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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咨竣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107年8月31日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訴字第967號),本 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捌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謙,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歐嘉瑞,歐嘉瑞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將「107-108年石門供油中心油罐 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之勞務採購案,對外公開招標,於10 6年11月16日由原告得標,兩造即於106年11月22日簽訂「台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 ㈡因原告是系爭勞務契約之新得標廠商,就油罐車運送油品之 路線,沿路停靠幾近三百個站點,被告應容許原告所屬司機 ,每人至少有一個月以上的熟悉路線時間,以及跟隨既有油 罐車一起運送,惟被告未為安排。 ㈢被告於簽約後,除於106年12月4日通知原告繳存履約保證金 之外,並無於107年1月1 日開始履約之前,通知原告派遣司 機進行跟車來熟悉路線,甚至被告亦未協調既有廠商與原告 合作,讓原告的司機除被告自身車輛之外,亦得尋求廠商的 油罐車來跟車熟悉路線之可能。 ㈣被告於106年12月26 日片面以函文通知原告要在不到一週之 後之107年1月1 日開工,完全沒有讓原告有任何準備的時間 ,原告隨即抗議此種要求不合法,邏輯上做不到,但仍盡力 配合,並於106年12月29 日配合提出管理員、調度人員、駕 駛員等多名人員。然而被告卻於107年1月1 日之後,無視駕 駛員須經跟車、熟悉路線之培養經過,先表示人員不足,又 多次以制式函文通知原告目前之履約出勤人數為多少,但絕 口不提自己未盡前述協力義務,造成原告的司機因不熟悉路 線而無法駕駛油罐車之情形。 ㈤原告雖於過程盡力達成履約,並多次向被告提出抗議,但被 告仍於107年1月22日片面以函文稱原告有違反系爭勞務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6、9、12、16款與工作說明書第9條第3 款等 規定云云,片面終止契約,並沒收原告繳存之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645萬8,400元。原告乃以被告終止契約違法,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惟被告仍完全無欲與原告 調解,甚至更不同意與原告簽立仲裁協議,原告不得已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㈥退千千萬萬步言,被告於系爭勞務契約開工後不到一個月即 終止契約,過程不到三週,僅占整體履約時間2年之1/30 不 到,終止契約後亦未聽聞被告有另行招標給其他廠商之情形 ,足見被告並未因終止契約而有任何損害,反而造成積極努 力履約之原告受有高達數百萬元以上之人事成本之損害,其 沒收原告全額履約保證金,自屬過苛,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 定請求酌減至0,其餘部分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原告。 ㈦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萬8,400元。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務契約當下,原告即已知悉系爭勞務 契約之工期為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詎料,原告非 但未能依系爭勞務契約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1項約定,於開工 日前二週指派管理人員2名、調度人員4名實習電腦操成及相 關業務,及未於開工前7日提出39名駕駛名單外,且更於107 年1月1日起未曾提供任何駕駛員從事運送油品作業,而被告 於107年1月1日已發函催告原告應於2週內改善,嗣被告於10 7年1月12日再提醒原告應於改善期限內改善時,原告竟復稱 已在107年1月15日成功誠徵34名司機,但礙於各應徵員工年 度規劃換職問題,農曆年後才能上班,由於原告來函只是一 昧拖延,全無改善之誠意,而被告油品運輸業務涉及全國油 品供應之重大民生問題,實在無法一再地臨時商請其他供油 單位調度,原告違約情形確屬重大,被告遂於107年1月22日 以原告違反系爭勞務契約第17條1項第6、9、12、16 款及工 作說明書第9條第3項等規定,發函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勞務 契約第11條第4項、工作說明第9條第3 款等約定,沒入履約 保證金。 ㈡原告至遲於107年11月22 日得標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勞務 契約應於107年1月1 日開工,惟原告自身準備人力不足,無 法提供所需人力,以致遲遲無法於本案提供履約所需人力, 要無原告所稱之惡意刁難情事。又除因原告僅於106年12 月 29日形式上提供6 位駕駛名單,但卻未能提供該等駕駛之保 險及體檢文件,被告無法安排該等人員跟車實習外,且原告 亦自承遲至107年1月15日才應徵到34名駕駛,更謂該等駕駛 須等農曆年後才能上班,被告亦無從安排不存在的駕駛員跟 車實習,從而原告所稱被告因未盡協力義務致伊無法履約, 純屬虛枉不實。更何況所謂跟車實習僅係短暫熟操作作業, 並非原告所稱需有1 個月以上之跟車實習時間以熟悉所有加 油站路線。 ㈢是否全部沒入履約保證金,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4項第4款 已依具體履約情況區分,而該款約定係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 項授權所制定的押標金保證 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規定,更無恣意約 定高額違約金情事,且系爭勞務契約係經公開招標辦理,如 事後酌減違約金亦將損害政府採購法之公平招標原則。本件 原告因自身未備足履約人力即率然投標,對於無法履約自屬 可歸責,而原告於107年1月1 日起契約解除日址均未派員執 行運油作業,全未履行契約,被告未曾受有利益,故被告解 除全部契約並沒入全部履約保金,要無違約金過高之情。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時序經過: ㈠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與被告簽訂「107-108年石門供油中心 油罐車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契約。契約附件「油罐汽車駕 駛操作勞務工作說明書」亦屬兩造契約之內容。有關契約價 金之給付及給付方式之約定,為採單價計算法,單價1.38元 /公秉公里,每月結算1 次,以當期查驗或估驗合格之數量 支付全額款。履約期限詳工作說明書第13條(廠商須於通知 開工之日起承運本公司油料,否則即以違約辦理,‧‧‧開 工日期依本公司通知期日為主,得標廠商不得拒絕)及第17 條(本案履約期限自本公司通知之開工日期起貳年或達契約 金額《兩造以先到者為準,但不保證做契約金額》)‧‧‧ 。(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62號卷,下稱北 院卷,第33-107頁) ㈡公開招標公告(公告日期106年10月16 日)上記載:標案名 稱「107-108 年石門供油中心油罐車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 、招標狀態「第二次及以後公開招標」、開標時間「106/10 /23 14:00」時履約期限「本公司通知開工日期起2 年或達 契約金額止(以先到者為準)」、附加說明「106年9月22日更 正公告係工作說明書之駕駛員資格修正(詳工作說明書修正 對照表);開標決標紀錄(106年11月16日11時)上記載:開 標次別「第2次」、開標結果「本案投標廠商計3家,開標前 合格投標廠商計3家」、底價金額「每公秉公里1.40 元(含 營業稅)、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減價後金額每公秉公里1. 38元(含營業稅)為最低標,未超底價,依政府採購法第5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布決標、承運量為46,800,000公秉公里 /24個月(每人每月以50,000實車公秉公里計算,總運量為預 估);決標公告(106年11月17 日公告)上記載:標案名稱 「107-108 年石門供油中心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標 的分類「71陸地運輸服務」、開標日期「106/10/23 14:00 ,原公告日期「106/10/16原公告日期係指最近1次招標公告 或更正日期」、投標廠商「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 得標「是」、決標金額「64,584,000元」履約起迄日期「10 7/01/01-107/12/31 (預估)」;契約單價表㈠上記載:工作 名稱「107-108 年石門供油中心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 、工期「107.01.01-108.12.31」、本案契約總價「1,950,0 00公秉公里/月×單價×24 個月(實作實算)、其他詳如工 作說明書。(詳北院卷第107-117頁、本院卷第35頁、第123 頁、第154-156頁) ㈢原告於106年12月4日繳納履約保證金645萬8,400元(契約總 價10%)予被告。(詳北院卷第123頁) ㈣有關「107-108 年石門供油中心油罐車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 契約」兩造訂於106年12月22 日召開「勞務採購須知及共同 作業協議組織會議」會議紀錄「重要文件重點提示及研討 :1.伯樂科技股有限公司僅提供駕駛13人名單,如附件。2. 依職安法第26.27 條之文件雖經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先行簽署,惟因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足夠人數及完 成核備程序,本公司無法簽署,如附件2 所示。」;兩造於 106年12月29 日召開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重要文件 重點提示及研討:1.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提供管理1 人 、調度1人、駕駛8人名單,經審查尚有4 名駕駛員體檢資料 不足,相關保險資料不足、職前訓練資料不足等,前述資枓 未補正前依規定無法參與正常運補油料工作。‧‧‧」。 ㈤被告於⑴106年12月26日以基石發字第10610799900號函通知 原告「本案於107.1.1 開工,依據合約工作說明書第一條第 ㈤項、第四條第㈠項及第㈢項之規定,廠商最遲須於開工前 2週提供管理人員2名及調度人員4名,及開工前7日提供駕駛 員最低人數39人予本公司,惟台端迄於106年12月22 日勞務 承攬須(告)知及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止,既未提出管理及 調度人員,亦僅提出駕駛員13人名單(106.12.25復改為8名 ),請於文到3 天內補正,逾時本公司將依工作說明書第七 條及㈢、㈣及㈩項處理。