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即
上訴人
即附帶被
上訴人
王玉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即
附帶上訴人
琦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志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前以
106年度
勞訴字第36號判決聲請人於新臺幣(下同) 99,632
元部分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及訴訟費用 7,270元,其
中1,082元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敗訴之569,689元部分提
起二審上訴並追加10,893元,相對人則就一審敗訴之99,632
元部分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8 號
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及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即
訴訟標的金額58
0,582元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3;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即訴
訟標的金額99,632元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有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在卷
可稽。
三、次查,
本件第一審程序之訴訟費用為 7,270元,該筆費用即
為聲請人支出之一審裁判費;另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支出裁
判費共 9,585元(包括上訴及追加之訴),此外聲請人已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有聲請意旨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影本 3件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
無訛
。依諸
上揭所示判決結果,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第
一審訴訟費用為6,188元(計算式:7,270元-1,082元)及第
二審由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9,58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5,2
58元【計算式:(6,188元+9,585元)×1/3,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1,082元應
悉數由相對人負擔(至相對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就附帶上
訴部分固另有支出第二審裁判費,
惟此部分既應由相對人負
擔,顯
無庸再予併算相抵,
附此敘明)。綜上,本件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40元(計算式:5,2
58元+1,08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