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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即 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玉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琦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前以 106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聲請人於新臺幣(下同) 99,632 元部分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及訴訟費用 7,270元,其 中1,082元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敗訴之569,689元部分提 起二審上訴並追加10,893元,相對人則就一審敗訴之99,632 元部分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8 號 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及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即訴訟標的金額58 0,582元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3;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即訴 訟標的金額99,632元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有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在卷可稽。 三、次查,本件第一審程序之訴訟費用為 7,270元,該筆費用即 為聲請人支出之一審裁判費;另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支出裁 判費共 9,585元(包括上訴及追加之訴),此外聲請人已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有聲請意旨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影本 3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依諸上揭所示判決結果,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第 一審訴訟費用為6,188元(計算式:7,270元-1,082元)及第 二審由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9,58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5,2 58元【計算式:(6,188元+9,585元)×1/3,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1,082元應 悉數由相對人負擔(至相對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就附帶上 訴部分固另有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此部分既應由相對人負 擔,顯無庸再予併算相抵,附此敘明)。綜上,本件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40元(計算式:5,2 58元+1,08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