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惠美
相 對 人 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健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
參照)。故假扣押執行後,須
債權
人撤回其執行之聲請,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可裁定准許
債權人領回擔保
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假扣
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假扣
押業因聲請人撤回
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
已聲請鈞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6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撤
回執行程序終結後,經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士林地
方法院回覆函附卷
可稽,則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