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曾文賢
曾文捷
兼共同訴訟 曾何靜君
代理人
原 告 曾雯慧
法定代理人 曾何靜君
被 告 林宇雄
吳孟芬即圻宥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 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曾文賢、曾文捷、曾雯慧、曾何靜君各新臺
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陸
元、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
仟零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曾文賢、曾文捷、曾雯慧、曾何靜君各以新臺幣貳
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新臺幣陸拾
參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玖
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新臺
幣柒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零玖拾
玖元為原告曾文賢、曾文捷、曾雯慧、曾何靜君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宇雄係被告圻宥工程行雇用之大貨車駕駛,於民國10
6 年6月6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
系爭貨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往宜蘭方向行駛
,行至臺二線89公里處,因未將所附載之挖土機捆紮牢固,
致其載運之挖土機掉落對向車道,
適被害人曾朝榮(原告曾
文賢、曾文捷、曾雯慧之父,原告曾何靜君之夫)駕駛車牌
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對向車道
駛來,見狀閃避不及,遭拋落並滑行之挖土機迎面撞擊,砸
中車頭及擋風玻璃,致曾朝榮受有重傷,雖經緊急送醫救治
,仍於 106年6月9日19時14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
林宇雄之過失行為造成曾朝榮死亡,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而被告圻宥工程行為被告林宇雄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林宇雄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 192條
第1項、第2項及第 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
損害:
⒈醫藥費用:原告曾何靜君因曾朝榮受傷送醫治療,支出醫藥
費用新臺幣(下同)2,373元。
⒉喪葬費用:原告曾何靜君為曾朝榮舉辦喪禮,支出喪葬費用
共計284,000元。
⒊
扶養費用:
①原告曾雯慧部分:原告曾雯慧為曾朝榮之女,係00年0月0
0日出生,距成年尚有4年,依國稅局扶養親屬扣除額每人
每年70,000元計算,原告曾雯慧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40,00
0元(計算式:70,000元×4年÷2人=140,000元)。
②原告曾何靜君部分:原告曾何靜君為曾朝榮之配偶,依臺
灣女性平均壽命85歲、工作年齡55歲計算,
參照國稅局扶
養親屬扣除額每人每年70,000元,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25,
000元(計算式:70,000元×30年×÷4人= 525,000元)
。
⒋
精神慰撫金:原告曾何靜君為曾朝榮之配偶,原告曾文賢、
曾文捷、曾雯慧均為曾朝榮之子女,今均遽遭喪親之痛,精
神上實受莫大之打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以
填補精神上所受損害。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文賢 2,000,000元、原告曾文
捷2,000,000元、原告曾雯慧2,140,000元、原告曾何靜君2,
811,373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均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醫藥費用、喪葬費用、
扶養費用沒有意見,
惟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沒有能力負擔
,如原告於事發後已有請領
強制險理賠或特別基金補償,此
部分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予以扣除。
㈡被告圻宥工程行另稱其營業項目為無車斗遮蔽之拖板車,係
載運挖土機,比一般貨運更容易發生事故,在選任
受僱人方
面自比一般貨運行標準更加嚴格,而圻宥工程行僱用被告林
宇雄擔任大貨車駕駛已10年,被告林宇雄未曾有重大違規,
且每日提醒被告林宇雄不能超速行駛、裝載貨物要確實綑綁
,因此圻宥工程行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被告林宇雄業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
嗣被告林宇雄於 2年前購入系爭貨車,因
被告林宇雄過去10年平常表現良好,遂同意系爭貨車靠行於
圻宥工程行,由被告林宇雄自行接洽業務並自負盈虧,已
非
圻宥工程行所能過問,圻宥工程行自不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
責任。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圻宥工程行另聲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林宇雄於 106年6月6日17時34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行
經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往宜蘭方向89公里處彎路時,因未減
速慢行,致本已未安全固定在貨車車斗上之挖土機,掉落並
滑行於對向車道,撞擊曾朝榮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造成曾朝
榮顱底骨折合併全硬膜外出血及硬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
左側髖臼關節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而於同年月9日19時1
4分宣告死亡,被告林宇雄並因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原告曾文賢、曾文捷、曾
雯慧是曾朝榮之子女,原告曾何靜君是曾朝榮之妻,已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領
取補償金各 400,274元,原告曾何靜君並為曾朝榮支出醫藥
費用2,373元、喪葬費用284,000元等事實,有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費用收據、永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禮儀服務請款單、禮
儀服務追加訂購單、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戶
籍謄本、特別補償基金107年2月23日書函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 106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
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
1條之2亦均有規定。被告林宇雄駕駛系爭貨車裝載挖土機,
自應注意將挖土機捆紮牢固,堆放平穩,竟疏未注意固定挖
土機,且於行經彎路時,未減速慢行,致所裝載之挖土機掉
落砸中系爭汽車車頭及擋風玻璃,對系爭事故為有過失,且
被告林宇雄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朝榮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
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宇雄賠償其損
害,
即屬有據。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 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受有
報酬之受
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
之。而所謂靠行,
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
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
