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曹若蘭
代 理 人 孫明熙
律師
相 對 人 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曹雪瑤為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
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
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
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又依
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
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
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
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
事務之能力,方為妥
適。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
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
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
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聲請意旨
略以:
(一)
本件相對人原設董事林秀琴、張苑盈、曹若蘭、陳啟川等
4人及
監察人曹雪瑤,各該任期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屆滿
而未及改選,經
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規定
,令相對人於108年7月23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董事
、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
任。
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屆至前完成改選,依前揭規定,全
體董事職務業於108年7月24日當然解任,以致無法召開董
事會行使職權。
(二)相對人因原董事林秀琴涉犯
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
,已由原監察人曹雪瑤代表相對人對林秀琴提起刑事告訴
,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024號案件
偵查中,而該案事實涉及大中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中公司)有向相對人承租房屋及空地,至108年2月10日止
已積欠租金達新臺幣219萬餘元,業經相對人發函終止租
約,要求大中公司
遷讓房屋,惟大中公司仍繼續無權占用
,而有透過訴訟或其他方式解決爭議之必要。原董事林秀
琴於108年6月27日召開之董事會,因有董事到場人數不足
之瑕疵,已由聲請人於同年7月18日以相對人、林秀琴、
張苑盈、陳啟川等人為
被告,向本院
民事庭提起確認董事
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訟(現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4
號審理中)。原監察人曹雪瑤因任期屆滿,且相對人未於
主管機關所訂期限內改選而當然解任。故相對人全體董事
解任後,除不能召開董事會行使法定職權,致公司業務停
頓,影響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外,亦妨礙目前及後續訴訟
之進行及提出,有使相對人受有損害之虞。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股東,屬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
183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
參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臨時管理人之工作首
要在於保護公司之利益,而相對人遲自89年起,即將登記
所在之基隆市○○區○○街○○○號房屋全部出租予大中公
司,相對人自89年
迄今僅以向大中公司收取租金為唯一收
入,其餘並無經營其他項目,也無任何
受僱人員,業務單
純。因大中公司繼續占用
系爭租賃
標的物,而相對人股東
林秀琴、張苑盈、張哲倫同為承租人大中公司之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就相對人與大中公司間之租賃糾紛有利益
衝突,且林秀琴已為刑事侵占等案件之被告,顯然不宜擔
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衡諸股東曹雪瑤
持有股份35,000股,約佔相對人股份11.6
7%,並於108年7月23日前長期擔任相對人監察人,本有
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審核公司會計等職權,且熟悉相對
人業務,曹雪瑤更因林秀琴涉犯刑責時,代表相對人提出
告訴,對於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不遺餘力,應屬最適任之臨
時管理人。故
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
任曹雪瑤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按相對人公司之最近(未解任前)公司董監事資料為
董事長林秀琴(股份8萬股)、董事張苑盈(股份35,000股
)、曹若蘭(股份35,000股)、陳啟川(股份0股)、監察
人曹雪瑤(股份35,000股)
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單在卷
可參,然經濟部有於108年4月26日以經授
中字第10833249920號函告相對人公司表示:貴公司本件董
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3年11月25日屆滿,請於108年7月23日
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辦
理,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等語,亦有該函文一份在
卷可參。而相對人公司雖曾於108年6月27日召開董事會,然
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並未依法重新選任董監事,有該董事會
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由此可知相對人公司
因未遵期於108年7月23日前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原先之
董事、監察人亦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則相對人公司確有
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對此,本院除有審酌聲請人之
聲請事由,亦有於108年8月21日發函函請相對人公司於收受
通知
翌日起5日內對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一事表示意
見,該函文已於108年8月26日送達予相對人公司,但迄今均
未見回覆。依此,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已無董事、監察人得
召開董事會行使董事會之職權,且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林秀
琴亦因經營相對人公司之行為而涉嫌違反刑事犯罪現遭刑事
偵查中,且聲請人亦有就108年6月27日召開之董事會向本院
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現由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344號事件審理中),由此可見相對人公司現因營運
需要及面對訴訟之考量,確亟需有代表人待其處理相關事務
以維護全體股東之權益,是相對人公司業務若陷入停頓,將
使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故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者,本院考量相對人公司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應要能圓滿
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選任應符合客觀、公正、專業
等原則。又觀諸相對人公司歷來之營運狀況,可見曹雪瑤因
有長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對相對人公司之監督管理
應有相當之瞭解,且曹雪瑤持有相對人公司35,000股之股份
,持股數非低,相對人公司營運好壞對其甚具利害關係,認
其會盡責為相對人公司謀求最大之利益,再
衡酌相對人公司
倘一直未有代表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對相對人公司傷害甚
大,故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曹雪瑤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
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
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
堪勝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責,爰依首開規定選
任曹雪瑤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及依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
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