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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亡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死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黃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前經本院為第一審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32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為 第二審裁定發回更審(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本院為第一審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武(大陸籍人士,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大陸身分證 :00000000000000000X號)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十二 時死亡。 葉武(大陸籍人士,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大陸身分證 :000000000000000000號)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十二 時死亡。 潘春勇(即PHAN XUAN DUAN,越南籍人,男,西元0000年00月00 日出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九日下 午十二時死亡。 阮文俊(即NGUYEN VAN TUANM,越南籍人,男,西元0000年00月 00日出生,護照號碼:M000000號)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失蹤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林武、葉武、潘春勇、 阮文俊之雇主。於民國105年12月9日20時30分至21時許,抗 告人之漁船約在富貴角北北西方約5海浬處(即北緯25度19 分,東經121度31分)發生海難,4名失蹤人自此失蹤生死未 明,今已逾1年,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 林武、葉武、潘春勇、阮文俊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當處所;法 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 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 項規定即明。查失蹤人林武、葉武、潘春勇、阮文俊所乘漁 船於105年12月9日20時30分至21時許,約在富貴角北北西方 約5海浬處(即北緯25度19分,東經121度31分)發生海難, 4名失蹤人自此失蹤生死未明,迄今已逾1年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勞動部105年8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 、105年6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848722號函、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105年6月23日農授漁字第10513274 44號函、大陸地 區漁船船員來臺履行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許可證 、大陸船員識別證、基隆市政府105年9月29日基府產漁參字 第1050055808號函、凱聖漁業有限公司105年9月19日凱聖字 第103113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 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105年12月14日北二總字第105200701 0號函、船舶海事報告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7年11月22日 中象參字第1070015537號函105年12月9日天氣概況、富貴 角浮標海面風與波浪觀測資料、蒲福風級表對照表等件在卷 可稽,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失蹤人林武、葉武、潘春 勇、阮文俊顯係遭遇船難而失蹤,故聲請人於失蹤人林武、 葉武、潘春勇、阮文俊失蹤滿1年後,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 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8 個月期間對失蹤人林武、葉武、潘春勇、阮文俊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並於108年5月21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 示處、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告證書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 自前揭揭示之日起已屆滿8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 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 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查失蹤人 林武、葉武、潘春勇、阮文俊自105年12月9日失蹤,計至10 6年12月9日止失蹤屆滿1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 亡之時,爰依法宣告林武、葉武、潘春勇、阮文俊於106年 12月9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