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永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佳融
被 告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
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
聲
請本院核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8244 號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
致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本件
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3,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280 元,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
500元,基此,本院
乃於民國108年3月4日,以108 年度補字
第15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5,78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嗣上開裁定已於
108年3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查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