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基富
簡如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被 告 李聖光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原交訴字
第1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 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 號
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基富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如玉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原告林基富負擔百分之十三
,原告簡如玉負擔百分之二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基富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零伍拾參元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壹
佰伍拾捌元為原告林基富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簡如玉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柒
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簡如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晚間7 時53分左右,酒後駕駛48
62-H5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明德二路方
向超速兼以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以致撞擊訴外人林雲凱
騎乘之MNA-31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導致訴
外人林雲凱受有頭顱粉碎性骨折、頸部開放性骨折、全身多
發擦挫傷至中樞神經休克、多器官損傷等嚴重傷害,
嗣更送
醫不治而於同日死亡。因原告林基富、簡如玉
乃訴外人林雲
凱之父、母,將來年滿65歲退休以後,本應由訴外人林雲凱
依法扶養,今原告因系爭事故頓失依怙,倘以
平均餘命核算
,原告林基富、簡如玉應可各請求被告給付
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2,466,890 元、3,476,584 元;又系爭機車原係以67
,500元之價格購入,遭逢系爭事故以致全損,是原告林基富
、簡如玉應可各請求被告賠償33,750元;再者,原告簡如玉
因系爭事故,支出訴外人林雲凱之喪葬費合計84,450元,故
原告簡如玉應可另請求被告賠償84,450元;此外,原告林基
富、簡如玉因系爭事故以致天倫夢碎,精神上承受難以衡量
之痛苦,兼之被告
犯後態度消極,導致原告心靈難獲寬慰,
故原告林基富、簡如玉應可各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
精
神慰撫金2,000,000 元。是扣除原告林基富、簡如玉各已獲
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1,000,000 元以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林基富、簡如玉各3,500,640 元、4,594,784 元【原告林基
富部分:扶養費2,466,890 元+機車損害33,75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0 元-強制責任險理賠1,000,000 元=3,500,
640 元】【原告簡如玉部分:扶養費3,476,584 元+機車損
害33,750元+喪葬費84,4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強制責任險理賠1,000,000 元=4,594,784 元】。基上,
爰
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基富3,500,6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簡如玉4,594,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概未舉證其退休以後,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人扶養之
情事,亦未考量夫、妻互負
扶養義務之法律規定,是其本件
扶養費之請求併其金額核算均有違誤;再者,原告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數額,遠逾被告賠償能力而屬過高,此部分尚請斟
酌被告從事粗工、收入不豐
等情而為妥
適之決定。基上,爰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晚間7 時53分左右,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為0.66mg/L)駕駛4862-H5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
○區○○路往明德二路方向超速行駛(當地限速50km/hr ;
被告行車速度則逾60km/hr ),途經工建路184 號附近,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擬超越前車,適有訴
外人林雲凱騎乘MNA-31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對向車道駛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遭被告駕駛車輛迎
面碰撞,訴外人林雲凱因而彈飛觸地,受有出血性休克、頸
部15公分開放性傷口合併大血管損傷、氣管斷裂、左側開放
性氣胸、右前臂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
折、左小腿及左足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然其仍
因傷重延至同日晚間8 時17分不治死亡。而被告則因
上開事
故,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 年度原交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
尚未判決確定)。
㈡原告林基富、簡如玉乃訴外人林雲凱之父、母;除訴外人林
雲凱以外,原告林基富、簡如玉別無其他子女。
㈢原告簡如玉因
前揭㈠所示交通事故,支出訴外人林雲凱之喪
葬費用合計84,450元(含葬儀社禮儀服務費1,500 元、殯葬
管理使用規費11,450元、家祭室使用費600 元、骨灰罐費用
60,900元、供飯一年期10,000元)。
㈣前揭㈠所示交通事故發生
迄今,原告林基富、簡如玉各已獲
強制責任險理賠1,000,000 元、1,000,000 元。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晚間7 時53分左右,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為0.66mg/L)駕駛4862-H5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
○區○○路往明德二路方向超速行駛(當地限速50km/hr ;
被告行車速度則逾60km/hr ),途經工建路184 號附近,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擬超越前車,適有訴
