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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琦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霖 相 對 人 王玉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玖 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玉鎮間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6 號民事判決向本 院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517號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聲請人遂依上開判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供擔保免為上 開假執行。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8年2月24判決 確定在案,且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1950號執行事件 中業已清償債務,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應可 認符合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此一要件。 聲請人聲請本院以民國108年8月27 日基院華民辰108年度司 聲字第102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屬。聲請人前於本院107年司執字第10517號執行事件中,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塗銷查封登記而終結執行程序。嗣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後,以該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1950號執行事件執行 在案。又聲請人於該執行程序中依該判決內容清償債務,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在案。綜上,兩造所提之本案 訴訟既已判決確定在案,且形式上可認兩造間之執行程序均 已終結,應可認合致於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 」要件。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業向本院聲請以基院華民 辰108年度司聲字第102號函通知相對人,倘因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而受有損害,應限期行使權利並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文件,該通知於108年8月29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 今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再查,兩造現無訴訟繫屬中,此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文查字 第108000646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