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 477,570 元【計算式:483,570 元-6,000 元=477,570 元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肇事責任,是依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無視 交通法規,然被告無視交通法規,疏未禮讓直行車兼未顯示 方向燈,旋自「內側車道」貿然向右斜切駛入「外側車道」 ,方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且係本件唯一之肇事原因,既 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見前揭㈡,於茲不贅),則被告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而應減輕其本件賠償責任云云,自與卷存事證不 合而非可取。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57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 明。 九、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被告聲請,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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