外人林雲凱騎乘MNA-31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對向車道駛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遭被告駕駛車輛迎
面碰撞,訴外人林雲凱因而彈飛觸地,受有出血性休克、頸
部15公分開放性傷口合併大血管損傷、氣管斷裂、左側開放
性氣胸、右前臂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
折、左小腿及左足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然訴外
人林雲凱仍因傷重延至同日晚間8 時17分不治死亡;而被告
則因上開事故,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經本院
刑事庭以107 年度原交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六年六月(尚未判決確定)。此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7 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 號卷
第25頁)在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核閱被告前案紀錄以及相
關刑事案卷確認
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頁至第
43頁)、刑事案卷影本(隨
本案卷外放)存卷為憑,且尤係
兩造俱無爭執而
堪採認之事實(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
165 頁至第167 頁)。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首
堪認
定而無可疑;本此事發經過,本院亦應
肯認「被告飲用酒精
性飲料(呼氣酒精濃度0.66mg/L)、超速(當地限速50km/h
r ;被告行車速度則逾60km/hr )、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
對向車道)」,均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及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
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5 條第1 項亦明訂,「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因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
應
推定為有過失(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參照)。本件被
告於
旨揭時、地,「飲用酒精性飲料(呼氣酒精濃度0.66mg
/L)、超速(當地限速50km/hr ;被告行車速度則逾60km/h
r )、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終至引發系爭
事故從而導致訴外人林雲凱死亡之結果,則被告明確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
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無可避免林雲凱死亡之結果,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雲凱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
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
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4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林基富、簡如玉乃訴
外人林雲凱之父、母,此同為兩造俱無爭執之事實(本院卷
第87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今被告過失行為導致林雲
凱死亡如前,依上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林基富、簡如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逐項
審酌如下:
⒈原告簡如玉支出喪葬費用84,450元之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後,訴外人林雲凱雖經緊急送醫救治,然其仍
因傷重延至同日晚間8 時17分不治死亡,原告簡如玉為此支
出喪葬費用合計84,450元(含葬儀社禮儀服務費1,500 元、
殯葬管理使用規費11,450元、家祭室使用費600 元、骨灰罐
費用60,900元、供飯一年期10,000元)。此均有原告提出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7 年度原交重附民
字第1 號卷第25頁)、梵宇天閣禮儀服務(股)公司請款對
帳單(同上卷第61頁)、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
繳納收據(同上卷第63頁)、鴻成玉石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同上卷第65頁)、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同上卷第67頁)在卷
可稽,
核屬系爭事故所生殯葬行為
之所需,復屬兩造咸認俱無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9頁至第
91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從而,原告簡如玉關此喪葬
支出之主張,自屬有據可採;原告簡如玉請求被告賠償關此
喪葬費用之支出,亦屬適法而有理由。
⒉系爭機車遭逢系爭事故以致全損,原告林基富、簡如玉遂各
請求被告賠償33,750元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機車全損。
惟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
為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經檢察官
起訴者,既僅為「酒後駕駛動力交動工具肇事因而致人於死
」,而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
,顯見系爭機車毀損之部分,非屬被告犯「致人於死」罪所
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
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
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
,仍應認其起訴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致人於死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前來。惟被
告所犯者,乃酒後駕駛動力交動工具肇事因而致人於死罪(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是原告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請求者,當然「不包括」機車、財物損失在內,從而,
原告縱因系爭事故導致併有系爭機車之財物損失,然此既非