另檢送貴我雙方106.12.22 勞務承 攬須(告)知及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記錄乙份」(詳北院 卷第125頁);⑵107年1月1日以基石發字第10710000030 號 函通知原告「台端未依前函補正貴我雙方旨述契約所需管理 人員2名、調度人員4名及駕駛員最低人數39人,本公司將依 契約工作說明書第七條第㈢、㈣及㈩項自107年1月1 日起始 計罰。至台端於106年12月29日提出之管理人員1名、調度人 員2名及駕駛員6名,仍請台端儘速提供該等人員相關資料完 成前置程序,本公司將於前置程序完成後暫予留用。為尋求 後續履約之可能性,請台端於文到2 週內提出改善或替代方 案,目前本公司將全力調度現有契約及自有運能以茲因應, 以確保區域供油順,惟相關里程價差及損害賠償,計算後將 由台端負擔,必要時不排除終止或解除貴我雙方旨述契約。 」(詳北院卷第7頁);⑶107年1月4日以基石發字第107100 11090 號函通知原告「台端未依契約規定制定每月排班表提 供契約所需最低人力,滿足本公司每日所需承運里程、數量 及人數,對於107年1月1 月以來雙方履約執行文件亦屢次拒 簽收。檢送本公司107年1月5 日履約出勤工作人數通知單, 如附件,並通知台端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4日,每日實際 出勤人數均為0 ,已違反契約相關規定,罰款金額部分本公 司將另行通知。」(詳本院卷第37頁);⑷107年1月12日以 基石發字第10710033730 號函通知原告「貴公司上揭函文檢 附『伯樂107-108 年石門供油中心工作同仁基本資料表』, 與貴公司派駐現場管理人員於107年1月8 日交付予本公司人 員之基本資料表其內容並不一致。又貴我雙方合約係約定貴 公司須備置管理人員2名,調度人員4名,駕駛人員至少39名 ,而所備置之人員亦須備齊體檢、保險等相關資料,惜貴公 司遲至今日仍未能依約履行。本公司前以函文給予貴公司兩 週之改善期限,其期限已將屆至,尚請貴公司於期限前改善 完成,俾免造成本公司之重大損害。」(詳本院卷第45頁) ㈥原告於107年1月15日以(107)伯函管字第10701156638號函通 知被告「提送本公司107年1月1 日迄今人員招募計畫改善說 明,並且立即辦理合格司機開工事宜。‧‧‧截至今日107 年1月15日已成功應徵油品罐槽車司機34 員,為配合‧‧‧ 無法一次完成危險運輸執照。又因‧‧‧故而年終才可上班 到職‧‧‧。」(詳本院卷第47頁) ㈦被告於107年1月22日以油行銷發字第10710042230 號函通知 原告「為通知貴公司解除『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契約 (第一標)(000-000 年石門供油中心油罐車駕駛員操作勞 務(案號DGC0000000)』,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貴公司於簽約後迄今均未能依約履行,造成本公司油品運送 及調度之困難,所生之損害甚鉅。嗣經本公司通知貴公司定 期改善,惟貴公司仍未能如期改善完畢,貴公司顯無履約能 力,經通知後亦未能期限內改善,為免造成本公司重大損害 ,本公司爰依約通知貴公司解除旨述勞務契約。由於貴公 司未能依約備齊全部管理人員、調度人員、駕駛人員及合約 所訂之證件、資料,貴公司明顯巳違反貴我雙方所定主旨所 示勞務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9款、第12款、第16 款及 工作說明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予以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 本公司並通知貴公司按諸貴我所定如主旨所示勞務契約之 第11條第4項第4款之約定及工作說明書第10條之約定,沒收 貴公司所繳納之全部履約保證金。至於貴公司違反契約所生 之罰則,及本公司因而所生之損害,俟本公司計算後再另行 通知貴公司給付。」(詳本院卷第49頁、北院卷第133頁) ㈧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因雙方無 法合意,於107年5月25日調解不成立(調0000000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另就不服招標廠商機關就「107-108年石門供油 中心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採購案所為異議處理結果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於107年9月2日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有關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即有意投標之 廠商,當時即應知曉履約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 日,及時備妥履約人力,本應是投標廠商本身之資源調配範 圍,自應承擔投標之風險,尚不得以相關訓練班次無法安排 而主張不可歸責於己;招標廠商於107年1月22日以函解除或 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申訴廠商),申訴駁回。」,原告不 服續向台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107 年度訴字 第454號)。(詳北院卷第137-141頁、本院卷第53-66頁)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承上,兩造簽訂之系爭勞務契約是經被告解除或終止?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 倘無理由,原告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首按民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 銷。