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屠紀齡
相 對 人 豪康水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家羚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豪康水器材料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並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
勞執字第15號裁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
諭知,並確定在
案。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故本院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
之裁判費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