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琦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志霖
相 對 人 王玉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6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玖
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玉鎮間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36 號民事判決向本
院聲請
假執行,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517號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聲請人遂依
上開判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供擔保免為上
開假執行。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8年2月24判決
確定在案,且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1950號執行事件
中業已清償債務,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應可
認符合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此一要件。
嗣
聲請人聲請本院以民國108年8月27 日基院華民辰108年度司
聲字第102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
還
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屬
實。聲請人前於本院107年司執字第10517號執行事件中,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塗銷
查封登記而終結執行程序。嗣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後,以該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1950號執行事件執行
在案。又聲請人於該執行程序中依該判決內容清償債務,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
查封登記在案。綜上,兩造所提之本案
訴訟既已判決確定在案,且形式上可認兩造間之執行程序均
已終結,應可認
合致於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
」要件。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業向本院聲請以基院華民
辰108年度司聲字第102號函通知相對人,倘因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而受有損害,應限期行使權利並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文件,該通知於108年8月29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
迄
今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再查,兩造現無
訴訟繫屬中,此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文查字
第1080006461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