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周育助       湯鈞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黃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 153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 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育助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湯鈞惠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周育助負擔百分之四十 一,原告湯鈞惠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育助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 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周育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湯鈞惠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零 陸拾參元為原告湯鈞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所列聲明,初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育助、湯鈞惠新臺幣 (下同)10,581,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 號卷第5 頁),嗣則於民國107 年1 月 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援其先 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同事實,補充或更正本件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同時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繼 而又於本院107 年1 月24日調解期日,本於上開書狀所載之 原因事實,最後一次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 命被告給付原告周育助5,279,189 元、給付原告湯鈞惠4,59 2,403 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 125 頁、第141 頁、第151 頁、第161 頁),核其所為更異 ,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兼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5 年10月23日晚間8 時56分左右,駕駛7985-A9 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段○鄉○路○段方向 行駛,途經大同路○段○鄉○路○段之交會路口,疏未注意 其行向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復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兼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旋貿然左轉而○○○鄉○路○段,適有訴外 人周立翔騎乘796-KRZ 號重型機車沿對向大同路三段駛抵上 開路口,見狀不及煞閃,遂失控打滑並與被告車輛迎面碰撞 ,其後,訴外人周立翔雖經緊急送醫救治,然其仍因顱內出 血嚴重而於同日晚間9 時57分不治死亡。而原告周育助、湯 鈞惠係訴外人周立翔之父、母,遭逢此一變故,精神上承受 難以衡量之痛苦,兼之被告除至靈堂上香一次,即再無其他 善意舉動,原告為此氣憤難平,基此,原告周育助、湯鈞惠 應可各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 000,000 元;再者,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亦可推知原告周育助、湯鈞惠將來年滿65歲即失工作 能力,而衡諸彼等2 人斯時之體力以及難以覓職之情況,應 可認彼等2 人斯時即難以獨力維持生活,是彼等2 人本可請 求訴外人周立翔負扶養義務,倘以平均餘命核算,原告周育 助、湯鈞惠年滿65歲以後,應可各請求訴外人周立翔給付扶 養費1,761,406 元、1,592,403 元,今因訴外人周立翔死亡 以致頓失依怙,且原告周育助更因上開事故,支出訴外人周 立翔醫療費用3,108 元、25元以及喪葬費用514,650 元。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育助5,279,18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湯鈞惠4,592,40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訴外人周立翔亦因闖紅 燈而就系爭事故同有過失,是本件賠償金額應有過失比例扣 抵之問題;且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周育助有關醫藥費3,108 元 、25元以及喪葬費514,650 元之主張,並願就此醫療、喪葬 支出給付賠償,然原告周育助、湯鈞惠有關扶養費之主張, 則因被告不諳法律規定而無從表達意見,故此部分尚請法院 依法核算;至原告周育助、湯鈞惠有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實已遠逾被告賠償能力而屬過高,此部分尚請法院審酌被告 年齡、學歷(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配偶子女均領有殘障 手冊等情而予酌減。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主要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 年10月23日晚間8 時56分左右,駕駛7985-A9 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段○鄉○路○段方向 行駛,途經大同路○段○鄉○路○段之交會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復未注意 其車前狀況兼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旋貿然左轉而○○○鄉○ 路○段,適有訴外人周立翔騎乘796-KRZ 號重型機車沿對向 大同路三段駛抵系爭路口,見狀不及煞閃,遂失控打滑並與 被告車輛迎面碰撞,其後,訴外人周立翔雖經緊急送醫救治 ,然其仍因顱內出血嚴重而於同日晚間9 時57分不治死亡。 