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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曾文賢       曾文捷 兼共同訴訟 曾何靜君 代理人 原   告 曾雯慧 法定代理人 曾何靜君 被   告 林宇雄       吳孟芬即圻宥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 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文賢、曾文捷、曾雯慧、曾何靜君各新臺 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陸 元、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 仟零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曾文賢、曾文捷、曾雯慧、曾何靜君各以新臺幣貳 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新臺幣陸拾 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玖 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新臺 幣柒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零玖拾 玖元為原告曾文賢、曾文捷、曾雯慧、曾何靜君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宇雄係被告圻宥工程行雇用之大貨車駕駛,於民國10 6 年6月6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往宜蘭方向行駛 ,行至臺二線89公里處,因未將所附載之挖土機捆紮牢固, 致其載運之挖土機掉落對向車道,適被害人曾朝榮(原告曾 文賢、曾文捷、曾雯慧之父,原告曾何靜君之夫)駕駛車牌 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對向車道 駛來,見狀閃避不及,遭拋落並滑行之挖土機迎面撞擊,砸 中車頭及擋風玻璃,致曾朝榮受有重傷,雖經緊急送醫救治 ,仍於 106年6月9日19時14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 林宇雄之過失行為造成曾朝榮死亡,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而被告圻宥工程行為被告林宇雄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林宇雄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 192條 第1項、第2項及第 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 損害: ⒈醫藥費用:原告曾何靜君因曾朝榮受傷送醫治療,支出醫藥 費用新臺幣(下同)2,373元。 ⒉喪葬費用:原告曾何靜君為曾朝榮舉辦喪禮,支出喪葬費用 共計284,000元。 ⒊扶養費用: ①原告曾雯慧部分:原告曾雯慧為曾朝榮之女,係00年0月0 0日出生,距成年尚有4年,依國稅局扶養親屬扣除額每人 每年70,000元計算,原告曾雯慧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40,00 0元(計算式:70,000元×4年÷2人=140,000元)。 ②原告曾何靜君部分:原告曾何靜君為曾朝榮之配偶,依臺 灣女性平均壽命85歲、工作年齡55歲計算,參照國稅局扶 養親屬扣除額每人每年70,000元,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25, 000元(計算式:70,000元×30年×÷4人= 525,000元) 。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曾何靜君為曾朝榮之配偶,原告曾文賢、 曾文捷、曾雯慧均為曾朝榮之子女,今均遽遭喪親之痛,精 神上實受莫大之打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以 填補精神上所受損害。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文賢 2,000,000元、原告曾文 捷2,000,000元、原告曾雯慧2,140,000元、原告曾何靜君2, 811,373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均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醫藥費用、喪葬費用、 扶養費用沒有意見,惟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沒有能力負擔 ,如原告於事發後已有請領強制險理賠或特別基金補償,此 部分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予以扣除。 ㈡被告圻宥工程行另稱其營業項目為無車斗遮蔽之拖板車,係 載運挖土機,比一般貨運更容易發生事故,在選任受僱人方 面自比一般貨運行標準更加嚴格,而圻宥工程行僱用被告林 宇雄擔任大貨車駕駛已10年,被告林宇雄未曾有重大違規, 且每日提醒被告林宇雄不能超速行駛、裝載貨物要確實綑綁 ,因此圻宥工程行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被告林宇雄業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嗣被告林宇雄於 2年前購入系爭貨車,因 被告林宇雄過去10年平常表現良好,遂同意系爭貨車靠行於 圻宥工程行,由被告林宇雄自行接洽業務並自負盈虧,已非 圻宥工程行所能過問,圻宥工程行自不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 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圻宥工程行另聲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林宇雄於 106年6月6日17時34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行 經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往宜蘭方向89公里處彎路時,因未減 速慢行,致本已未安全固定在貨車車斗上之挖土機,掉落並 滑行於對向車道,撞擊曾朝榮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造成曾朝 榮顱底骨折合併全硬膜外出血及硬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 左側髖臼關節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而於同年月9日19時1 4分宣告死亡,被告林宇雄並因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原告曾文賢、曾文捷、曾 雯慧是曾朝榮之子女,原告曾何靜君是曾朝榮之妻,已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領 取補償金各 400,274元,原告曾何靜君並為曾朝榮支出醫藥 費用2,373元、喪葬費用284,000元等事實,有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費用收據、永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禮儀服務請款單、禮 儀服務追加訂購單、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戶 籍謄本、特別補償基金107年2月23日書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 106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 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 1條之2亦均有規定。被告林宇雄駕駛系爭貨車裝載挖土機, 自應注意將挖土機捆紮牢固,堆放平穩,竟疏未注意固定挖 土機,且於行經彎路時,未減速慢行,致所裝載之挖土機掉 落砸中系爭汽車車頭及擋風玻璃,對系爭事故為有過失,且 被告林宇雄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朝榮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宇雄賠償其損 害,即屬有據。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 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 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 之。