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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政男 被   告 廖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朝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朝光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 參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 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 ,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傳真本 院表示因申請法律扶助日期無法配合而不能到庭,然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7,75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植牙醫療費用6萬元部分 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5月7日下午2時47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 新北市瑞芳區臺二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2線80.47公 里往基隆方向處時,適有訴外人江朝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自用小客車另沿臺二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詎 江朝光因不詳原因,逆向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原告行駛之車道 ,原告隨即停車閃避,惟兩車之前車頭仍發生碰撞,致江朝 光受有胸部挫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告則受有頸部挫傷 、前胸部挫傷、左肩膀挫傷、左膝部擦傷及右膝部10公分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為被繼承人江朝光之女,前對原告提 起過失致死罪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15、269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5 0元、拖吊費5,900元、車輛損失32萬元、工作損失30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7,75 0 元(扣除原請求之植牙費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朝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逆向跨越雙黃 線,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及所有系 爭自小客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15、2699 號不起訴處分書、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費用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15、2699 號偵查卷宗(含107年度相字第157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 )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所分別明 定。本件事故路段乃臺二線道路之明隧道,路面中央繪製雙 黃實線,且系爭自小客車、江朝光所駕車輛分別位於往基隆 方向、往宜蘭方向之對向車道,事故當時天候雖有雨,日間 隧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然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7年5月8 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 視器畫面,可見江朝光所駕駛之車輛自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 而逆向侵入原告所行駛之車道,時間在1 秒以內,且其前亦 未有煞車或緊急迴避之情形,反而是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後方的煞車燈有亮,復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認:「江朝光駕照吊銷駕駛自 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 陳政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詳相驗卷第44-46 頁、第98-99 頁),足認江朝光逆向跨越雙黃線駛入原告車 道,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難謂已盡注意 之能事,江朝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自小客車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江朝光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 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 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 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 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⑴醫療費用及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共支出 醫療費用1,850 元;另將系爭自小客車自事故地明隧道拖吊 處理而支出拖吊費5,900 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 、義順特種車輛拖吊有限公司拖吊服務簽單為證(詳本院卷 第17頁、第39-41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均應准許。 ⑵車輛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 項所明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可見回 復該物發生前之原狀或賠償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均為 損害賠償之方法。另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回復原狀,則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金額),自不得逾越其所受損害之 範圍(金額),是被害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限縮至該物在 受損時之應有價值,以免產生被害人因而獲有不當利益之結 果,此即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之基本原則及意旨。原 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經本件事故後,車廠檢視已不堪 使用無法修復,遂以報廢程序處理,領有報廢金5,000 元, 另支出32萬元購入中古車作代步之交通工具,爰請求賠償32 萬元之車輛損失,並提出101 年間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收據為憑。然查系爭自小客車為 西元2005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自小客車 已使用12年以上,原告並當庭陳稱其係以30幾萬元購買、不 知道中古車價,據本院依職權自網路搜尋查得與系爭自小客 車同廠牌、同年份、同款式之中古車市價行情約在13萬元上 下,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CarP汽車鑑價網、abc 好車網 中古車價行情網頁資料在卷可查,則應以此行情價格作為認 定系爭自小客車於事故時之應有價值;至原告因報廢系爭自 小客車領有5,000 元,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因系爭自 小客車毀損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2萬5,000元(計算式:13 萬元-5,000元=12萬5,000元),故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 有車輛損失於12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營建水泥施工,日酬每日2,500 元,每月工 作收入為5萬元,因本件事故右腳膝蓋受傷,6個月無法工作 ,爰請求受傷6個月期間之工作損失30 萬元,並提出基隆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祥英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經 本院通知原告補正每月收入及6 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後,原 告則表示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收入損失。爰據前開診斷 證明書所示,原告經診斷為頸部挫傷、前胸部挫傷、左肩膀 挫傷、左膝部擦傷及右膝部10公分開放性傷口,醫囑記載病 患於急診求診,經診療縫合後離開急診,原告亦於事故當日 警詢時陳稱頸椎挫傷、右腳縫20幾針,有新北市警察局瑞芳 分局調查筆錄可稽,堪認其於受傷休養期間確實無法工作, 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又原告職務乃工地施工員(詳本院卷 第47頁),雖其工資按日計酬,但非每日均有工作,且其於 事故前各年度均無所得資料,惟原告事故時約64歲,有工作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得從事勞動工作獲得報酬,原告主張 以基本工資計算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準此,依勞動部核定107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2, 000元,則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於13萬2,000元( 計算式:2萬2,000元/月×6個月=13萬2,000 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誠因江朝光違規跨越雙黃線所致,並 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原告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名下財產 有房地、田賦數筆等,總額200 多萬元;江朝光為高職畢業 ,為工業人員,名下均無所得,財產僅不滿萬元之房屋持分 2 筆,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關係人記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故經斟酌雙方之身分、經濟 能力、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為有理由。 ⑸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36萬4,750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850 元+拖吊費5,900 元+車輛損失12 萬5,000 元+工作損失13萬2,0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36萬4,750 元)。 四、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 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人 江朝光於107年5月7 日事故日死亡,被告為其女,為法定第 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 於被繼承人江朝光死亡時繼承其財產上非專屬性之一切義務 ,故被告應於繼承江朝光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萬4,750 元及自起訴狀即補正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繼承被繼承人江朝光之遺產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 8,590元,而原告捨棄不請求之6萬元部分,與撤回無異,其 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之敗訴比例,命其於繼 承江朝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3,977元【計算式:(3 64,750元/787,750元)×8,590元=3,97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反 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 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