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薛基泉
訴訟
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8年5月14日
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保險字第45 號),本院於
民國109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9日止共17天,參加旅行
社行程至烏茲別克、土庫曼、塔薩克、塔吉克及吉爾吉斯等
地旅遊,行前向被告投保『旅遊平安綜合保險』,因而享有
美商安達產險個人旅行平安保險海外急難援助服務內容(
ITA)(下稱
系爭海外急難援助服務內容)之服務。
㈡原告於107年9月26日凌晨12點多於飯店泡澡後身體不
適,原
告配偶緊急連絡導遊,後由導遊和醫療人員初步診療後,判
斷需至醫院做更進一步之檢測和治療,原告隨即搭乘救護車
至該地醫院為各項檢測。原告之配偶、子女有以電話和LINE
即時通訊方式與AA-International『二十四小時通報中心』
(下稱通報中心)連絡並同時報告原告之身體狀況和就醫過
程。107年10月3日至同年月6 日原告家屬為持續不間斷提供
原告之醫療資訊給被告評估,被告均推諉
卸責,不願意給予
原告家屬確定之回覆。雖吉爾吉斯共和國當地之醫生於病歷
中記載病人無法移送,然當時該家醫院醫師向原告家屬表示
其無法為原告為任何積極之醫療行為,原告家屬於被告不積
極處理之情況下,礙於原告身體已無法負荷,僅能趕緊向另
一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
司)申請醫療專機返台之服務,國泰保險公司與聯合國際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於與醫院電話確認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法在
當地拖延,立刻安排原告家屬承租包機將原告轉送返台醫治
,依系爭海外急難援助服務內容第9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美金5萬元,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4萬6,010元
後,尚得向被告請求145萬3,990元【以美金換算新臺幣之匯
率1:30計算】。
㈢原告已備齊相關文件於107年10月17 日向被告請求給付,
惟
遭被告所拒,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7年11
月1日前給付原告,
爰請求被告並給付自107年11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㈣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3,990元,及自107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
保金額外,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提供系爭海外急難援助服務內容
乃無償性提供之加值服
務,原告就本服務項目並未支付保險費或任何其他費用於被
告,故其並
非保險契約的一部分,與保險契約無關。且系爭
海外急難援助服務內容醫療轉送回國服務應由保險公司安排
,故費用亦是由保險公司在醫療協助之上限金額內,直接支
付給提供轉送服務之機構,原告依照該服務內容並無賠償
請
求權,就
本件之
請求權基礎顯然並非基於保險契約,自無保
險法第3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依系爭海外急難援助服務內容第9 條規定「醫療協助處理費
」之約定,保障限額為美金5 萬元,服務對象擬申請醫療協
助,必須符合系爭海外急難援助服務內容第10條
所載之規定
,始能向被告請求。即當服務對象申請「安排緊急醫療轉送
回國」服務時,被告及AA-International Taiwan (下稱AA-
IT)有權依知悉之相關情事以決定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轉送之
方式,故判斷之權限為AA-IT 與被告。服務對象在進行醫療
轉送時,除須先通知被告外,尚須經被告同意,亦即醫療轉
送方式須由被告決定。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家屬曾與被告
聯繫,已明知需經AA-IT 醫療小組醫師及海外當地合格醫師
判斷原告之病況是否適合轉送,經判斷認為以原告狀況需經
由當地醫生判斷在安全情況下才建議移送,然依當時狀況醫
師亦認無法移送下,而被告亦告知原告家屬當地醫院水準可
為原告施做繞道手術,只是礙於當時原告狀況不穩定,血壓
穩定度不高,胸腔有漏氣、積液等,故無法施做繞道手術,
同時AA-IT 醫療小組醫師亦與醫院聯繫並告知原告家屬,在
原告身體穩定後才施做繞道手術,做完後降低風險始予搭機
返台。
詎原告家屬未經告知被告及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找他
人安排專機轉送回國,然依
第三人國泰保險公司回函有關醫
療轉送評估報告,國泰保險公司醫療團隊當時評估不論手術
、轉院或是空中醫療轉機均有高度死亡風險,係原告「家屬
(兒子)決定承擔轉送途中死亡風險」,況原告返台入國立
