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福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莫捷
相 對 人 蔡泉源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
債權讓與
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
明,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退回之信封、
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
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767號
駁回裁定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
前揭通知書之退郵信封在卷
可稽,又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查訪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平溪區瓜寮坑6號,經該局函覆
表示,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並有駁回裁定
附卷可稽,是相
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