經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勞務契約第17條第1 項係約定 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 或全部之情形,而視為系爭勞務契約之一部之工作說明書第 9 條則係約定有關被告得「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 情形,而觀諸被告107年1月22日油行銷發字第10710042230 號函,主旨明確記載:為通知貴公司『解除』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勞務契約(第一標)000-000 年石門供油中心油罐 車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案號DGC0000000),如說明,請查照 。函文說明欄二復再次重申;本公司爰依約通知貴公司『解 除』旨述勞務契約。(詳北院卷第133 頁),足證被告係以 上開函文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已自承 確有收受被告上開函文,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勞務契約業經 被告『解除』,系爭勞務契約既經被告解除,依法被告已無 從再為終止系爭勞務契約,先予敘明。 ㈡次按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 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 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 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 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 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 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 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 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第1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勞務採購招標公告已載明採購金額及預算金額之 事實,惟被告得同時接受不同廠商投標,開標後仍應經被告 內部簽核,始得決標予某一投標廠商等事實,有台灣中油公 司採購處開標/比價/議價/流標/廢標/決標紀錄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2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是依通常情形,被告公開招標並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屬 要約之引誘,又系爭勞務採購案係於106年10月16 日公告招 標(第2 次),有意願投標之廠商當時即應知曉履約期間為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且可取得並詳閱投標須知、 契約條文及契約之附件工作說明書等各項文作內容,應已確 實了解系爭勞務採購案之需求及應注意事項,縱然被告嗣後 將原訂106年10月23日開標日期因故展延至同年11月16 日, 原告按本標案決標方式,以減價後金額為最低標未超過底價 得標,顯見原告已明瞭系爭勞務採購內容,並表示願意以上 開價格及條件承攬系爭勞務,原告之投標行為核屬要約之意 思表示,而被告於106年11月16 日同意原告提出之價格並以 將系爭勞務採購決標予原告之方式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系 爭勞務契約因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兩造 即均應受拘束。酌以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契約單價表上記 載之工期為107.01.01—108.12.31(詳本院卷第35頁),縱兩 造未於簽系爭勞務契約時將開工日107年1月1 日明載於契約 內,又或未另以書面函文通知原告107年1月1 日開工,均無 礙於原告投標時,或至遲於契約單價表上蓋用公司大小章時 即已知悉系爭勞務契約之履約日為107年1月1 日,是原告主 張被告並未通知其開工日為107年1月1日,即不足採。 ㈢次查,系爭勞務契約附件「油罐汽車駕駛操作勞務工作說明 書」亦屬兩造契約之內容,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細觀系爭說 明書第1條第5項已明白規定「廠商應雇用合格駕駛員至少39 人‧‧‧廠商應於接獲本公司通知後1 個月內如數選派合格 駕駛員操作」;第4條第1項規定「廠商應指派管理人員2 名 ,調度人員4 名(具備雷腦文書處理及良好人際溝通能力) ,負責廠商人員、車趟調度及安全衛生管理,須於開工日2 週前至本公司基隆營業處石門供油(運輸)中心實習電腦操作 及相關業務,經本公司基隆營業處石門供油(運輸)中心核 可後,始得擔任管理人員‧‧‧」;同條第3 項規定「廠商 油罐汽車駕駛員名單,須事先以書面件送交本公司同意,非 經本公司核備之駕駛員,不得承運被告公司油料,‧‧‧」 ;同條第4 項規定「廠商提供之駕駛員須符合1.具備職業大 貨車以上駕駛執照(半聯結車型須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證明書(開標後於開始運油五日 前取得)、一年職業大貨車以上駕駛經驗。2.開工日前應提 供經勞動部指定得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指定醫療機構 或由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檢 查,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規定(年滿60歲者,除第 64條外須依第64-1條辦理)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標準之檢查 合格證明書及毒品檢驗嗎啡類與安非他命類尿液檢驗合格報 告。