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畯錩
訴訟
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清美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宗棠
陳昭龍
尤冠蓉
被 告 海灣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黃錦雲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銘聰
共 同 葛百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5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宇晟機械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晟公司)擔任機械操作員,於10
6年11月30日離職並接續於106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海
灣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灣公司)擔任機械操作員,工
作內容均相同,工作地點皆在基隆市○○區○○街○○○○ 號
之堵南抽水站,均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
,
嗣被告海灣公司於107年7月25日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終
止雙方之
僱傭關係。又被告宇晟公司、海灣公司每間隔半年
會執行「大調節池清理」原告於105年9月17日、106年3月19
日受被告宇晟公司指示,從事非屬原告工作內容之
上開工作
,在沒有任何輔助器具之情況下,徒手升降四輪推車及獨輪
推車等工具至40公尺以上深之池底,原告工作完畢後,背部
脊椎略感酸痛,數日後即緩解,因而不以為意。原告
復於10
6年9月16日再受被告宇晟公司指示從事「大調節池清理」工
作,當日原告背部脊椎即感到酸痛,數日後脊椎酸麻疼痛日
益嚴重,原告只好服用止痛藥緩解不
適。
迨原告轉職到被告
海灣公司後,於107年1月31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骨科門診,醫生以X 光片判斷為脊椎滑脫,
安排實施核磁共振檢查後,於同年3月1日門診告知原告「脊
椎滑脫併神經壓迫」需要手術。被告海灣公司明知原告脊椎
不適疼痛情形,竟仍安排原告於同年3 月18日執行「大調節
池清理」工作,原告於前一日即告知被告海灣公司總站長因
脊椎問題須進行手術,無法參與清理工作,會提出假單
等情
,但總站長回稱:你要請假那麼長,乾脆不要做好了等語,
原告只好強忍病痛於同年3月18日參與「大調節池清理」工
作,導致病況加劇,原告遂於同年3月25日住院隔日手術,
並於同年4月2日出院,診斷結果為「外力致腰椎第三與第四
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且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審查結果,於107年8月29日核定
按職業傷害辦理,發給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宇晟公司、海灣公司要求原告從事
非職務範圍之工作,於未使用任何輔助器具之情況下,徒手
升降清理調解池相關器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4 款、第32條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依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清美、李黃錦雲分別為宇晟公
司、海灣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帶賠償醫藥費 318,716
元、增加生活需要22,850元、不能工作損失457,050 元、勞
動能力減損1,660,543元及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宇晟公司、張清美應
連帶給付原告2,959,159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海灣公司、李黃錦雲應連帶給付原告2,95
9,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宇晟公司、海灣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2,959,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
抗辯:
㈠原告在被告宇晟公司及海灣公司任職
期間,未曾告知被告其
患有「腰椎第三與第四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症狀,其平
時工作內容為看水位、抄水表及抽水站辦公區清潔整理,完
全不會有負重或經常性彎腰等動作,為原告於本院108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
期日所
自認,雖原告受雇於宇晟公司、海灣公
司期間從事大調節池拉繩子工作各3次、1次,但每次間隔半
年,並非經常性工作,且證人陳炳煌證稱其與原告合力拉繩
子,重量約3、4台斤,否認原告獨自拉25公斤之四輪推車或
各約20公斤以上2 台獨輪推車之主張,因此原告並無單次負
重65公斤之事實,並
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108年9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4810號函附
補充說明:「六十五公斤的負重對於一位成年男性而言,當
然是較不建議常而為之的負重。
綜上所述,直接歸因於這個
負重為造成疾病的主因是存疑的,
惟不管幾次,這種程度的
負重都會使故有腰椎疾患的程度加重之可能。對於腰椎保健
而言,這種負重當然越多人一起負擔越合適。」足見拉繩子
工作並非造成原告「外力致腰椎第三與第四節脊椎滑脫併神
經壓迫」之主因,且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並應負
較高之過失比例。
㈡原告主張被告宇晟公司、海灣公司未依
法令規定備置從事大
調節池清理工作之輔助工具,並未提出相關法令規定,且未
舉證證明被告被告宇晟公司及其代理人張清美、海灣公司及
其法定代理人李黃錦雲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及執行何種執
務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宇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清
