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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錦德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經 鈞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2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 在民國107年5月15日之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24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內」,此經本院調閱前述公 示催告案卷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 ,其日期則為107年5月15日,則本件須至同年11月15日始屆 滿6個月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卻於同年5月21日即提出本 件聲請,有蓋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聲請狀可稽。從而,上 述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聲請人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 │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001 │世國營造有限公司│華南銀行港口分行│106年11月20日 │30,950元 │JD0000000 │ │ ├──┼────────┼────────┼───────┼─────┼─────┼──┤ │002 │世國營造有限公司│華南銀行港口分行│107年1月20日 │30,919元 │JD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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