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林志謙
被 告 瑞芳礦工醫院
法定
代理人 董
適
被 告 愛派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泗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
在新北市○○區○里○○00○0 號前方發生車禍,受有骨折
等傷害,在瑞芳礦工醫院接受治療,
嗣後認被告二人均應對
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564,403 元。本院前於107 年6 月15日以書面裁定
就本件訴訟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 9,564,403元(即以原告所
列
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依據),且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5,743元,並說明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07 年6 月22日送達原告,由
原告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
。然而,原告
迄今並未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
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均未繳費)、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均查無資料)附卷
可憑
,
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