美、海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黃錦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顯屬無據。再者,原告就
本件所涉職業傷害向基隆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107年7月25日調解成立(下稱
系
爭調解),原告並已拋棄對被告宇晟公司及海灣公司因職業
傷害所衍生之一切
請求權,應受系爭調解內容
拘束,自不得
再為請求。
㈢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爭執如下:
⒈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整型外科及腦神經外科之就醫費用收據合
計2,600 元,與原告主張之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症狀毫無
因
果關係,應予扣除;和睦家診所107年10月6日收據
所載醫療
費用計152,800元(被告誤載為152,810元),並未載明係因
何種症狀就診,當非
必要費用,且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
又被告宇晟公司已依系爭調解給付原告100,000元,原告於1
07年7 月25日以前在三軍總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和睦家診
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214,085 元,應扣除被告宇晟公司所給
付之100,000元。
⒉看護費用、背架及小四角拐、交通費用等,均非必要之支出
,且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
⒊依臺大醫院108年7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727號函附鑑
定案件意見表(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原告自107年3月接受
固定融合手術1 年後,已可回復正常生活,且原告與被告海
灣公司之僱傭關係已於107年7 月25日消滅,原告請求自108
年4月起不能工作之損失,顯無理由。
⒋依系爭鑑定意見,原告接受固定融合手術1 年後,已可從事
無須負重之工作,原告原本即從事無須負重之工作,故原告
請求至65歲強制退休為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自屬無據,
且系爭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勞動能力僅減損20%,原告依50%計
算
顯有錯誤。
⒌原告未能舉證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顯無理由。
㈣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宇晟公司擔任機械
操作員,於106年11月30日離職並接續於106年12月1 日起,
受僱於被告海灣公司擔任機械操作員,工作內容均相同,工
作地點皆在基隆市○○區○○街○○○○ 號之堵南抽水站,均
約定每月工資為22,000元,嗣被告海灣公司於107年7月25日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又被告宇晟公
司、海灣公司每間隔半年會執行「大調節池清理」工作,工
作所需推車及工具係由人力徒手控制繩索自地面往返池底,
原告負責在地面操控繩索,於受雇宇晟公司、海灣公司期間
從事大調節池拉繩子工作各3次、1次,共計4 次,依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4月1 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原告因外力致腰椎第三與第四節脊椎滑脫併神經
壓迫,於107年3月25日住院,於同年月26日接受自費微創後
位減壓手術、鋼釘內固定及椎間融合器置入融合手術,於10
7年4月2日出院,
嗣經勞保局於107年8 月29日核定按職業傷
害辦理,發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107年4月1 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勞保局107年8 月29日保職傷字第10760277450號函等件影
本附卷
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
張被告宇晟公司、海灣公司要求原告從事非職務範圍之工作
,於未使用任何輔助器具之情況下,徒手升降清理調解池相
關器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 4
款、第3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職業傷害,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清美、李黃錦雲分
別為宇晟公司、海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和解
乃當事人約定相
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亦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和解成立以後,
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原告就本件職業傷害於107年7月25日與被告宇晟公司在
基隆市政府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為:「⒈宇晟機械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於107年8月5日給付勞方和解金100,000元(含
宇晟公司職業災害各項補償,不含勞保職業災害相關給付)
逕匯勞方原留薪資轉帳帳戶內。如未如期給付,加計法定利
息。…⒋(誤載為⒊)勞資參方同意就
本案及勞動契約
存續
期間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上(包含但不限於勞保以多
報少部分)等請求權互為拋棄,不得再另行主張或訴求。並
同意互負保密義務與責任。」
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調解紀錄為
憑,且經證人即調解人蕭明文到庭證述:調解時因為勞方主
張職災,當時由勞資雙方
合意由資方給付勞方一定的金額,
不管勞保局最後如何認定,都與資方
無涉,最後雙方討論結
果同意由資方給付勞方10萬元,保險公司同意後我有詢問勞
方是否同意,勞方也同意,資方除了給付10萬元外,並應協
助勞方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其餘雙方勞雇關係存續
中所衍生的權利義務,除了勞保局職業傷害給付以外的請求
