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昱又
相 對 人 張耀仁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執行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民國107 年11月30日所為107 司執聲字第10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之
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
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所
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裁定確定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948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該裁定於107 年12月11日送達
於異議人,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之107 年12月
21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鈞院受理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確定執行
費用額事件(下稱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執行費用額
裁定為新臺幣(下同)301,600 元,經異議人閱覽系爭確定
執行費用額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異議人認為足以
構成不予拍定之理由,及
拍定金額為25萬元,執行費用達30
餘萬元,明顯不服
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
要部分為限,由
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
債權同時收
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
債權人代為預納」;「債
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
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執行
必
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指
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
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
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
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次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
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
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419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並檢附
債權讓與證明文
件,向本院聲請對於異議人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於債務人即異議人之動產為
查封
、
拍賣,於107 年9 月26日第2 次拍賣,無人應買,由債權
人即相對人以25萬元承受。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無誤。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所陳報之執行費用
,固據提出遠見無形資產企業價值評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統一發票影本1 張(鑑定費用18,200元)、本院規費繳款單
影本1 張(警察旅費400 元)、城市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影本1 張、大群搬家中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 張(
運費67,000元)、店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106 年3 月
7 日至106 年9 月7 日之倉庫租金216,000 元)以為釋明,
惟查,相對人主張支出倉庫租金216,000 元之部分,參以相
對人提出之「店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標的為廠房30
0 坪,租金每月36,000元,而
本件拍賣
標的物動產,依系爭
強制執行卷內照片所示情形,是否需使用達300 坪之廠房置
放保管,似
非無疑。此部分「倉庫租金」之支出是否均屬執
行必要費用,而得令均由債務人即異議人負擔,即有疑義。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查明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