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錦德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經
鈞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24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
在民國107年5月15日之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24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內」,此經本院調閱前述公
示催告案卷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
,其日期則為107年5月15日,則
本件須至同年11月15日始屆
滿6個月申報權利期間。
惟聲請人卻於同年5月21日即提出本
件聲請,有蓋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
聲請狀可稽。從而,上
述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聲請人本件聲
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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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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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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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世國營造有限公司│華南銀行港口分行│106年11月20日 │30,950元 │JD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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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世國營造有限公司│華南銀行港口分行│107年1月20日 │30,919元 │JD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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