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愛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一帆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陳繪亘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
聲請狀附件所
示之
存證信函,
惟因寄送相對人設籍址後因逾期未領退回,
相對人應有
住居所不明情事,
爰就存證信函通知之意思表示
具狀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云云。
三、
經查,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健保資料,相對人
現投保於咖碼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健保及勞保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
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
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意旨既未釋明是否已對相對人
現就業處所址送達而未果,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形式上尚
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
核與聲請公
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
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