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鴻發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李碧霞
相 對 人 陳玉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存字第六十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壹佰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退休金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22號判決主文為擔保免為
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42,500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
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
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
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債務人收受支票之影本、返還提
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5號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