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簡調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張議濃、家樂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
司法事務
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
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
00號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張議濃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
經查得相對人張議濃應仍受僱於相對人家樂不動產經紀有
限公司,故
債權人於
鈞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聲明
異議應
有不實,而有確認之必要,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認相對人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
惟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仍須合於
上揭規定而
適合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然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
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核其性質
為
確認之訴,並
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而得解決紛爭
,依法應由法院以
裁判方式始得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否,並應
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以裁判確認
之。且
上開僱傭之法律關係存在於相對人間,聲請人並非該
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
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
合意成立調解。
四、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債權人對於
第三人
之
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
債務人,是債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債權
人收取訴訟』方符法治,
而非另外就上開所述不適宜進行調
解之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事實開啟調解程序,且查債權人之最
終目的應為滿足其金錢債權,則最能節省司法資源之程序應
為另行提起
給付之訴或聲請
支付命令,復
衡酌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
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之標的,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及考量司法資源,應
認顯無調解必要,且不適宜調解,
揆諸首揭說明,
爰以裁定
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