3.在執行職務前必須依法定完成相關安衛訓練,並須配 合接受被告公司油料安全、油料消防專業知識及本公司裝卸 油料之作業規定等訓練。」,原告於投標前已知悉該規定, 仍參加投標,決標後並與被告締結系爭勞務契約,自應受上 開規定之拘束,原告雖主張其未完成本件系爭勞務工作,係 因被告未履行其協力義務所致,非可歸究於原告云云,然查 ,據原告員工鄭碩儒於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545號政府採購法事件中以證人身分,於108年3月26 日準 備程序期日證稱:「(問:你剛才有說對方拒絕你們的意思 是,例如他要求10個,你們只帶4、5個人?)我們人的部分有 在找,應該也是不夠,但我們提供的部分,我不記得當時是 資格不符還是怎樣,他拒絕我們跟車的部分」、「(問:你 們當時請求跟車的人員都具備運危險物品的資格嗎?)印象 中沒有全部,因為當時要提送他們危運的課程剛好結束,危 運的課程不是常常都有,我們也幫他們報名上課,‧‧‧」 等語(詳本院卷第336、340頁),另觀諸原告於107年1月15 日以(107)伯函管字第10701150038號函主旨「提送本公司 107年月1日迄今人員招募計畫改善說明,並且立即辦理合格 司機開工事宜,請查照」及說明欄「本公司於107年1月1 日起已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石門供油處油品罐 槽車司機人員招募之相關資訊‧‧‧。截至今日107年1月15 日己成功應徵油品罐槽車司機34員,為配合年度勞動部核發 危險運輸受訓位受訓名單限制而需分批報名受訓,無法一次 完成危險運輸執照。又因年節將至各應徵員工礙於個人年度 規劃換職問題,希望原公司發放年終獎金再行換職,故而年 後才可上班任職。」,原告迄至107年1月15日僅成功應徵油 品罐槽車司機34員,而該34名駕駛並未全員取得危險物品運 送人員專業訓練證明書,亦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於決標得 標後,並未依債務之本旨履行本件系爭勞務契約甚明。況依 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1項係規定,原告應指派管理人2 名 ,調度人員4 名(具備雷腦文書處理及良好人際溝通能力) ,負責原告人員、車趟調度及安全衛生管理,須於開工日2 週前至被告公司基隆營業處石門供油(運輸)中心實習電腦 操作及相關業務,經被告公司基隆營業處石門供油(運輸) 中心核可後,始得擔任管理人員;同條第12項係規定,原告 應配合被告公司安排,於契約開工日前派駕駛員先行熟悉各 送油加油站路徑及作業設備與環境。故被告提供原告協力義 務之前提乃須原告指派合格之管理人、調度人員及駕駛員, 然原告於決標締約後迄至107年1月15日前始終未能提供合於 契約本旨之合格管理人、調度人員及駕駛員,致被告未能提 供協力義務,乃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㈣第按「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 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 之損失:‧‧‧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2.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公司書面通知之次日 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6. 違法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系爭勞務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7、12、16 條分別定有明 文(詳北院卷第81頁),本件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於契約本旨 之合格管理人、調度人員及駕駛員,致延誤履約期限,而經 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以基石發字第106 10799900號函通知原告「‧‧‧台端迄於106年12月22 日勞 務承攬須(告)知及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止,既未提出管理 及調度人員,亦僅提出駕駛員13人名單(106.12.25復改為8 名),請於文到3天內補正,‧‧‧」,繼於107年1月1日以 基石發字第10710000030號函通知原告「‧‧‧台端於106年 12月29日提出之管理人員1名、調度人員2名及駕駛員6 名, 仍請台端儘速提供該等人員相關資料完成前置程序,本公司 將於前置程序完成後暫予留用。為尋求後續履約之可能性, 請台端於文到2週內提出改善或替代方案,‧‧‧,必要時 不排除終止或解除貴我雙方旨述契約。」;於107年1月4日 以基石發字第10710011090號函通知原告「台端未依契約規 定制定每月排班表提供契約所需最低人力,滿足本公司每日 所需承運里程、數量及人數,‧‧‧台端107年1月1日至107 年1月4日,每日實際出勤人數均為0 ,已違反契約相關規定 ‧‧‧」;於107年1月12日以基石發字第107100 33730號函 通知原告「貴公司遲至今日仍未能依約履行。本公司前以函 文給予貴公司兩週之改善期限,其期限已將屆至,尚請貴公 司於期限前改善完成,俾免造成本公司之重大損害。」), 原告仍未能於期限內改善,鑑於被告目前供應各項油品之市 場地位,牽涉廣大消費者之營業與民生需求,至關緊要,原 告未能及時備妥履約人力,致延宕履約,實已嚴重影響被告 調度及營業,以及社會大眾之用油需求,其情節難謂不大, 被告依上開約定於107年1月22日以油行銷發字第1071004223 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勞務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㈤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而查,依系爭勞務契 約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 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其有因優良廠商而減 收之金額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4.