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永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政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
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26號
裁定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
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26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裁定
正本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送達
),
嗣並經聲請人遵期於107 年6 月5 日刊登於都會時報,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
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7 年12月4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
起,至聲請人於107 年12月7 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印日
期)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三個月之有效期
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
參照),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
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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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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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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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永湛工程│ 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4 年11月30日│ 69,350元 │ AD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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