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加護病房,亦僅先做保
守治療,二十餘天後,於狀況穩定後始在107年11月1日接受
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手術並置放支架,並非返台
即施做積極性治療,自未符合系爭海外急難援助服務內容規
定要件,原告自無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包機費用。
㈢依照「國泰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手冊」所載,同一被保險人同
一急難事故,所提供之救助服務費用上限「非VIP(一般保護
)上限為5 萬美元,超過部分由被保險人自行擔擔」。無論
當時提供原告緊急轉送回國醫療服務的保險公司是國泰保險
公司或是被告,實際支出費用超過服務費用上限之金額,本
來就應該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豈有要求另一家未提供服務
的保險公司負擔之理。
㈣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7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9日止共17天,參加旅行社行
程至烏茲別克、土庫曼、塔薩克、塔吉克及吉爾吉斯等地旅
遊,出發前分別向被告及國泰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綜合
保險」,均得適用海外急難援助服務。
嗣原告於同年月26日
凌晨12點多於飯店泡澡後因感不適,由配偶及隨團導遊搭乘
救護車護送至吉爾吉斯共和國比斯凱克市醫療診所住院治療
,經臨床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原告家屬於同107年9月27日
至107年1月1日以電話及LINE 即時通訊與
被告人員聯繫並告
知原告要回台灣,嗣原告家屬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海外急難
救助啟動專機醫療轉送方式,由國泰保險公司醫療團隊評估
,並在原告家屬(兒子)決定承擔轉送途中死亡風險後,安排
原告兒子薛普向聯合國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醫療包機,
於107年10月7日上午將原告轉送返抵桃園機場,並直接送往
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承租包機之費用國泰保險公司已支付予
聯合國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50 萬元
等情,有系爭海外急難
援助服務內容、被告公司旅行平安綜合保險投保明細、國泰
保險公司旅遊綜合保險單、空中醫療轉送服務同意書(家屬
專用)、聯合國際救援包機報價單、聯合國際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醫療包機租機合約、吉爾吉斯共和國比斯凱克市醫療診
所病歷摘要中譯本、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聯合國際救援UI
A案件請款明細表等資料在卷
足憑,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於海外旅行途中突發疾病,被告依系
爭救助內容本應於美金5 萬元額度限制內為原告提供緊急醫
療轉送服務,竟藉詞拒絕,而由原告另行向國泰保險公司申
請海外急難救助服務,於國泰保險公司醫療團隊與當地主治
醫師評估後,啟動專機醫療轉送方式,協助原告返臺繼續治
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給付以週年利率10% 計算之
遲延利息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原告爰依
保險契約及系爭海外急難援助服務內容之約定,於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金額外,請求被告給付145萬3,990元,並依保險法
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加計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
息,是否有據?
㈠首查,依系爭海外急難援助服務內容開宗明義「本海外急難
援助服務係由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
供給居住在中華民國之適格被保險人。」,繼於第3 條名詞
定義中就2.適格被保險人:「係指符合本公司所訂定提供本
辦法申請資格之有效契約被保險人(持卡人)」3.發卡資格
:「白金卡,海外旅遊之平安保險被保險人本人。」,並於
第1 條服務對象載明「凡海外旅遊之旅行平安保險每一適格
被保險人本人均可依發卡資格享有白金卡之『海外急難援助
服務』,不須另行申請。若被險人有本公司二份(含)以上保
險契約且享有兩份以上本服務時,本辦法之服務以一份為限
。」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美商安達產險個人