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 證金。」;另依系爭說明書第10條第5 項規定:廠商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若有以下情形者,本公司得通知部分或全部 不予發還: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全部解 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詳北院卷第65、105 頁),次參酌系爭勞務契約第15條第18項約定:「乙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本公司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賠償金額無上限。」、第20項約定:「廠商應負之損害償 金額及違約金等,本公司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 ,得向保證金扣抵或通知廠商給付。」(詳北院卷第79頁) ,依上開約定可知,倘系爭勞務契約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 全部解除,被告得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以充 作違約金,倘被告所受損害逾履約保證金,就其不足部分仍 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既有系爭勞務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 9、12、16 款違約事由,且經被告依該條項約定解除系爭勞 務契約之全部,則被告依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履約保證金 及其孳息,不予發還原告,亦無不合。 ㈥惟按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其有 因優良廠商而減收之金額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 額補繳之):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 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另系爭說明書第10條第5項第4款 亦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若有以下情形者,本公 司得通知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全部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 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揆諸該條款約定內容,係在可歸責於廠商情形解除或終止契 約時,沒收履約保證金。此種約定在一定情形下不予返還之 約定,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在一定違約情 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自有民法第 252 條規定之適用。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考量債權 人因債務人之違約所受之一切不利益均應歸由債務人負擔, 尤以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時,具有確保債權效 力之懲罰性質,否則,當事人可任意遲延或拒絕給付,無疑 將對債之履行造成阻力,妨礙當事人間之契約活動。因此, 違約金是否過高,除了考量違約金之數額外,尚須考量契約 金額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綜合觀察以為酌定標準。依系 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履約保證金為契約總價 10%即645萬8,400 元。本院審酌系爭勞務契約契約價金之給 付係按「單價計算法」,每公秉公里1.38元,而本件之勞務 承攬預估承運量為46,800,000公秉公里/24個月,系爭勞務 契約第11條履約保證金約定之性質,既係為了督促廠商履約 ,避免廠商未經審慎評估即輕率投標,得標後再任意拒絕給 付,影響其他投標廠商之權益,亦導致被告須重新發包、增 加額外作業成本及支出、延宕油品之運送計劃等情,本院認 本件履約保證金既具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被告若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遭受損害者,尚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故綜 合上情及民法第252條規定,認應酌減為300萬元為適當。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勞務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具有違 約金性質,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洵屬可採。本院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並斟酌各情酌減為30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345萬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