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林志謙
被 告 闕 睦
訴訟
代理人 楊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
128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號
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
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柒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
起訴狀所列聲明,初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1,727,783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號卷第5 頁),
嗣則於本院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
援其先前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同事實,補充或更正
本
件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同時更
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1,727,7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89 頁至第191 頁)。核其
嗣後所為更異,尚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18分左右,駕駛4698-T2 號
自用小貨車,沿省道台二線內側車道往萬里之方向行駛,疏
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兼未保持安全距離,
旋貿然向右斜切駛入外側車道,
適有原告騎乘867-NBN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抵
該處,見狀緊急煞車進而失控打滑以致人車倒地,遂受有左
肩背挫傷合併鎖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及頭臉部挫損傷等傷害
。又被告雖因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
度交易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然事發
迄今,被告僅曾給付原告
6,000 元,而原告則已支出事發當天之醫療費用2,850 元(
含救護車費用2,100 元、急診外科醫療費550 元、200 元)
、開刀住院費用364,403 元(含第一次手術住院費143,637
元、第二次手術住院費117,389 元、第三次手術住院費103,
377 元)、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門診費用22,420元,再加計
原告機車、財物損失16,000元,以及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1,715,000 元(含105 年10月6 日迄107 年4 月30日未能
返回工作崗位,總計受有875,000 元之薪資損失;併含107
年5 月1 日起,24個月內無法回復原職,總計受有840,000
元之薪資損失)、
精神慰撫金9,750,000 元,可知原告因
旨
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已達11,870,673
元。為此,原告
乃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之訴,於上開損害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1,727,783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7,7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被告雖不否認刑事法院認定之事故經過,然本件事故應係原
告超速兼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原告無法即時注意車前狀況
之所致,換言之,原告自摔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應無相當
因果
關係存在,且縱認其間有所關聯,原告亦因超速而就事故發
生同有過失,故本件賠償金額應有過失比例扣抵之問題;其
次,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事發當日支出2,850 元(含救護車
費用2,100 元、急診外科醫療費550 元、200 元),以及原
告第一次手術住院支出143,637 元,然原告第二次、第三次
手術住院則與旨揭事故無關,是原告第二次、第三次手術住
院費用之請求俱乏根據,原告於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門診所
支出之費用,亦應按比例扣除不應責由被告負擔之部分;再
者,原告據以計算工作損失之基礎尚有偏失,因原告第二次
、第三次手術住院均與旨揭事故無關,其105 年度納稅所得
則為376,021 元,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其勞保平均日投保薪
資則為1,110 元,故原告每月薪資推估應僅31,335元,是原
告充其量
祇能以每月31,335元作為核算基礎,請求「事故發
生迄105 年10月5 日」之薪資損失;此外,原告不僅俱未舉
證其
所稱機車、財物之損害,亦未
予以計扣折舊數額,且有
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此部分尚請考量被告業已給
付6,000 元,併考量被告學歷、年紀、
資力等項而為妥適之
酌定。基上,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主要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18分左右,駕駛4698-T2 號
自用小貨車,沿省道台二線內側車道往萬里方向駛抵台二線
44公里100 公尺處(路線及里程編號均參見偵卷內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疏未禮讓直行車兼未顯示方向燈,旋
貿然向右斜切駛入外側車道,其間,適有原告騎乘867-NBN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抵該處,赫見被告變換車
道雖已緊急煞車,然仍失控倒地滑行,並受有左肩背挫傷合
併鎖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及頭臉部挫損傷等傷害。而被告則
因上開事故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
交易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⒉上開事故發生後,原告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治
療,因此支出救護車費用2,100 元、急診外科醫療費550 元
、200 元,以上金額合計2,850 元;其後,原告旋於同日轉
往瑞芳礦工醫院進行第一次手術治療(住院
期間105 年10月
6 日迄105 年10月11日),並因開刀、治療、住院支出費用
總計143,637 元。關此2,850 元、143,637 元,均為上開事
故所導致之必要支出。
⒊被告雖已賠付原告6,000 元;然事發迄今,原告概未曾獲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自摔成傷與不爭執事項1所示之被告駕駛行為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否就不爭執事項1所示之交通事故,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本身是否
與有過失?
