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橙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欣偉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DroneShield Limited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被告DroneShield Li
mited 之
當事人能力及
法定代理人,併提出被告已經我國認許之
資料,如未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被告為外國合法設立之法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再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
法律上權利義務及
主管機關之
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
5 條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
為法人,然仍不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
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雖以DroneShield Limited 為被告,然
起訴
狀既未一併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亦未提出
足證DroneShi
eld Limited 具有當事人能力之
適切資料,導致DroneShiel
d Limited 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究係何人,
均有未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被告
DroneShield Limited 之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併提出
被告已經我國認許之資料,如未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被告
為外國合法設立之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