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簡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劉銘仁、凱倢房屋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
存在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
司法事務
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
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
00號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劉銘仁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
經查得相對人劉銘仁任職於凱倢房屋有限公司,雖聲請人
已聲請對相對人凱倢房屋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強制執行,
惟
凱倢房屋有限公司未依法扣押並移轉薪資債權予聲請人,致
聲請人
迄今仍未受償,聲請人自有聲請確認
渠等間僱傭關係
之必要,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係為確認相對人等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惟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仍須合於
上揭規
定而
適合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然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
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核其
性質為
確認之訴,並
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而得解決
紛爭,依法應由法院以
裁判方式始得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否,
並應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
關係,故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關係以裁判確認之。且
上
開僱傭關係存在於相對人間,聲請人並非該法律關係之權利
義務歸屬主體,亦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
相讓步而
合意成立調解。從而,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標的,依
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說明,
爰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