⒉倘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因旨揭事故,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
六、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18分左右,駕駛4698-T2 號
自用小貨車,沿省道台二線內側車道往萬里方向駛抵台二線
44公里100 公尺處,疏未禮讓直行車兼未顯示方向燈,旋貿
然向右斜切駛入外側車道,其間,適有原告騎乘867-NBN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抵該處,赫見被告變換車道
雖已緊急煞車,然仍失控倒地滑行(下稱
系爭事故),並受
有左肩背挫傷合併鎖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及頭臉部挫損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則因上開事故觸犯刑事過失
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此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以及相關刑事案卷核
閱
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被告
前案紀錄(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
本院卷第81頁)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
參見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3 頁)。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
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1 項第6 款、第98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
推定為有過失(
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疏未
禮讓直行車兼未顯示方向燈,旋自「內側車道」貿然向右斜
切駛入「外側車道」,以致騎乘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抵該
處之原告見狀急煞而後失控倒地,則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既違反上開交
通法規以致衍生系爭事故,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
傷害間,當然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原
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應
係原告超速兼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原告無法即時注意車前
狀況之所致,換言之,原告自摔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應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且縱認其間有所關聯,原告亦因超速而就事
故發生同有過失
云云,然本院遍核旨揭刑事案卷,首即未見
足佐「原告超速」之客觀事證,是被告指稱「原告超速」云
云之欠缺根據,首即顯然而不待言;其次,「被告駕駛車輛
,疏未禮讓直行車兼未顯示方向燈,旋自『內側車道』貿然
向右斜切駛入『外側車道』,以致騎乘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
駛抵該處之原告見狀急煞而後失控倒地」乙情,乃兩造俱無
爭執之前提事實,是本件客觀上亦可推知,騎乘機車沿同向
「外側車道」駛抵「尚未變換車道之被告車輛右側後方」之
原告,當可信賴
斯時行駛在「內側車道」(位於原告左側前
方)兼「未以轉向燈示警」之被告車輛,亦將繼續前駛
而非
突然向右斜切駛入外側車道,是原告因被告「未以轉向燈示
警」而無從預見「被告之突發行逕」,遂騎乘機車繼續前駛
之舉,本屬一般通常合理之駕駛判斷且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可
言,更何況,原告遭遇車前突發狀況(即被告駕駛車輛突然
向右斜切駛入其車道前方),業已「即時」採取「必要且唯
一可行」之防免措施(即緊急煞車),祇因事發倉促以致人
車失控打滑而無解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
可徵原告查悉被告
未以轉向燈示警之突發行徑以後,業已竭盡所能,戮力採取
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而不生同有肇事責任之問題
!基此,被告無視交通法規,疏未禮讓直行車兼未顯示方向
燈,旋自「內側車道」貿然向右斜切駛入「外側車道」,方
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且係本件唯一之肇事原因;從而,
被告無視系爭事故之前、後經過,推諉指稱系爭事故應係原
告超速兼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原告無法即時注意車前狀況
之所致,換言之,原告自摔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應無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且縱認其間有所關聯,原告亦因超速而就事故發
生同有過失云云,要與本件卷存事證不合而非可取。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損害賠償之範圍,本即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
衡;倘損害已經證明,祇以其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為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
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方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暨其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
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
,析述如下:
⒈事發當日醫療費用2,850 元之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治
療,為此支出救護車費用2,100 元、急診外科醫療費550 元
、200 元,以上金額合計2,850 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79頁)、999 救護車事業
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第75頁)
在卷可稽,核屬系爭事故所
衍生之必要支出,並經被告明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79 頁
至第283 頁),是本院首應
肯認原告關此請求均有理由。
⒉開刀住院費用364,403 元(含第一次手術住院費143,637 元
、第二次手術住院費117,389 元、第三次手術住院費103,37
7 元)之部分:
⑴第一次手術住院費143,637 元之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雖先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
如前,然其嗣
復於同日,經轉往瑞芳礦工醫院進行第一次手
術治療(左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人工骨移植和內固定存留
手術;住院期間105 年10月6 日迄105 年10月11日),並因
開刀、治療、住院支出費用總計143,637 元,此同有原告提
出之瑞芳礦工醫院105 年10月11日乙種診斷書(本院卷第81
頁)、瑞芳礦工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卷第83頁
)在卷
