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賽花 基隆市○○區○○路○○○○○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因遺
失而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3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
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
除
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3號裁
定公示催告(裁定
正本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依法寄存,經
10日生送達之效力),
嗣並經聲請人遵期於106 年10月6 日
刊登於太平洋日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
,業於107 年4 月5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0日具狀(
參見本院收文戳印日期)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
未逾三個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
參
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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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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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 張 數 │股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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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至0000000 │ 3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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