而被告則因上開事故觸犯刑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 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尚未判決確定)。 ⒉原告周育助、湯鈞惠乃訴外人周立翔之父、母。 ⒊原告周育助因前揭⒈所示交通事故,支出訴外人周立翔之醫 療費用3,108 元、25元,復支出訴外人周立翔之喪葬費用51 4,650 元(含塔位費220,000 元、葬儀社禮儀服務費265,50 0 元、殯儀館費用27,750元、國泰醫院往生室費用1,400 元 )。 ⒋前揭⒈所示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原告周育助、湯鈞惠各已獲 強制責任險理賠1,001,554 元、1,001,554 元。 ㈡本件爭點: 訴外人周立翔是否與有過失?倘訴外人周立翔與有過失,則 被告與訴外人周立翔之過失比例如何?又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23日晚間8 時56分左右,駕駛7985-A9 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段○鄉○路○段方向 駛經系爭路口之時,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 ,復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兼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旋貿然左轉而 ○○○鄉○路○段,適有訴外人周立翔騎乘796-KRZ 號重型 機車沿對向大同路三段駛抵系爭路口,見狀不及煞閃,遂失 控打滑並與被告車輛迎面碰撞,其後,訴外人周立翔雖經緊 急送醫救治,然其仍因顱內出血嚴重而於同日晚間9 時57分 不治死亡;而被告則因上開事故觸犯刑事過失致人於死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尚未判決 確定)。此除有原告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87頁)在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核閱被告前案紀錄 以及相關刑事案卷確認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 頁至第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9 頁)、刑事案卷影本(隨本案卷外放)存卷為憑,且尤係兩 造俱無爭執而首堪採認之事實(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 、第181 頁至第183 頁)。其次,為免「轉向車」與「直行 車」行經路口相互交織所可能引發之風險,一般交通繁忙或 較為複雜之路口,均有號誌時相之設計變化,藉由早開或遲 閉之號誌運作,降低車輛於路口交織行駛之危險,而參酌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9 月25日新北交工字第1061845929號 函暨其時制計畫、時相圖等附件資料,佐以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106 年10月3 日新北交工字第1061950612號函覆說明(以 上資料均附於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53 號刑事卷宗),亦 明確可知系爭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路口號誌係採4 時 相運作,第1 時相為大同路往基隆方向綠燈早開,號誌燈號 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第2 時相為大同路綠燈○○○鄉○ 路紅燈右轉,大同路往基隆方向號誌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 往臺北方向為圓頭綠燈,鄉長路為圓頭紅燈加右轉箭頭綠燈 ,第3 時相為機慢車待轉區綠燈,號誌燈號為圓頭綠燈,第 4 時相為鄉長路綠燈,號誌燈號為直行、左轉及右轉箭頭綠 燈,而系爭路口號誌「第1 時相大同路往基隆方向(即大同 路二段往大同路三段方向)綠燈早開結束,左轉箭頭(即大 同路二段往長興街方向)綠燈熄滅,係先顯示黃燈3 秒並接 續顯示紅燈2 秒後,第2 時相大同路往臺北方向(即大同路 三段往大同路二段方向)之號誌方始轉換為綠燈」。據此以 觀,參照被告與訴外人周立翔於事發當下之車行方向,亦可 明確推知「被告行經系爭路口之號誌乃第1 時相,訴外人周 立翔行經系爭路口之號誌則為第2 時相」,換言之,被告行 向號誌(即第1 時相大同路往基隆方向)「綠燈早開結束」 ,大同路二段往長興街方向「左轉箭頭綠燈熄滅」,繼而「 顯示黃燈3 秒,再顯示紅燈2 秒」以後,訴外人周立翔行向 號誌(即第2 時相大同路往臺北方向)方始轉綠。乃本院依 此路口時制與時相計畫,對照刑事庭截取自被告車輛行車紀 錄器之格放畫面(均附於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53 號刑事 卷宗),被告行向號誌(第1 時相)於「行車紀錄顯示20時 57分20秒至20時57分21秒」轉為紅燈之後,系爭事故旋於「 行車紀錄顯示20時57分21秒至20時57分22秒」之間發生,而 可認「被告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然相隔不到2 秒,並足可反推訴外人周立翔騎車進入系爭 路口之時,其行向號誌(第2 時相)猶未轉換成為綠燈!是 本件不僅被告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轉換(業已由黃轉紅) ,即令訴外人周立翔於第2 時相號誌猶未轉綠之情形下,貿 然騎車闖入系爭路口,客觀上亦同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搶快 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再者,原告雖否認訴外人周立翔亦 有「闖紅燈」之違失,並執此聲請本院函囑鑑定以期釐清訴 外人周立翔究竟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參見本院卷第 79頁至第80頁),然訴外人周立翔究否於其行向號誌(第2 時相)猶未轉綠之情形下,騎車「搶快闖越紅燈」駛入系爭 路口,乃屬「事實認定」之範疇,是其本即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觀事發當下之客觀情狀,參酌路口時制計畫、時相變化以 及號誌早開、遲閉之實況以資審認,而非原告所稱之鑑定意 見所能逕為取代,是原告就「訴外人周立翔有無『闖紅燈』 乙事」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聲請鑑定),首即未能切題而不 適宜,兼徒增當事人之勞費而無必要;其次,本院曾命原告 來院閱卷(含上開刑事案卷),以便原告指出訴外人周立翔 騎車「搶快闖越紅燈」之事實推認有何謬誤(本院卷第143 頁、第147 頁),然原告閱卷迄今,始終未能指出本院憑以 認定訴外人周立翔「闖紅燈」之訴訟資料有何違誤(參見本 院卷第151 頁),是其空言否認訴外人周立翔「闖紅燈」云 云,客觀上亦與卷存事證不合而難憑採。