可考,核此亦屬系爭事故衍生之必要支出,且同經被
告明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3 頁),是本院亦
應肯認原告關此請求為有理由。
⑵第二次手術住院費117,389 元、第三次手術住院費103,377
元之部分:
原告雖提出瑞芳礦工醫院105 年11月23日、106 年1 月6 日
乙種診斷書(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瑞芳礦工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主張其嗣於
「105 年11月14日迄105 年11月23日」、「105 年12月29日
迄106 年1 月6 日」,復兩度入住瑞芳礦工醫院進行第二次
、第三次手術治療,為此各支出費用117,389 元、103,377
元,凡此亦為系爭事故所衍生之必要支出云云,然此則經被
告悉予否認,兼之本院細繹瑞芳礦工醫院105 年10月11日、
105 年11月23日、106 年1 月6 日乙種診斷書之記載,可知
原告固因系爭傷害,於「105 年10月6 日迄105 年10月11日
」,首度住院行「左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人工骨移植和內
固定存留手術」(以下簡稱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參見本院卷
第81頁),然其嗣於「105 年11月14日迄105 年11月23日」
、「105 年12月29日迄106 年1 月6 日」,第二次、第三次
住院手術治療之原因,則均係囿於其「術後『內固定斷裂』
」(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尤以本院檢附原告提出
之旨揭診斷證明書,函請瑞芳礦工醫院判別原告第二次、第
三次住院手術治療,究否「第一次入院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
以後,仍須兼行第二次、第三次手術之醫療所需」,乃其結
果,亦經覆稱:「……:⒈第1 次(105.10.06 -105.10
.11 )原因係車禍意外。第2 次(105.11.14 -105.11.23
)係意外摔倒。第3 次(105.12.29 -106.1.6 )病患說不
出原因,但是肯定三次都是外力造成,至於原因請徑詢病患
本人。…。」有瑞芳礦工醫院107 年5 月2 日瑞醫字第1070
50201 號函(本院卷第243 頁)存卷為憑,是予參互
勾稽,
顯見系爭傷害原祇需第一次入院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
然原告出院後意外跌倒或遇其他外力,導致原「骨折復位固
定手術」之「內固定斷裂」,方有後續第二次、第三次手術
治療之需求,換言之,原告主張之第二次、第三次手術住院
,俱係有別於系爭事故之其他原因所致,而「非」系爭事故
所衍生之醫療行為,是其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
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併應就第二次、第三次手術治療之
支出,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欠根據而非可取,為無
理由。
⒊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門診費用22,420元之部分:
原告固舉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45 頁、第149 頁至第179 頁),主
張其於105 年10月13日迄同年12月7 日、106 年12月8 日迄
107 年4 月16日,陸續前往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門診治療,
為此支出費用總計22,420元(「105 年10月13日迄同年12月
7 日」,費用支出總計17,750元;106 年12月8 日迄107 年
4 月16日」,費用支出總計4,670 元),凡此俱為系爭事故
所衍生之必要支出云云,
惟此亦經被告置辯如前。本院考量
原告主張之第二次、第三次手術住院,俱為有別於系爭事故
之其他原因所致,而「非」系爭事故所衍生之醫療行為(參
前揭⒉⑵所述),併
參酌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曾因本院函詢
原告傷勢,而以107 年5 月6 日黃骨字第10702 號函覆
略以
:「…常理而言,大部分骨折需三個月至半年才能癒合…
。」(本院卷第249 頁)因原告「術後內固定斷裂」,影響
其骨頭癒合之所需時程,乃「與系爭事故有別之其他外力」
所致,故於排除(不予考量)「其『術後內固定斷裂』」之
情形下,本院至多僅能寬認原告於「第一次開刀治療」術後
半年內,往返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之門診治療,方屬系爭事
故所必需(不可或缺)之醫療行為,兼之原告首次住院治療
之期間,乃「105 年10月6 日迄105 年10月11日」(參前揭
⒉⑴所述),故倘非其他外力影響,系爭傷害理應於106 年
4 月13日以前即可癒合,本此對照原告前往黃勉倉醫師骨科
診所門診治療之時間(105 年10月13日迄同年12月7 日、10
6 年12月8 日迄107 年4 月16日),則其中顯然僅止「105
年10月13日迄同年12月7 日之門診」,乃原告因系爭事故入
院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骨頭癒合期間之所需,而此段
期間之門診治療費用,合計則為17,750元,基此,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門診治療費合計17
,750元之部分,固屬有據並係可採,惟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與卷證資料不合,欠缺根據,為無理由。
⒋機車、財物損失16,000元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機車、財物損失合計16,0
00元。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
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者,既僅為「過失傷害」,而
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
原告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
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
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
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
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
認其起訴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前來。惟被告所犯
者,乃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是原告得
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者,亦僅限於身體受傷所致之
損害,而「不包括」機車、財物損失在內,從而,原告縱因
系爭事故導致併有機車、財物之損失,然此既非原告因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依上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16,000元之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15,000 元(含105 年10月6 日迄10
7 年4 月30日未能返回工作崗位,總計受有875,000 元之薪
資損失;併含107 年5 月1 日起,24個月內無法回復原職,
總計受有840,000 元之薪資損失)等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係於璟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從
事技術性作業員之工作,每月薪資35,000元。此首有原告提
出之璟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書面說明(本院卷第237 頁)為
