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
供擔保之場合,宜從廣義解釋,包含保全執行程序之終結,
即
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或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全部撤回(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9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1萬元,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後,以
相對人漢駿
有限公司、
第三人范振金為執行
債務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106年度司執全字第
26號)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部分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可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此一
要件。聲請人遂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規定,向本
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漢駿有限公司應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
有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2 號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
可稽。又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漢駿有限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
迄今
仍未依法行使權利,
爰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
請返還
擔保金云云。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9 號、106年度司
執全助字第12號、108年度司聲字第82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6 號、106年度存字第107號卷宗審查
。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提供31萬元以擔保相對人及第三人范振金因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又第三人范振金部分
前經桃園地院囑託本院執行,並核發扣押
執行命令在案。
嗣
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已足額扣押,本院遂於民國106年3月17
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再查,聲請人雖就相對人漢駿有限公
司部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假扣執行程序並向本院
聲請通知相對人漢駿有限公司,倘因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有
損害,應於期限內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第三人范振金於
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同為受擔保利益人,縱經本院撤銷執行
命令仍有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到損害之可能。又聲請人
未就范振金部分一併向本院聲請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自
無從形式上審查第三人范振金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是否受
有損害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故聲請人逕依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