基上說明,本院依 憑兩造俱無爭執之事發經過,兼參考系爭路口時制、時相、 號誌早開與遲閉之實況,以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格放畫 面所呈現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禮讓直行車」以及「訴外人周立翔闖紅燈」,同為本件 觸發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 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 被告於旨揭時、地,在行車管制號誌已由黃燈轉為「圓形紅 燈」之情形下,駕駛車輛闖紅燈而駛入系爭路口,復未注意 車前狀況兼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訴外人周立翔騎乘機車 沿對向大同路三段駛抵該處,並於其行向號誌猶未轉綠(即 仍呈「圓形紅燈」)之情形下,「搶快闖越紅燈」並駛入系 爭路口,終至無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從而導致訴外人周 立翔死亡之結果,則被告、訴外人周立翔均明確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且被告、訴外 人周立翔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無可避免周立 翔死亡之結果,則被告、訴外人周立翔之過失行為與周立翔 死亡之結果間,自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周育助、湯鈞惠乃訴外人周立翔之父、母,此 同為兩造俱無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 181 頁至第183 頁),今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周立翔死亡如前 ,依上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周育助、湯鈞惠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逐項審酌如下: ⒈原告周育助請求醫療費用3,108 元、25元以及喪葬費用514, 650 元之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周立翔旋經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施以 急救,惟其仍因傷重不治而於同日晚間9 時57分死亡,原告 周育助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108 元、25元,併支出喪葬費用 合計514,650 元(含塔位費220,000 元、葬儀社禮儀服務費 265,500 元、殯儀館費用27,750元、國泰醫院往生室費用1, 400 元)。此均有原告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87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 卷第89頁至第91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單張處方(本院卷第93頁)、福田妙國生命禮儀福臻事業有 限公司收據(本院卷第95頁)、福田妙國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禮儀服務明細表(本院卷第97頁)、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 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本院卷第99頁)、國泰醫院往生室明 細(本院卷第101 頁)在卷可稽,核屬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行 為、殯葬行為之所需,復屬兩造咸認俱無爭執之事實(本院 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從而,原 告周育助關此醫療、喪葬支出之主張,自屬有據可採。 ⒉原告周育助、湯鈞惠各請求扶養費1,761,406 元、1,592,40 3 元之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 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周育助、湯鈞 惠乃訴外人周立翔之父、母(直系血親尊親屬),是依上開 規定,訴外人周立翔對原告周育助、湯鈞惠原有「法定扶養 義務」存在,且祇需原告周育助、湯鈞惠不能維持生活(而 毋須陷於無謀生能力),原告周育助、湯鈞惠即得請求訴外 人周立翔履行其扶養義務;而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1119條 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以及身分定之。 ⑵原告周育助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5 年10月23日周立翔 死亡時已年滿50歲,且除訴外人周立翔以外,原告周育助與 湯鈞惠另共同育有長女1 名。此除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 第78頁、第185 頁),並據本院職權查詢周育助之全戶戶役 政資料(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9 頁)核閱屬實。又原告周 育助本係從事廚師工作,每月薪資42,000元,惟系爭事故發 生以後,原告周育助即離職迄今,是其目前並無工作收入, 此亦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85 頁),並與本院職權查 詢之周育助財產調件明細所示內容相符(周育助106 年度查 無薪資所得;參見本院卷第209 頁)。