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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天利船舶工程行即蔡淑蘭 相 對 人 引航者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仕強 上列異議人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4月2日命異議人預納查封標的船 舶金平輪停靠於基隆港東21號碼頭,自107年3月31日執行 查封起今衍生之港灣業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6萬8,09 7元(下稱系爭港務費)。然金平輪之保管人為相對人即 執行債務人引航者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引航者公司) ,因此應由相對人引航者公司負保管責任。 (二)系爭港務費依據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為海事優先權, 金平輪鑑價為2,800萬元,足以清償具有海事優先權之系 爭港務費,應無由異議人代為預納之必要。 (三)本院執行處命繳納系爭港務費之債權人除異議人外,尚有 石錦橓即錦弘機電行、技東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陳錫文 即友利工程行、宏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4名併案債權人 ,然本院執行處僅駁回異議人及技東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陳錫文即友利工程行,其餘2名債權人如已繳納系爭港務 費,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無庸駁回。 (四)異議人於108年5月17日已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10條第1項文意以觀,異議人為債權人依法聲停止 執行,法院應予准許,並無斟酌裁量餘地,違法未准許延 緩執行,再以逾期未補正系爭港務費之事由駁回異議人之 強制執行聲請,應屬違法。 (五)異議人依據前述主張原裁定違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繼 續本件強制執行。 二、「船舶保管人之報酬、保管船舶之必要費用、保存或移泊 之必要費用,為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第2項規定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不預納時,並 得依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辦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查封船舶管理參考要點第5點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之 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 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 納。」。「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 ,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 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 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 、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甚明。 三、首查,異議人聲請查封相對人引航者公司所有金平輪船舶為 強制執行,該船舶自107年3月31日查封起至108年3月5日止 ,業已產生系爭港務費均未繳納,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港務分公司108年3月29日基港港行字第1081192128號函 於執行卷內可參。系爭港務費保管船舶之必要費用,即為 執行必要費用,本院執行處依法得命債權人即異議人繳納系 爭港務費,要屬無疑。異議人稱其並金平輪保管人,故無 庸繳納系爭港務費之義務,顯屬誤認。系爭港務費無論是否 具有海事優先權,其既屬執行必要費用,本院執行處依法即 得命發動執行之執行債權人預納。且系爭船舶之執行程序因 有執行無實益之情況,未據本院執行處進行拍賣,則系爭港 務費,恐亦難以如異議人所稱於拍賣後受償。本院執行處業 於108年4月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14日命異議人繳納 系爭港務費迄今仍未繳納,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則本院執 行處依上開法條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要無 不合。 四、又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石錦橓即錦弘機電行、宏彬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並未預納系爭港灣費,且已認為系爭執行 無實益,聲請本院執行處換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是以本院 執行處無庸另予駁回。 五、末查,異議人固於108年5月20日曾具狀到院聲請延緩執行。 所謂延緩執行,係指聲請執行法院延緩實施後續尚未實施之 執行行為。系爭船舶之查封程序,於異議人為上開延緩執行 前已實施完畢,異議人無從對已實施之查封行聲請延緩執行 ,而系爭港務費用為查封系爭船舶之際即產生之必要費用, 異議人對前已實施查封行為所生執行必要費用負有繳納義務 ,不因異議人是否聲請將來執行之延緩而有差異,異議人主 張聲請延緩執行,本院即不得命其繳納已實施執行行為之必 要費用,且不得因其未繳納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屬誤 認。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