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振豪
王凱平
郭禮維
相 對 人 豪康水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家羚 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依職權
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豪康水器材料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勞執字第16 號裁定確定在案,就
聲請程序費用部分,裁定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
由相對人負擔。是依
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暫免徵收之
程序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
納如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法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