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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福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莫捷 相 對 人 蔡泉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 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退回之信封、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 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767號駁回裁定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書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查訪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平溪區瓜寮坑6號,經該局函覆 表示,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並有駁回裁定附卷可稽,是相 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