再者,細觀上揭財產 調件明細所示內容(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5 頁),原告周 育助106 年度利息所得為33,715元,且其名下併有房屋2 棟 以及土地數筆(含房屋2 棟坐落基地以及非房屋基地之其他 土地),而其名下房屋、土地於106 年度之財產價值業經核 定為1,596,418 元(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其利息所得 倘以較為優惠之定存利率1.04% 反推,亦可換算得知周育助 106 年度之存款總額尚有3,241,827 元【計算式:33,715元 ÷1.04% =3,241,82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周育助現階段雖無工作收入,然其名下應有相當於4,838,24 5 元之財產【計算式:房屋、土地價值1,596,418 元+存款 3,241,827 元=4,838,245 元】,並足供其於退休年齡屆至 以前之相關花銷。惟本院考量原告周育助名下雖有上開財產 而足供其於退休年齡屆至以前之相關花銷,然周育助現今已 無工作收入,衡酌上開財產花銷至周育助屆齡65歲(法定退 休年齡)之剩餘程度,並衡量周育助逐漸老化而勢必增加之 生活(含醫療)用度,在周育助未能繼續累積財富之情形下 ,本件應可認原告周育助自其年滿65歲之120 年4 月25日起 ,即有請求訴外人周立翔扶養之權利,因周育助之扶養義務 人除訴外人周立翔外,尚有配偶湯鈞惠(參見民法第1116條 之1 規定)與成年女兒1 名(參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 ),故周立翔對原告周育助之扶養義務僅為3 分之1 ;又原 告周育助於事故發生時已年滿5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 105 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可知 原告周育助之平均餘命為32.23 年,扣除「周立翔死亡(10 5 年10月23日)計至周育助年滿65歲之前一日(120 年4 月 24日)」之14.50 年,周育助得請求周立翔扶養之年數應為 17.73 年【計算式:32.23年-14.50 年=17.73 年】,再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本院卷 第85頁),基隆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152元,本此基礎 而為核算,原告周育助每年所得向周立翔(扶養義務3 分之 1 )請求之扶養費應為88,608元【計算式:22,152元×12個 月÷3 =88,608元】,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 後,原告周育助本得一次請求周立翔給付扶養費1,145,789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88608*12.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 霍夫曼係數)+88608*0.73*(13.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周育助主張被 告不法侵害其扶養義務人即訴外人周立翔致死,並應於1,14 5,789 元扶養費之範圍內,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屬 有據並為可採,至原告周育助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欠根 據而無足取。 ⑶原告湯鈞惠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5 年10月23日周立翔 死亡時已年滿38歲,且除訴外人周立翔以外,原告湯鈞惠與 周育助另共同育有長女1 名。此除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 第78頁、第185 頁),並據本院職權查詢周育助、湯鈞惠之 全戶戶役政資料(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9 頁、第203 頁至 第205 頁)核閱屬實。又原告湯鈞惠現有固定工作,每月薪 資40,000元,且其名下併有102 年出廠之汽車1 輛以及優力 勤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而其汽車、投資於106 年度之財產 價值則經核定為71,500元,此除經原告敘稱明確(本院卷第 185 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湯鈞惠財產調件明細(本院 卷第219 頁至第221 頁)可資參佐,是於退休年齡屆至以前 ,原告湯鈞惠應可藉由工作收入支應必要花銷從而維持生活 。惟本院考量原告湯鈞惠日後屆齡65歲(法定退休年齡)以 致不能工作而無收入之可能,兼衡酌其名下汽車、投資等財 產價值並非豐裕,佐以湯鈞惠逐漸老化亦勢必增加之生活( 含醫療)用度,在湯鈞惠已不能工作而無收入之情形下,本 件應可認原告湯鈞惠自其年滿65歲之132 年10月15日起,即 有請求訴外人周立翔扶養之權利,因湯鈞惠之扶養義務人除 訴外人周立翔外,尚有配偶周育助(參見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與成年女兒1 名(參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 故周立翔對原告湯鈞惠之扶養義務僅為3 分之1 ;又原告湯 鈞惠於事故發生時已年滿3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5 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可知原告 湯鈞惠之平均餘命為43.07 年,扣除「周立翔死亡(105 年 10月23日)計至湯鈞惠年滿65歲之前一日(132 年10月14日 )」之26.98 年,湯鈞惠得請求周立翔扶養之年數應為16.0 9 年【計算式:43.07年-26.98 年=16.09 年】,再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本院卷第85 頁),基隆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152元,本此基礎而為 核算,原告湯鈞惠每年所得向周立翔(扶養義務3 分之1 ) 請求之扶養費應為88,608元【計算式:22,152元×12個月÷ 3 =88,608元】,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後, 原告湯鈞惠本得一次請求周立翔給付扶養費1,066,028 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 算式為:[88608*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 係數)+(88608*0.09)*(12.