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苗豐權
被 告 熙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林發
訴訟代理人 楊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750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8,750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3萬元,
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0萬4,
5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96年6月25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止,受雇於被
告熙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未依據勞基法給付下
列原告法定休假日未休假而提供勞務之薪資:
1、96年8至12月
期間,固定休假未休5天。
2、97至105年期間,每年固定休假未休12天,國定假日未休
10天。
3、以上合計203天,每天薪資以1,500元計算,原告因此得請
求被告給付30萬4,500元。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對被告時效抗辯無意見。
2、承認被告提出105年2月至12月薪資條上
所載薪資金額均已
匯入原告薪資帳戶內。
3、103、104年原告可休國定假日天數均為12天。
4、103、104年原告依據年資計算特休天數分別13天、14天。
5、被告提出原告出勤紀錄表不實在,且其中關於原告提早下
班部分,係被告無工作分配後,請原告提早下班,並
非原
告請休假,因此不能計為原告休假天數。
(三)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4,5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1、原告自96年6月25日起至108年2月15日間均受僱於被告。
2、原告103、104年度國定休假天數為12天。
3、原告103、104年度特休之休假天數分別為13、14天。
4、原告如未有休假者而提供勞務者每日薪資以1,500元計算
。
(二)原告請求未休假薪資逾5年部分已
罹於時效消滅:
原告所請求者為未休假應給予薪資之給付,為
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
請
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5年,應自原
告起訴回推5年,逾期5年部分罹於時效。原告於108年7月
19日方將被告公司列為被告,
是以108年7月18日往前回溯
5年以前即103年7月17日以前產生得請求之未休假薪資請
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
(三)原告105年未休假薪資部分被告業已清償:
被告已核發原告105年2月至12月間未休假薪資,合計28天
,
業據提出薪資條11張為證,高於原告所請求22天,是以
原告不得再請求105年間未休假薪資。
(四)原告請求103、104年間部分:
1、原告所從事操作手工作型態,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
,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等之勞動型態
,而不受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等之限制。提出依勞動部
108年8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0883號公告
佐證。
2、原告103、104年實際出勤狀況如出勤表、打卡資料所示,
經統計如下:
⑴、103年度部分
依據當時有效之勞基法第30條規定,每2週不得超過84小
時,原告每年可休78天(每週1.5天休假×52週=78);
103年國定假日應休日數為12天;原告103年間依據年資計
算之特休日數為13天,合計103年原告可休假日數為103天
。被告主張原告於103年全年已請休假104天,故原告並無
未休假天數,因此不得請求未休假薪資。
⑵、104年度部分
同前述,原告每年可休78天(每週1.5天休假×52週=78
);104年國定假日應休日數為12天;原告104年間依據年
資計算之特休日數為14天,合計104年原告可休假日數為
104天。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全年已請休假103.5天,並
非原告
所稱22天未休假天數,因此不得請求高達22天未休
假薪資。
3、就原告主張103年至105年間打卡紀錄所載「下半天已簽退
」非屬休假半天之答辯:
⑴、按
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
定有明文。關於航運裝卸業之勞動契約,慣行近百年,早
於勞動基準法而存在,被告係經營碼頭船舶貨運裝卸
承攬
,須配合到港船舶之時間及貨物數量而調整勞動時間,有
時一天內到港船舶多且貨物量大,員工就必須接續24小時
輪班裝卸直到完成,有時僅有一艘船到港且貨物量少,2
、3個小時就可完成裝卸,有時工作人員到場,船卻未到
港無須工作因此基於行業特性,如員工當日到場無工作或
工作不到4小時,則計半天工資,另半天視為休息,是碼
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百年來之習慣,有習慣法之效力,
每個從業人員均知之甚詳,被告在每個員工初到職時均告
知此項約定,原告亦同意並依此約定休假。
⑵、況勞動部108年8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0883號公告,
被告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行業,即是認可碼頭船
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此一行業特性,將此多年之習慣法明文
化,因此被告基於行業習慣、勞動契約及法律規定可彈性
調原告之休假時間,原告103年至105年0.5天之休假應列
入原告已休假日數。
⑶、關於每日工作不滿4小時為休息半天,係被告於每個員工
到職時之約定,如原告否認可傳喚被告員工陳柏辰(住基
隆市○○區○○街○○○號12樓)到庭作證。
(五)基於上述,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得免予假執行之宣
告。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96年至102年間薪資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1、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6
