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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基勞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苗豐權 被   告 熙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林發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7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8,7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3萬元,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0萬4, 5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96年6月25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止,受雇於被 告熙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未依據勞基法給付下 列原告法定休假日未休假而提供勞務之薪資: 1、96年8至12月期間,固定休假未休5天。 2、97至105年期間,每年固定休假未休12天,國定假日未休 10天。 3、以上合計203天,每天薪資以1,500元計算,原告因此得請 求被告給付30萬4,5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被告時效抗辯無意見。 2、承認被告提出105年2月至12月薪資條上所載薪資金額均已 匯入原告薪資帳戶內。 3、103、104年原告可休國定假日天數均為12天。 4、103、104年原告依據年資計算特休天數分別13天、14天。 5、被告提出原告出勤紀錄表不實在,且其中關於原告提早下 班部分,係被告無工作分配後,請原告提早下班,並原 告請休假,因此不能計為原告休假天數。 (三)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4,5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1、原告自96年6月25日起至108年2月15日間均受僱於被告。 2、原告103、104年度國定休假天數為12天。 3、原告103、104年度特休之休假天數分別為13、14天。 4、原告如未有休假者而提供勞務者每日薪資以1,500元計算 。 (二)原告請求未休假薪資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 原告所請求者為未休假應給予薪資之給付,為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 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5年,應自原 告起訴回推5年,逾期5年部分罹於時效。原告於108年7月 19日方將被告公司列為被告,是以108年7月18日往前回溯 5年以前即103年7月17日以前產生得請求之未休假薪資請 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 (三)原告105年未休假薪資部分被告業已清償: 被告已核發原告105年2月至12月間未休假薪資,合計28天 ,業據提出薪資條11張為證,高於原告所請求22天,是以 原告不得再請求105年間未休假薪資。 (四)原告請求103、104年間部分: 1、原告所從事操作手工作型態,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 ,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等之勞動型態 ,而不受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等之限制。提出依勞動部 108年8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0883號公告佐證。 2、原告103、104年實際出勤狀況如出勤表、打卡資料所示, 經統計如下: ⑴、103年度部分 依據當時有效之勞基法第30條規定,每2週不得超過84小 時,原告每年可休78天(每週1.5天休假×52週=78); 103年國定假日應休日數為12天;原告103年間依據年資計 算之特休日數為13天,合計103年原告可休假日數為103天 。被告主張原告於103年全年已請休假104天,故原告並無 未休假天數,因此不得請求未休假薪資。 ⑵、104年度部分 同前述,原告每年可休78天(每週1.5天休假×52週=78 );104年國定假日應休日數為12天;原告104年間依據年 資計算之特休日數為14天,合計104年原告可休假日數為 104天。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全年已請休假103.5天,並 非原告所稱22天未休假天數,因此不得請求高達22天未休 假薪資。 3、就原告主張103年至105年間打卡紀錄所載「下半天已簽退 」非屬休假半天之答辯: ⑴、按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 定有明文。關於航運裝卸業之勞動契約,慣行近百年,早 於勞動基準法而存在,被告係經營碼頭船舶貨運裝卸承攬 ,須配合到港船舶之時間及貨物數量而調整勞動時間,有 時一天內到港船舶多且貨物量大,員工就必須接續24小時 輪班裝卸直到完成,有時僅有一艘船到港且貨物量少,2 、3個小時就可完成裝卸,有時工作人員到場,船卻未到 港無須工作因此基於行業特性,如員工當日到場無工作或 工作不到4小時,則計半天工資,另半天視為休息,是碼 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百年來之習慣,有習慣法之效力, 每個從業人員均知之甚詳,被告在每個員工初到職時均告 知此項約定,原告亦同意並依此約定休假。 ⑵、況勞動部108年8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0883號公告, 被告為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行業,即是認可碼頭船 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此一行業特性,將此多年之習慣法明文 化,因此被告基於行業習慣、勞動契約及法律規定可彈性 調原告之休假時間,原告103年至105年0.5天之休假應列 入原告已休假日數。 ⑶、關於每日工作不滿4小時為休息半天,係被告於每個員工 到職時之約定,如原告否認可傳喚被告員工陳柏辰(住基 隆市○○區○○街○○○號12樓)到庭作證。 (五)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得免予假執行之宣 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96年至102年間薪資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6 條、第128條規定甚明。 2、經查,原告主張例假日、國定假日未休假薪資為民法第12 6條所謂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因 此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係在108 年7月19日方具狀確認對被告起訴,因此5年以前即103年7 月18日前所得主張之不休假薪資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 滅。原告96年起至102年間之不休假薪資請求權,在每年 年度經過後即可確知未休假之天數,已得行使前一年度未 休假薪資請求權,其中102年度部分在103年1月1日起即得 請求,故認96年度至102年度以前之未休假薪資請求權 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認原告不得 再向其請求該部分不休假薪資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105年未休假薪資部分,被告業已給付: 原告主張105年間例假日、國定假日合計22日未休假,而 被告提出其於105年2月至12月間已給付原告28天未休假薪 資,並提出薪資條11張為證。原告不否認薪資條上所記載 之薪資均已匯入其薪資帳戶內,是以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 告105年度未休假薪資,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再給 付該部分未休假薪資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103、104年未休假天數合計為32.5天: 1、首查,原告所從事工作,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得 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排定例假之勞動型態, 不受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等之限制。業據原告提出依勞 動部108年8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0883號公告可資參 照。原告亦自承工作排班方式係以工作5天休假1天之方式 上班。據此堪信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得由勞雇雙方約定工 作時間及排定例假之勞動型態,即原告如有例假日或國定 假日未休假者,得由其他時間休假代替之。 2、原告103、104年度之年度例假天數為每年91天: 然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是以縱然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可約定工時及例假日之 勞動型態,但被告應提供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天數仍不 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是以依據103、104年間有效 之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原告 2週內最高工時為10.5天,因此勞工例假日天數應為每2週 可休3.5日,一年合計應為91天(3.5×26=91)。被告抗 辯103、104年間,依照勞基法年僅需提供原告78天例假日 ,係主張原告每週僅有1.5天休假,低於上開勞基法規定 ,顯無可採。 3、原告103、104年間國定假日為12天、原告依據年資之特休 為天數103年度、104年分別為13天、14天,則為兩造所不 爭執。 4、103、104年度原告各得休假天數為116天、117天: 依據上述統計原告103年全部休假天數為116天(91+12+ 13=116)、104年度117天(91+12+14=117)。 5、103年間原告已休假天數為104天: 原告103年度已休假天數合計為104天,業據被告提出原告 打卡資料及依據打卡資料統計之出勤表在卷可參。原告空 言否認上開打卡資料不實,又未能明確指出被告提出打卡 資料有何具體錯誤之處,原告否認顯無足採。至於出勤表 中0.5日休假部分,原告自陳因被告並未提供工作,因此 即要求原告打卡下班,原告既然並未提供勞務,即屬原告 依據法定工時上限不得要求原告提供勞務之例假範圍,應 得計入例假休假天數計算,被告此部分安排應屬符合例假 日彈性約定,不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規範,被告計入原 告例假休假工時計算,於法尚屬無違。 6、104年間原告已休假天數為96.5天: 被告抗辯原告104年度休假天數103.5天,業據被告提出原 告打卡資料及依據打卡資料統計之出勤表在卷可參,關於 被告打卡資料及出勤表堪可採信,及0.5天休假應列計為 原告休假天數均同前認定。然原告否認104年6月8日起至6 月21日曾請休假,被告辯稱原告104年6月8日起至6月21日 共計14日,係請病假而未上班,其中7日被告已給付薪資 ,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請假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04年6月 薪資條1份為證,堪信為真。被告因此將其中7日病假列入 原告休假天數計算,而主張原告104年度休假天數為103.5 天。本院認被告承認上開14日期間為原告病假,並非被告 所排例假,即不得列入原告休假天數計算,至於被告給付 14日病假期間半薪即7日薪資,屬依據勞工請假規則被 告雇主義務,要難據此更易病假之性質,而列入原告休假 天數計算,故原告之病假不得列入原告休假天數計算。因 此原告104年度休假天數統計應為96.5天。 7、原告103、104年度得休假116天、117天,原告103年度僅 休假104天、104年度僅休假96.5天,是以原告103年度有 12天、104年度有20.5天未能休假而工作,合計為32.5天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萬8,750元: 原告103、104年度未休假天數合計32.5天,每天薪資以 1,5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薪資為4萬8,750元 。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薪資於4萬8,750元範圍 為內,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復依職權命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