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尚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信良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
被 告 劉以琳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
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
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
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
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
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11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支票,該等
票據係為
擔保原告向被告之被
繼承人劉希曾借款之用,惟借
款已經清償完畢,票據債務已不存在,被告竟拒絕返還支票
並兌現部分支票,為此訴請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支票
(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4 支票部分),及就已兌現之支票
,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90 萬元及利
息。
經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在基隆市信義區(地址詳卷)
,惟
稽之原告提出之被告寄發予原告之臺北古亭郵局第1163
號
存證信函,寄件人(被告)地址載為臺南市○區○○路五
段地址(地址詳卷,見原證七)。另經本院詢問被告結果,
被告現住於臺南市○區○○路五段上述地址,而未住在戶籍
地址,此有本院電話
記錄在卷
可稽。依
上開說明,尚難僅因
被告設籍於上開基隆市信義區地址,即認被告住所係於該處
,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