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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屠紀齡 相 對 人 豪康水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家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豪康水器材料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並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7年度 勞執字第15號裁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知,並確定在 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故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 之裁判費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