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出
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
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祇
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
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
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6
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34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
圻宥工程行登記為系爭貨車之車主,為被告圻宥工程行所不
爭執,且系爭貨車車身有圻宥工程行之字樣,有系爭事故照
片及系爭貨車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 106年度偵字第3204號偵查卷第24頁、第50頁)。系爭貨
車車身上既繪製有圻宥工程行字樣,無任何個人營業之標示
,外觀上並由被告林宇雄駕駛被告圻宥工程行之系爭貨車載
運挖土機,社會大眾無從得知被告林宇雄與被告圻宥工程行
間實際之法律關係如何,
揆諸上開說明,客觀上自應認被告
林宇雄係為被告圻宥工程行服勞務,而為其受僱人。至於被
告林宇雄與被告圻宥工程行簽訂靠行契約,且約定被告林宇
雄經營系爭貨車盈虧自理,惟此僅得規範雙方因契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尚不得執此
遽認被告林宇雄非被告圻宥工程行之
受僱人,被告圻宥工程行辯稱其等係靠行關係,不負賠償責
任
云云,尚無足採。另被告圻宥工程行辯稱有提醒被告林宇
雄不能超速行駛、裝載貨物要確實綑綁,已盡選任及監督之
責,故
無庸與被告林宇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
圻宥工程行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林宇雄執行職務
時,已盡如何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其空言抗辯,已難憑採,且被告林宇雄未將載運之
挖土機固定在貨車車斗上,
復於行經彎路時未減速慢行,造
成未經固定之挖土機掉落砸中系爭汽車車頭及擋風玻璃,致
被害人曾朝榮受傷死亡,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
難認被告
圻宥工程行於選任及監督被告林宇雄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被告圻宥工程行辯稱已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
之注意義務,並不足採,自不得
免除其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醫藥費用、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曾何靜君主張因曾朝榮受傷
送醫治療,並舉辦喪禮,共支出醫藥費用 2,373元、喪葬費
用 284,000元,
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禮儀服務請款單、禮儀
服務追加訂購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曾雯慧主張其為曾朝榮之女,係00年 0
月00日出生,原告曾何靜君主張其為曾朝榮之配偶,係00年
0 月00日出生,曾朝榮對原告曾雯慧、曾何靜君負有扶養義
務,原告曾雯慧、曾何靜君各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總額為
140,000元、525,000元,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
足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曾何靜君為曾朝榮之妻,原告曾文賢、曾
文捷、曾雯慧均為曾朝榮之子女,曾朝榮正值壯年,為原告
一家之經濟支柱,因被告林宇雄前開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死亡
,原告等人痛失親人、家庭破碎,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
其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曾文賢為
瑞芳高工肄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所得約 2萬元,名下無
財產;原告曾文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所得 2
至 3萬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曾雯慧現就讀瑞芳高工夜校,
名下無財產;原告曾何靜君為瑞芳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
,每月所得約2至3萬元,財產有汽車 0部;被告林宇雄為國
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105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約230,0
00元,財產有汽車1部;被告圻宥工程行之資本額200,000元
,財產有存款及汽車 0部
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
院職權調取之兩造 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圻宥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前述
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
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
被告林宇雄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以原告曾何靜君 1,500,000元、原告曾文賢、曾文捷、曾
雯慧各1,000,000元為適當。
⒋依上所述,原告曾文賢、曾文捷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原告曾雯慧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140,000元(扶養費14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0元=1,140,000元),原告曾何靜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2,311,373元(醫藥費用2,373元+喪葬費用 284,000元+
扶養費用52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2,311,373
元)。
五、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特別補償基
金請求補償,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
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
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由特別補償基金各給付
補償金額 400,27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該補償金額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曾文賢、曾文捷、曾雯慧
、曾何靜君各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599,726元(1,000,000
元-400,274元=599,726元)、599,726元(1,000,000元-40
0,274元=599,726元)、739,726元(1,140,000元-400,274
元=739,726元)、1,911,099元(2,311,373元- 400,274元
=1,911,099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曾文賢、曾文捷、曾雯慧、曾何靜君各599,726元、599
,726元、739,726元、1,911,09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圻宥工程行就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分別聲請供
擔保後准許、免予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如主文
第 4項所示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