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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弘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達 代 理 人 林瑩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支票1 紙(如附表所示) ,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 刊登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之太平洋日報。鈞院裁定之六個 月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他人申報權利,可見系爭支票 確為聲請人所遺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7號裁定 公示催告,且由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4日刊登在太平洋日報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述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六個月)已於107 年4 月14日屆滿,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大唐土木包工業│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6年7月20日│ 73,449元 │ MN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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