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湯鈞惠主張被告 不法侵害其扶養義務人即訴外人周立翔致死,並應於1,066, 028 元扶養費之範圍內,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屬有 據並為可採,至原告湯鈞惠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欠根據 而無足取。 ⑷綜上,原告周育助、湯鈞惠就扶養費部分之主張,各於1,14 5,789 元、1,066,028 元之範圍內,適法有據而有理由;至 原告周育助、湯鈞惠逾前揭範圍之其餘主張,尚乏根據,為 無理由。 ⒊原告周育助、湯鈞惠各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即精神慰撫金3, 000,000 元之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訴外人周立翔係00年0 月00日 生,遭逢系爭事故死亡時年僅18歲有餘,其父、母即原告周 育助、湯鈞惠因此痛失愛子,尤因白髮人送黑髮人而承受難 以言說之苦痛,是被告不法侵害訴外人周立翔致死對於原告 之心靈打擊,顯非輕微且勢將持續煎熬原告之身心,原告甚 至終生難以平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周育助、湯鈞惠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各以2,000,000 元為相 當。是原告周育助、湯鈞惠主張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 元 之部分,尚屬合理相當,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周育助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3, 663,572 元【計算式:3,108 元+25元+514,650 元+1,14 5,789 元+2,000,000 元=3,663,572 元】;而原告湯鈞惠 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3,066,028 元【計算 式:1,066,028 元+2,000,000 元=3,066,028 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 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 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訴外 人周立翔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互有過 失,詳如前述,是自客觀以言,訴外人周立翔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當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在行車管制號誌已由黃 燈轉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駕駛車輛闖紅燈而駛入系爭 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兼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訴外人 周立翔騎乘機車沿對向大同路三段駛抵該處,並於其行向號 誌猶未轉綠(即仍呈「圓形紅燈」)之情形下,「搶快闖越 紅燈」並駛入系爭路口,終至無可避免系爭事故之事發經過 ,考量被告、訴外人周立翔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 失情節,認被告應負60% 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周立翔則應 負40% 之過失責任,再本此兩造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周育助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範圍,自以3,663,572 元之60% 即2,198,143 元為限 【計算式:3,663,572 元×60% =2,198,143 元。小點數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湯鈞惠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範圍,則以3,066,028 元之60% 即1,839,617 元為限 【計算式:3,066,028 元×60% =1,839,617 元。小點數以 下四捨五】。 ㈣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 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周育助、湯鈞惠因系爭 事故而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各為1,001,554 元、1,00 1,554 元,此除經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暨存摺節本說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並經被告提出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申請通知函(本院卷第189 頁)互為參佐,且據本 院當庭向兩造確認而無可疑(本院卷第181 頁),是依上開 規定,原告周育助、湯鈞惠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 再扣除上揭保險給付,從而,扣除原告周育助、湯鈞惠各已 領取之1,001,554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周育助1,196,589 元【計算式:2,198,143 元-1,001,554 元=1,196,589 元 】、湯鈞惠838,063 元【計算式:1,839,617 元-1,001,55 4 元=838,063 元】。 ㈤從而,原告周育助、湯鈞惠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 求被告給付1,196,589 元、838,06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 3 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至原告聲請本院函囑鑑定而未獲允准之理由,悉經本院 說明理由如前(詳參前揭㈠所述),爰亦不再就此贅予說 明。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情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