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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永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融 被   告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 請本院核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8244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致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3,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280 元,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 500元,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8年3月4日,以108 年度補字 第15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5,78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已於 108年3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查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