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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 供擔保之場合,宜從廣義解釋,包含保全執行程序之終結, 即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或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全部撤回(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9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1萬元,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後,以相對人漢駿 有限公司、第三人范振金為執行債務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106年度司執全字第 26號)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部分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可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此一 要件。聲請人遂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規定,向本 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漢駿有限公司應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 有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2 號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可稽。又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漢駿有限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今 仍未依法行使權利,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9 號、106年度司 執全助字第12號、108年度司聲字第82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6 號、106年度存字第107號卷宗審查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提供31萬元以擔保相對人及第三人范振金因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又第三人范振金部分 前經桃園地院囑託本院執行,並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在案。 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已足額扣押,本院遂於民國106年3月17 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再查,聲請人雖就相對人漢駿有限公 司部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假扣執行程序並向本院 聲請通知相對人漢駿有限公司,倘因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有 損害,應於期限內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第三人范振金於 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同為受擔保利益人,縱經本院撤銷執行 命令仍有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到損害之可能。又聲請人 未就范振金部分一併向本院聲請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自 無從形式上審查第三人范振金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是否受 有損害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故聲請人逕依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