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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琦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霖 相 對 人 王玉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玖 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玉鎮間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6 號民事判決向本 院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517號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聲請人遂依上開判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供擔保免為上 開假執行。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8年2月24判決 確定在案,且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1950號執行事件 中業已清償債務,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應可 認符合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此一要件。嗣 聲請人聲請本院以民國108年8月27 日基院華民辰108年度司 聲字第102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 實。聲請人前於本院107年司執字第10517號執行事件中,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塗銷查封登記而終結執行程序。嗣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後,以該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1950號執行事件執行 在案。又聲請人於該執行程序中依該判決內容清償債務,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在案。綜上,兩造所提之本案 訴訟既已判決確定在案,且形式上可認兩造間之執行程序均 已終結,應可認合致於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 」要件。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業向本院聲請以基院華民 辰108年度司聲字第102號函通知相對人,倘因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而受有損害,應限期行使權利並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文件,該通知於108年8月29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迄 今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再查,兩造現無訴訟繫屬中,此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文查字 第108000646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