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弘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政達
代 理 人 林瑩鈺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支票1 紙(如附表所示)
,經
鈞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7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
刊登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之太平洋日報。鈞院裁定之六個
月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並無他人申報權利,可見
系爭支票
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7號裁定
公示催告,且由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4日刊登在太平洋日報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
述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
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六個月)已於107 年4 月1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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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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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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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大唐土木包工業│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6年7月20日│ 73,449元 │ MN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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