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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尚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良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劉以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 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 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支票,該等 票據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希曾借款之用,惟借 款已經清償完畢,票據債務已不存在,被告竟拒絕返還支票 並兌現部分支票,為此訴請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支票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4 支票部分),及就已兌現之支票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90 萬元及利 息。經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在基隆市信義區(地址詳卷) ,惟稽之原告提出之被告寄發予原告之臺北古亭郵局第1163 號存證信函,寄件人(被告)地址載為臺南市○區○○路五 段地址(地址詳卷,見原證七)。另經本院詢問被告結果, 被告現住於臺南市○區○○路五段上述地址,而未住在戶籍 地址,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尚難僅因 被告設籍於上開基隆市信義區地址,即認被告住所係於該處 ,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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