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玉雲
相 對 人 鴻發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李碧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
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勞訴
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
諭知,相對人雖上訴
至臺灣高等法院,但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判決
駁回並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起訴費12,385元,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