原告因被告犯致人於死罪所受之損害,依上說明,原告林基
富、簡如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各賠償33,750元之部
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
⒊原告林基富、簡如玉各請求扶養費2,466,890 元、3,476,58
4 元之部分:
⑴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
順序
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基富
、簡如玉乃訴外人林雲凱之父、母(直系血親尊親屬),是
依上開規定,訴外人林雲凱對原告林基富、簡如玉原有「法
定扶養義務」存在,且
祇需原告林基富、簡如玉不能維持生
活(而毋須限於無謀生能力),原告林基富、簡如玉即得請
求訴外人林雲凱履行其扶養義務;而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
1119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以及身分定之。
⑵原告林基富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7 年1 月2 日林雲凱
死亡時已年滿42歲,且除訴外人林雲凱以外,原告林基富、
簡如玉別無其他子女。此首為兩造之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
查詢林基富、簡如玉之全戶戶役政資料(本院卷第21頁至第
33頁)核閱屬實。其次,細繹本院職權查詢之林基富財產調
件明細(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亦明確可知原告林基富
現無薪資收入亦乏相當財產;是自客觀以言,本院當難推認
原告林基富現階段有何財富之積累,遑論勉予儲蓄以供「其
於退休年齡屆至以後之必要花銷」!尤以衡諸常人因日漸老
化而勢必增加之生活(含醫療)用度,則原告林基富主張其
自年滿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129 年12月29日起,即
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訴外人林雲凱扶養之權利等語,自
與現階段之卷存事證相合而有所本。再者,原告林基富之扶
養義務人,除訴外人林雲凱以外,尚有其配偶簡如玉1 人(
參見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至原告雖主張
彼等夫妻2 人
倘若屆齡退休,即因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可言,是
彼等夫妻2
人自可援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
免除或減輕自己對於他方之
扶養義務
云云,然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且此項扶養義務不得因扶養義務人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而免除,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 前段、第1118
條但書等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林基富、簡如玉2 人既係夫妻
,縱因負擔對他方之扶養義務以致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彼
等2 人亦不能要求本院免除其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遑論法
院
衡酌原告主張究否可採,本即應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證據資料作為準據,而原告夫妻2 人將來屆齡退休之時,
究否另生「足可要求減輕自己對於他方扶養義務」之特別情
狀,亦因事涉不確定之未來變數,而難於本件訴訟
予以權衡
考量(本此同理,本院亦不能在本件訴訟,衡酌訴外人林雲
凱將來有無可能發生「足可要求減輕自己對於雙親扶養義務
」之特別情狀,從而據以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於
現階段要求本院減輕彼等夫妻2 人對於他方之扶養義務云云
,客觀上亦欠根據
而非可採,本院現階段亦祇能推認訴外人
林雲凱對原告林基富之扶養義務,僅止2 分之1 。又原告林
基富於事故發生時,已年滿4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
6 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158 頁),可知原告林基
富之平均餘命為36.85 年,扣除「林雲凱死亡(107 年1 月
2 日)計至林基富年滿65歲之前一日(129 年12月28日)」
,合計22.98 年,原告林基富所得請求林雲凱扶養之年數應
為13.87 年【計算式:36.85 年-22.98 年】,再
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61
頁),基隆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826元,本此基礎而為
核算,原告林基富每年所得向林雲凱(扶養義務2 分之1 )
請求之扶養費應係136,956 元【計算式:22,826元×12個月
÷2 =136,956 元】,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以
後,原告林基富本得一次請求林雲凱給付扶養費1,415,158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
為:[ 0000000*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
數)+136956*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
000)] =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
林基富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扶養義務人即訴外人林雲凱致死
,並應於1,415,158 元扶養費之範圍內,對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尚屬有據並為可採,至原告林基富
逾此範圍之其餘
主張,則欠根據而無足取。
⑶原告簡如玉係00年00月0 日出生,於107 年1 月2 日林雲凱
死亡時已年滿43歲,且除訴外人林雲凱以外,原告簡如玉、
林基富別無其他子女。此同為兩造之所不爭,並有林基富、
簡如玉之全戶戶役政資料(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在卷
可
考。又原告簡如玉106 年股利所得902 元、薪資所得348,64
5 元,名下併有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630 元、原告
夫妻現住自用房地1 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 巷○○○ 弄○○號7 樓」房屋
暨其坐落土地持分),以及出
廠年份各為84年、93年之汽車2 輛,此固有本院職權查詢之
簡如玉財產調件明細(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
在卷可稽,
並足可反徵原告簡如玉在屆齡退休以前,應無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事。惟原告簡如玉名下車輛之出廠年份,距今已各
有23年、14年之久,是倘持續使用至簡如玉屆齡退休,上開
車輛應已無相當殘值可供變現換價,尤以上開房地既為簡如