憑,經核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原告105 年度納稅所得為376,
021 元,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原告勞保平均日投保薪資則為
1,110 元,故原告每月薪資推估應僅31,335元云云;然查,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之國民納稅所得,以及行政院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用以核定勞工保險費之勞工平均日投保薪
資,一概源自於當事人之片面申報,是勞工納稅所得及其平
均日投保薪資之數額究否確與事實相符,當亦繫諸於勞、雇
雙方之誠實
與否,勞雇雙方倘有逃漏短報,亦屬稅捐機關核
課裁罰之另事,而與勞工在私法上實際受薪數額之認定無關
。從而,被告徒憑原告105 年度納稅所得、事故發生前六個
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旋謂璟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書面說明
之內容不實云云,自有誤會而非可取,兼以被告除
上揭顯有
誤會之推論以外,亦不能舉出
反證推翻前揭書面之記載內容
,則其徒憑前詞所為之否認,本院當亦無
可憑採。
⑵其次,原告固執瑞芳礦工醫院106 年12月1 日、107 年3 月
2 日乙種診斷書(本院卷第109 頁、第103 頁)、黃勉倉醫
師骨科診所106 年12月1 日、107 年3 月2 日、107 年4 月
2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1 頁、第105 頁、第235 頁)
,以及璟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書面說明(本院卷第237 頁
),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即105 年10月6 日)迄107 年4 月
30日為止,其因傷未能返回工作崗位,且自107 年5 月1 日
起之24個月內,其均無法復職從事技術員之工作云云。惟本
院考量原告本係受僱而從事技術性作業員之工作(參前揭⑴
所述),而其雇主即璟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則以書面說明原
告之工作性質「…對體力及耐力之負擔較重,且經常進行游
離輻射作業;…其斷裂骨骼尚未如期癒合,且診斷醫師建議
勿從事高體力及力消耗之作業,…;…目前尚無法返回原職
位擔任技術員乙職」(本院卷第237 頁),是可徵原告倘不
能靈活運用肢體,則其勢必無從勝任技術作業員乙職,兼之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括「左肩背挫傷合併鎖骨粉碎性閉鎖
性骨折」在內,其直接併發症狀即係「左手無從靈活運用」
,是於骨折部位癒合、再生、接合以前,原告難免不能靈活
運用左手而難以繼續從事上開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而有相當期間不能工作等語,客觀上雖屬合理可期;然衡
諸原告主張之第二次、第三次手術住院,俱為有別於系爭事
故之其他原因所致,而「非」系爭事故所衍生之醫療行為(
參前⒉⑵所述),併參酌瑞芳礦工醫院曾因本院函詢原告傷
勢,以107 年5 月2 日瑞醫字第107050201 號函覆略以:「
……⒉手術後宜休養不宜負重工作,『至少三個月』。…
」(本院卷第243 頁)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亦曾以107 年5
月6 日黃骨字第10702 號函覆略以:「…常理而言,『大
部分骨折需三個月至半年才能癒合』…。」(本院卷第249
頁)因原告「術後內固定斷裂」,影響其骨頭癒合之所需時
程,乃「與系爭事故有別之其他外力」所致,故於排除(不
予考量)「其『術後內固定斷裂』」之情形下,本院至多僅
能寬認原告於「第一次開刀治療」術後半年內,其骨折部位
即可完全癒合、再生、接合,兼之原告首次住院治療之期間
,乃「105 年10月6 日迄105 年10月11日」(參前揭⒉⑴所
述),故倘非其他外力影響,原告理應於106 年4 月13日以
前即可痊癒,是原告至遲於106 年4 月14日即可重返職場以
勞力獲取薪資,從而,本院至多僅能寬認原告因系爭事故,
難以於「105 年10月6 日迄106 年4 月13日」重返職場,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總計6 個月又8 天。
⑶綜上,原告本係受僱從事技術性作業員之工作,每月薪資35
,000元,惟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長達6 個月又8 天,以此
核算,原告因系爭事故總計受有薪資損失219,333 元【計算
式:35,000元×6 個月+35,000元×(8/30)=219,33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以致損失
薪資219,333 元之部分,固屬有據並係可採,惟原告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與卷證資料不合,欠缺根據,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9,750,000 元之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系爭傷害之輕重程度以及原告
身體復原所需之時間長短,併考量原告因系爭傷害以致不能
工作「6 個月又8 天」,是可反徵原告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
之程度
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0 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000 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旨揭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483,
570 元【計算式:事發當日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車資)2,85
0 元+第一次手術住院費143,637 元+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
門診治療費17,7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9,333 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 元=483,570 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雖為483,570 元
,然因被告業已給付原告6,000 元,此同屬兩造俱無爭執之
事實,故扣除被告業已賠償之6,000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
477,570 元【計算式:483,570 元-6,000 元=477,570 元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肇事責任,是依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無視
交通法規,然被告無視交通法規,疏未禮讓直行車兼未顯示
方向燈,旋自「內側車道」貿然向右斜切駛入「外側車道」
,方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且係本件唯一之肇事原因,既
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見前揭㈡,
於茲不贅),則被告
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而應減輕其本件賠償責任云云,自與卷存事證不
合而非可取。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57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
明。
九、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被告聲請,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