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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玉雲 相 對 人 鴻發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 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 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諭知,相對人雖上訴 至臺灣高等法院,但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起訴費12,385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