權雙方互相拋棄。我在調解會議當天有向勞資爭議調解當事
人雙方,即包括原告及被告,說明調解方案第四點內容,並
有向雙方確認是否均瞭解並同意調解方案第四點之內容。原
告是先後在兩家公司任職,調解時認為兩家公司是同一間公
司,所以向兩家公司請求職災,調解成立後勞方對於宇晟公
司或海灣公司都不能再有其他請求,我當時一直向原告強調
如果有懷疑就不要在調解書上簽名,和解以後就不能再有其
他請求,要考慮清楚等語(見本院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見兩造已明示拋棄本案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
之民事、刑事、行政上請求權。原告既已拋棄本案及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請求權,而無任何保留,自包括本
件職業傷害之所有請求在內,則侵權行為所生
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應在內,始符當事人之真意,且系爭調解未經兩造撤銷
,亦沒有無效之原因,原告自應受系爭調解即和解契約之拘
束,而不得再請求被告宇晟公司、海灣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固亦各有明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
,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前開
事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所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規定:雇主對於物料之搬
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以
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五百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
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
。原告主張其獨自搬運25公斤以上之四輪台車、1 台20公斤
之獨輪推車2 台及桶子、圓鍬、十字鎬等工具,惟原告於起
訴狀
自承上開重量是其自行估算,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且
依證人陳炳煌即被告海灣公司總站長到庭證稱:於107年3月
18日執行「大調節池清理」工作時,其和原告一起拉繩子,
證人站前面,原告站後面,原告表示他身體不好,站在後面
較輕鬆等語(見本院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
大調節池清理」工作所需推車及工具係由原告與其他人共同
搬運,自不能單憑原告之主張,
遽認原告有搬運40公斤以上
之物品,則被告未利用機械搬運「大調節池清理」工作所需
推車及工具,並無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
規定。至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
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係
雇主於勞工執行職務前及執行職務時,應注意之勞工安全教
育訓練及勞工安全設施規範,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原
告搬運40公斤以下之物品時,所應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及訓練為何,並因被告未施以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以致原告「腰椎第三與第四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等
情事,且「腰椎第三與第四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為退化
之疾患,因原告第四與第五節腰椎約10年前接受固定融合手
術,融合手術節段的相鄰節段(即第三與第四節),容易受
固定後的應力轉移效應而使退化加速、加劇,提早產生退化
的病變,及原告於受僱於被告宇晟公司、海灣公司時,部分
工作內容涉及不良之姿勢與過度施力而致使腰椎暴露於人因
性危害等情,有系爭鑑定意見在卷
足憑,足見原告「腰椎第
三與第四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是原告因本身腰椎固疾產
生退化及個人姿勢、施力錯誤所致,與被告有無施以必要之
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未
依法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致其「腰椎第三與第四節脊
椎滑脫併神經壓迫」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云云,即不足取
。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海灣公司明知原告脊椎不適疼痛情形,竟仍
安排原告於107年3月18日執行「大調節池清理」工作,為被
告海灣公司所否認,依原告所提與證人陳炳煌間之LINE對話
內容,原告雖告知證人陳炳煌因脊椎酸痛麻要動手術,無法
參與清理工作且要請假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海灣公司明
知原告脊椎不適疼痛仍強令原告執行「大調節池清理」工作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應負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之事實
存在,導致原告之權利受有侵害之結果,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職業傷害,業經調解成立如前
,則除被告宇晟公司業已依約給付和解金100,000 元外,原
告對被告宇晟公司、海灣公司之其餘請求權,皆因原告拋棄
而消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其身體、健康等權利,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
受有「腰椎第三與第四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傷害等情事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及第 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59,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