而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 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 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出 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 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 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 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 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 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圻宥工程行登記為系爭貨車之車主,為被告圻宥工程行所不 爭執,且系爭貨車車身有圻宥工程行之字樣,有系爭事故照 片及系爭貨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 106年度偵字第3204號偵查卷第24頁、第50頁)。系爭貨 車車身上既繪製有圻宥工程行字樣,無任何個人營業之標示 ,外觀上並由被告林宇雄駕駛被告圻宥工程行之系爭貨車載 運挖土機,社會大眾無從得知被告林宇雄與被告圻宥工程行 間實際之法律關係如何,揆諸上開說明,客觀上自應認被告 林宇雄係為被告圻宥工程行服勞務,而為其受僱人。至於被 告林宇雄與被告圻宥工程行簽訂靠行契約,且約定被告林宇 雄經營系爭貨車盈虧自理,惟此僅得規範雙方因契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尚不得執此遽認被告林宇雄非被告圻宥工程行之 受僱人,被告圻宥工程行辯稱其等係靠行關係,不負賠償責 任云云,尚無足採。另被告圻宥工程行辯稱有提醒被告林宇 雄不能超速行駛、裝載貨物要確實綑綁,已盡選任及監督之 責,故無庸與被告林宇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 圻宥工程行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林宇雄執行職務 時,已盡如何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其空言抗辯,已難憑採,且被告林宇雄未將載運之 挖土機固定在貨車車斗上,復於行經彎路時未減速慢行,造 成未經固定之挖土機掉落砸中系爭汽車車頭及擋風玻璃,致 被害人曾朝榮受傷死亡,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難認被告 圻宥工程行於選任及監督被告林宇雄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被告圻宥工程行辯稱已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 之注意義務,並不足採,自不得免除其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醫藥費用、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曾何靜君主張因曾朝榮受傷 送醫治療,並舉辦喪禮,共支出醫藥費用 2,373元、喪葬費 用 284,000元,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禮儀服務請款單、禮儀 服務追加訂購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曾雯慧主張其為曾朝榮之女,係00年 0 月00日出生,原告曾何靜君主張其為曾朝榮之配偶,係00年 0 月00日出生,曾朝榮對原告曾雯慧、曾何靜君負有扶養義 務,原告曾雯慧、曾何靜君各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總額為 140,000元、525,000元,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足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曾何靜君為曾朝榮之妻,原告曾文賢、曾 文捷、曾雯慧均為曾朝榮之子女,曾朝榮正值壯年,為原告 一家之經濟支柱,因被告林宇雄前開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死亡 ,原告等人痛失親人、家庭破碎,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 其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曾文賢為 瑞芳高工肄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所得約 2萬元,名下無 財產;原告曾文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所得 2 至 3萬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曾雯慧現就讀瑞芳高工夜校, 名下無財產;原告曾何靜君為瑞芳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 ,每月所得約2至3萬元,財產有汽車 0部;被告林宇雄為國 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105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約230,0 00元,財產有汽車1部;被告圻宥工程行之資本額200,000元 ,財產有存款及汽車 0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 院職權調取之兩造 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圻宥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 被告林宇雄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以原告曾何靜君 1,500,000元、原告曾文賢、曾文捷、曾 雯慧各1,000,000元為適當。 ⒋依上所述,原告曾文賢、曾文捷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原告曾雯慧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140,000元(扶養費14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0元=1,140,000元),原告曾何靜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2,311,373元(醫藥費用2,373元+喪葬費用 284,000元+ 扶養費用52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2,311,373 元)。 五、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特別補償基 金請求補償,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 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 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由特別補償基金各給付 補償金額 400,27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該補償金額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曾文賢、曾文捷、曾雯慧 、曾何靜君各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599,726元(1,000,000 元-400,274元=599,726元)、599,726元(1,000,000元-40 0,274元=599,726元)、739,726元(1,140,000元-400,274 元=739,726元)、1,911,099元(2,311,373元- 400,274元 =1,911,09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曾文賢、曾文捷、曾雯慧、曾何靜君各599,726元、599 ,726元、739,726元、1,911,09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圻宥工程行就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分別聲請供 擔保後准許、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 第 4項所示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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