旅行平安保險海外急難援助服務內容(ITA)」附卷足憑(詳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45號卷第27 頁),原告
既為向被告投保「旅遊平安綜合保險」之被保險人,依
上開
規定系爭海外旅遊急難援助服務內容應為被告依系爭保險契
約所負之從給付義務,自屬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被告答辯
初始以其所提供系爭海外急難援助服務內容乃無償性提供之
加值服務,原告就本服務項目並未支付保險費或任何其他費
用於被告,故其並非保險契約的一部分,與保險契約無關云
云,本屬無據,嗣被告於108年10月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
中已
自承「原告屬於本條
所稱服務對象」(詳本院卷第49頁
),從而,被告應依
上揭服務內容之約定,自應為原告提供
包含緊急醫療轉送服務在內之海外急難援助服務,惟服務僅
以一份為限,
合先敘明。
㈡細繹系爭海外急難援助服務內容第9條第2項第10款安排緊急
醫療送回國:「被保險人(持卡人)在海外地區因意外事故突
發疾病接受緊急醫療轉送或住院治療後,經AA-
International Taiwan醫療小組醫師或海外當地合格醫師判
斷,當地醫療設備不足或無法於當地獲得充分醫療照顧,而
必須轉送返國治療,將因應被保險人病況,安排適當的空中
/或地面運輸交通工具、運輸途中的醫療照顧、通訊和所有
必需器材以及入要之醫護人員,將其送返中華民國境內。本
公司將負擔
持有白金卡之被保險人(持卡人)額度內之緊急
醫療轉送回國之費用。本公司及AA-International Taiwan
有權依其知悉之相關情事決定被保險人之轉送方式。」之規
定,是被告應否依約提供空中醫療轉送服務,負擔轉送費用
,自應視原告是否符合上開要件
而定。
㈢
經查,原告於107年9月26日凌晨因泡澡後身體不適經送心臟
中心治療,嗣轉送吉爾吉斯共和國比斯凱克市醫療診所(
MEDI CLIAC)住院檢查及作進一步治療,雖聯合國際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國泰保險公司之「醫療轉送評
估報告」中記載:經與家屬討論,家屬決定願意承擔轉送途
中死亡風險,經審慎評估後,建議由醫療專機模式轉送回台
等情(詳本院卷第144 頁),而可認原告並非絕對無法移送,
惟評估是否適合空中醫療轉送,
是以病患生命安全為最優先
考量,且鑑於被告規定以其所屬AA-IT 醫療小組醫師或海外
當地合格醫師評估之結果,判斷是否提供被保險人即原告是
項服務,目的在確實查悉原告病況,此節須經專業評估方能
探究有無轉送之必要,以確保保單所欲保障之風險存在,又
適航
與否應以原告當時之病情為判斷條件,而依吉爾吉斯共
和國比斯凱克市醫療診所(MEDI CLIAC) 臨床診斷所載:自
107年10月4日起病人(指原告)病情非常嚴重,其病重狀況係
由深陷知覺至昏迷度3 ,血流動力不穩,血壓係靠持續注入
血管緊縮劑支持,病人靠人工肺供氣,病人無法移送;而聯
合國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國泰保險公司之
「醫療轉送評估報告」亦記載:10月3 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檢
查後診斷為腦出血,經插管後轉至另一家神經外科醫院並入
住加護病房治療。10月4 日保戶(指原告)意識未恢復,後續
檢查發現合併肺水腫,因血壓過低目前需使用昇壓劑,當地
醫師表示因冠狀動脈鈣化太嚴重,必須做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但因合併腦出血,目前手術風險太高,故不願意施行,現
以保守療法治療中等情(詳本院卷第144 頁)。被告於經所
屬之AA-IT 醫療人員與當地醫院醫師聯繫後評估,原告病情
非常嚴重,病重狀況係由深陷知覺至昏迷度3,血流動力不
穩,血壓係靠持續注入血管緊縮劑支持,靠人工肺供氣,病
人無法移送,並以原告就醫之該醫院係『當地的心臟權威,
醫療水準很不錯,可施做繞道手術』,故建議原告於該院施
行完繞道手術後再行搭機返台以降低風險,而認原告並無須
立即使用醫療專機轉送返國,並無違是否適合空中醫療轉送
,以病患生命安全為最優先考量之原則。原告家屬基於在當
地語言溝通問題、原告欲返台治療情緒不穩之心理及在當地
原告係外國人,外國人費用比較高等等因素,向保險人國泰
保險公司申請海外急難援助服務,並決定願意承擔原告於轉
送途中死亡風險,承租包機於同年10月6 日將原告自吉爾吉
斯瑪納斯國際場轉送回臺,則原告支出系爭包機轉送費用,
既未經被告所屬之AA-IT 醫療小組醫師或海外當地合格醫師
判定「當地醫療設備不足」或「無法於當地獲得充分醫療照
顧」,必須返國治療,亦非由被告安排轉送,
核與本件系爭
海外旅遊急難援助服務內容第9條第2項第10款所定之要件不
符,從而,原告之請求,
難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
法律關係及系爭海外急難援助服
務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包機轉送費用145萬3,990元,及
自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己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
予以一一論
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