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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鴻發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碧霞 相 對 人 陳玉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存字第六十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壹佰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退休金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主文為擔保免為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42,5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 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 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 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債務人收受支票之影本、返還提 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5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