條、第128條規定甚明。
2、
經查,原告主張例假日、國定假日未休假薪資為民法第12
6條所謂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因
此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係在108
年7月19日方具狀確認對被告起訴,因此5年以前即103年7
月18日前所得主張之不休假薪資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
滅。原告96年起至102年間之不休假薪資請求權,在每年
年度經過後即可確知未休假之天數,已得行使前一年度未
休假薪資請求權,其中102年度部分在103年1月1日起即得
請求,故
堪認96年度至102年度以前之未休假薪資請求權
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認原告不得
再向其請求該部分不休假薪資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105年未休假薪資部分,被告業已給付:
原告主張105年間例假日、國定假日合計22日未休假,而
被告提出其於105年2月至12月間已給付原告28天未休假薪
資,並提出薪資條11張為證。原告不否認薪資條上所記載
之薪資均已匯入其薪資帳戶內,是以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
告105年度未休假薪資,
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再給
付該部分未休假薪資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103、104年未休假天數合計為32.5天:
1、首查,原告所從事工作,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得
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排定例假之勞動型態,
不受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等之限制。業據原告提出依勞
動部108年8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0883號公告
可資參
照。原告亦
自承工作排班方式係以工作5天休假1天之方式
上班。據此堪信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得由勞雇雙方約定工
作時間及排定例假之勞動型態,即原告如有例假日或國定
假日未休假者,得由其他時間休假代替之。
2、原告103、104年度之年度例假天數為每年91天:
然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是以縱然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可約定工時及例假日之
勞動型態,但被告應提供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天數仍不
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是以依據103、104年間有效
之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原告
2週內最高工時為10.5天,因此勞工例假日天數應為每2週
可休3.5日,一年合計應為91天(3.5×26=91)。被告抗
辯103、104年間,依照勞基法年僅需提供原告78天例假日
,係主張原告每週僅有1.5天休假,低於
上開勞基法規定
,顯無可採。
3、原告103、104年間國定假日為12天、原告依據年資之特休
為天數103年度、104年分別為13天、14天,則為
兩造所不
爭執。
4、103、104年度原告各得休假天數為116天、117天:
依據上述統計原告103年全部休假天數為116天(91+12+
13=116)、104年度117天(91+12+14=117)。
5、103年間原告已休假天數為104天:
原告103年度已休假天數合計為104天,業據被告提出原告
打卡資料及依據打卡資料統計之出勤表在卷
可參。原告
空
言否認上開打卡資料不實,又未能明確指出被告提出打卡
資料有何具體錯誤之處,原告否認顯無足採。至於出勤表
中0.5日休假部分,原告自陳因被告並未提供工作,因此
即要求原告打卡下班,原告既然並未提供勞務,即屬原告
依據法定工時上限不得要求原告提供勞務之例假範圍,應
得計入例假休假天數計算,被告此部分安排應屬符合例假
日彈性約定,不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規範,被告計入原
告例假休假工時計算,於法尚屬無違。
6、104年間原告已休假天數為96.5天:
被告抗辯原告104年度休假天數103.5天,業據被告提出原
告打卡資料及依據打卡資料統計之出勤表在卷可參,關於
被告打卡資料及出勤表堪可採信,及0.5天休假應列計為
原告休假天數均同前認定。然原告否認104年6月8日起至6
月21日曾請休假,被告辯稱原告104年6月8日起至6月21日
共計14日,係請病假而未上班,其中7日被告已給付薪資
,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請假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04年6月
薪資條1份為證,堪信為真。被告因此將其中7日病假列入
原告休假天數計算,而主張原告104年度休假天數為103.5
天。本院認被告承認上開14日期間為原告病假,並非被告
所排例假,即不得列入原告休假天數計算,至於被告給付
14日病假期間半薪即7日薪資,
乃屬依據勞工請假規則被
告雇主義務,要難據此更易病假之性質,而列入原告休假
天數計算,故原告之病假不得列入原告休假天數計算。因
此原告104年度休假天數統計應為96.5天。
7、原告103、104年度得休假116天、117天,原告103年度僅
休假104天、104年度僅休假96.5天,是以原告103年度有
12天、104年度有20.5天未能休假而工作,合計為32.5天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萬8,750元:
原告103、104年度未休假天數合計32.5天,每天薪資以
1,5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薪資為4萬8,750元
。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薪資於4萬8,750元範圍
為內,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復依職權命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