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簡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等間變更登記車輛
所有權人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蘇奕諺申請信用卡使用,然其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263,396 元未為清償。
詎蘇奕諺為恐遭追索,將其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登記於另一相對人佳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下,相對人等所
為之處分行為應屬
借名登記之行為,相對人佳億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名應將
系爭車輛變更登記為相對人蘇奕諺名下,為此
聲請調解
云云。
三、查,本件調解之聲請,為金融機構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
者。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就系爭車輛之處分行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故佳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就系爭車輛變更登
記為相對人蘇奕諺名下。然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與否,核其性
質應屬
確認之訴,
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
,應認不得調解。綜上,
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調解之聲
請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