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亡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黃登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前經本院為第一審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32號),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
合議庭為
第二審裁定發回更審(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本院為第一審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武(大陸籍人士,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大陸身分證
:00000000000000000X號)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十二
時死亡。
葉武(大陸籍人士,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大陸身分證
:000000000000000000號)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十二
時死亡。
潘春勇(即PHAN XUAN DUAN,越南籍人,男,西元0000年00月00
日出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九日下
午十二時死亡。
阮文俊(即NGUYEN VAN TUANM,越南籍人,男,西元0000年00月
00日出生,護照號碼:M000000號)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失蹤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林武、葉武、潘春勇、
阮文俊之雇主。於民國105年12月9日20時30分至21時許,
抗
告人之漁船約在富貴角北北西方約5海浬處(即北緯25度19
分,東經121度31分)發生海難,4名失蹤人自此失蹤生死未
明,
迄今已逾1年,
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
林武、葉武、潘春勇、阮文俊死亡等語。
二、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
公示催告,
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法
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
公告之;其報明
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
項規定即明。查失蹤人林武、葉武、潘春勇、阮文俊所乘漁
船於105年12月9日20時30分至21時許,約在富貴角北北西方
約5海浬處(即北緯25度19分,東經121度31分)發生海難,
4名失蹤人自此失蹤生死未明,迄今已逾1年
等情,
業據聲請
人提出勞動部105年8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
、105年6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848722號函、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105年6月23日農授漁字第10513274 44號函、大陸地
區漁船船員來臺履行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許
可證
、大陸船員識別證、基隆市政府105年9月29日基府產漁參字
第1050055808號函、凱聖漁業有限公司105年9月19日凱聖字
第103113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
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105年12月14日北二總字第105200701
0號函、船舶海事報告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7年11月22日
中象參字第1070015537號函
暨105年12月9日天氣概況、富貴
角浮標海面風與波浪觀測資料、蒲福風級表對照表等件在卷
可稽,自
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失蹤人林武、葉武、潘春
勇、阮文俊顯係遭遇船難而失蹤,故聲請人於失蹤人林武、
葉武、潘春勇、阮文俊失蹤滿1年後,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
之宣告,
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8
個月期間對失蹤人林武、葉武、潘春勇、阮文俊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並於108年5月21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
示處、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告證書
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
自
前揭揭示之日起已屆滿8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
無訛,本
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受
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
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
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查失蹤人
林武、葉武、潘春勇、阮文俊自105年12月9日失蹤,計至10
6年12月9日止失蹤屆滿1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
亡之時,爰依法宣告林武、葉武、潘春勇、阮文俊於106年
12月9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