玉與林基富2 人現住自用,倘予變現換價以供花銷,
不啻強
令原告夫妻流離失所,再加上原告簡如玉投資所得不僅甚微
,其每月薪資亦僅29,054元上下【計算式:106 年度薪資所
得348,645 元÷12個月=29,0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考量原告簡如玉日後屆齡65歲(法定退休年齡)以致不能
工作而無收入之可能,兼衡酌其名下汽車、投資等財產價值
並非豐裕,以及其名下房地係供彼等夫妻現住自用而難變現
之客觀現實,暨其逐漸老化勢必增加之生活(含醫療)用度
,則原告簡如玉主張其自年滿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
128 年12月5 日起,同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訴外人林雲
凱扶養之權利等語,亦非虛捏且屬合理可期。而被告就此,
雖曾辯稱:原告將來尚有可能領取勞退給付而有維持生活之
餘裕云云;然原告有無中年失業之可能?乃至原告未來所能
獲取勞退給付金額之高、低?凡此,俱屬未定之天,而非兩
造甚至本院現今所能預測規劃,況且,本院衡酌原告主張究
否可採,本即應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證據資料作為準
據,是本院當然祇能以原告「現今財產收入」作為通盤考量
之基礎,而無從併將「涉及不確定之未來變數」列為本件衡
酌之評估標準。再者,原告簡如玉之扶養義務人,除訴外人
林雲凱以外,尚有其配偶林基富1 人(參見民法第1116條之
1 規定);至原告雖主張彼等夫妻2 人倘若屆齡退休,即因
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可言,是彼等夫妻2 人自可援民法第1118
條之規定,免除或減輕自己對於他方之扶養義務云云,然承
前相同之說明(參見前⑵,
於茲不贅),原告夫妻縱因負擔
對他方之扶養義務以致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彼等2 人亦不
能要求本院免除其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且其將來屆齡退休
究否另生「足可要求減輕自己對於他方扶養義務」之特別情
狀,亦因事涉不確定之未來變數,而難於本件訴訟予以權衡
考量,是原告於現階段要求本院減輕彼等夫妻2 人對於他方
之扶養義務云云,客觀上俱欠根據而非可採,從而,本院祇
能推認訴外人林雲凱對原告簡如玉之扶養義務,僅止2 分之
1 。又原告簡如玉於事故發生時,已年滿43歲,依內政部統
計處編印之106 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160 頁),
可知原告簡如玉之平均餘命為41.16 年,扣除「林雲凱死亡
(107 年1 月2 日)計至簡如玉年滿65歲之前一日(128 年
12月4 日)」,合計21.92 年,原告簡如玉得請求林雲凱扶
養之年數應為19.24 年【計算式:41.16 年-21.92 年】,
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本
院卷第161 頁),基隆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826元,本
此基礎而為核算,原告簡如玉每年所得向林雲凱(扶養義務
2 分之1 )請求之扶養費應係136,956 元【計算式:22,826
元×12個月÷2 =136,956 元】,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以後,原告簡如玉本得一次請求1,812,759 元【年
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
36956*13.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
136956*0.0000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簡如玉
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扶養義務人即訴外人林雲凱致死,並應
於1,812,759 元扶養費之範圍內,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尚屬有據並為可採,至原告簡如玉逾此範圍之主張,則欠
根據而無足取。
⑷綜上,原告林基富、簡如玉就扶養費部分之主張,各於1,41
5,158 元、1,812,759 元之範圍內,適法有據而有理由;至
原告林基富、簡如玉逾前揭範圍之其餘主張,尚乏根據,為
無理由。
⒋原告林基富、簡如玉各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
000,000 元之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
資力,兼衡量訴外人林雲凱係00年0 月00日
生,遭逢系爭事故死亡時年僅18歲有餘,其父、母即原告林
基富、簡如玉因此痛失愛子,尤因白髮人送黑髮人而承受難
以言說之苦痛,是被告不法侵害訴外人林雲凱致死對於原告
之心靈打擊,顯非輕微且勢將持續煎熬原告之身心,原告甚
至終生難以平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基富、簡如玉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各以2,000,000 元為相
當。是原告林基富、簡如玉主張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 元
,尚屬合理相當而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林基富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3,
415,158 元【計算式:扶養費1,415,158 元+精神慰撫金2,
000,000元=3,415,158元】;而原告簡如玉因系爭事故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3,897,209 元【計算式:喪葬費84,4
50元+扶養費1,812,759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3,
897,209 元】。
㈢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 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基富、簡如玉因系爭
事故而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各為1,000,000 元、1,00
0,000 元,此同屬兩造咸認俱無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9頁
、第165 頁至第167 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林基富、簡
如玉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
上揭保險給付,
從而,扣除原告林基富、簡如玉各已領取之1,000,000 元,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林基富2,415,158 元、簡如玉2,897,209
元。
㈣從而,原告林基富、簡如玉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各請
求被告給付2,415,158 元、2,897,20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
203 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情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